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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二號處分書駁回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五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二號偵查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證人楊熒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出庭證稱,沒有同意第三人黃雅萍把房子設定抵押給告訴人甲○○,亦無同意黃雅萍以證人名義簽發本票,而本票上簽名及一切文字均被告乙○○所寫。楊熒丕於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仍堅稱未事前授權黃雅萍簽發本票,因此,不論黃雅萍或被告均無權代楊熒丕簽發本票。檢察官竟憑被幾句「以為黃雅萍得到楊熒丕的同意...」為不起訴處分。且就常理而論,若黃雅萍果真有得到楊熒丕之同意開立本票,何以黃雅萍不自己開立本票,而請被告冒楊熒丕之名偽簽本票詐騙告訴人,被告實難脫與黃雅萍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且日常家務代理不包括本票簽發在內,檢察官卻以黃雅萍所辯經常代理楊熒丕日常事務處理為由,認為被告不知楊熒丕未授權黃雅萍簽發本票,其不起訴處分顯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因此認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五、查被告乙○○固坦承經黃雅萍指示而在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上代簽本票之事實,惟否認知悉黃雅萍未獲楊熒丕授權一節。則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主觀上知否黃雅萍未獲楊熒丕授權?換言之,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經查:

(一)黃雅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審理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多次供承:伊指示乙○○代楊熒丕簽發本票,因當時伊簽很多本票,怕筆跡會被認出來;因楊熒丕的證件都放在伊這裡,就很習慣地以他的名義簽發本票,楊熒丕沒說同意或不同意,因為平常他的郵件都是伊在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五號偵查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影本)。而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黃雅萍亦供述:是伊要乙○○代楊熒丕簽名,乙○○知道伊是要拿本票去向甲○○調錢,但不知道伊沒有經過楊熒丕的同意等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影本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五號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後核閱無訛。再者黃雅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復供陳:伊先生楊熒丕的事務從結婚前就都由伊代為處理,伊為向甲○○借款,所以以楊熒丕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伊有先打電話告訴楊熒丕,因為趕著簽發本票,楊熒丕人又不在公司,為了怕甲○○看出來筆跡相同,所以請伊助理乙○○代楊熒丕簽名,乙○○並不知道楊熒丕有無同意當發票人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二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甚且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黃雅萍亦供稱:楊熒丕的印章、存摺都是伊在保管,而且伊在使用;楊熒丕的所有文件從婚前就是伊在幫他處理(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八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一頁)。

(二)由上開黃雅萍之供述,僅得認定被告曾依黃雅萍之指示代楊熒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惟尚無法遽採為被告明知楊熒丕未授權黃雅萍簽發本票之認定。參以黃雅萍於指示被告代楊熒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時,黃雅萍與楊熒丕之夫妻關係仍然存續中,且楊熒丕日常事務既係由黃雅萍代為處理,則被告主觀上相信黃雅萍應已獲楊熒丕授權而經黃雅萍指示代楊熒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無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尚存合理懷疑,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原處分就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一節,已詳為說明,尚難指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揆以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