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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六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背信及竊佔罪嫌部分:聲請人告訴意旨為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明知已無使用五樓權限,竟阻止聲請人使用五樓,是此部分應係主訴竊佔及含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告訴,蓋被告換鎖後,拒將五樓之門鎖交付聲請人,致聲請人不能行使使用五樓房屋權限,被告行為自係觸犯強制罪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罪名,詎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告訴意旨範圍均未論及,實屬違誤。㈡毀損及竊盜罪嫌部分:系爭五樓係出租被告使用,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則於調解成立後應按回復原狀方式返還,詎被告不僅拒返還,後更故意將房間內之床具污損,並阻塞馬桶及陽台排水孔,致令不堪使用,且聲請人所有之排水孔蓋、洗衣機、抽油煙機、熱水瓶均不翼而飛。聲請人屢聲請傳喚修繕工人陳順義到庭作證,證明前揭遭故意損壞之事實,以及傳喚林麗茹證實洗衣機及抽油煙機等物遭竊之事實,詎此等攸關被告犯罪之重要證據,原承辦檢察官均拒絕傳喚,再議處分對於聲請人聲請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均未論及理由,顯有違誤。㈢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雙方為返還押租金事件再次聲請調解時,竟在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當面以「賤、你犯賤」等語辱罵聲請人,被告甲○○顯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聲請人聲請傳喚當時委任之律師徐澎生,詎原承辦檢察官均不予傳喚,再議處分書更逕採被告不實供述認其係罵自己,而認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之客觀證人均不予傳喚,對於涉及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證據,亦非不能調查,竟未予調查即逕行駁回,再議處分亦未加指摘發回續行偵查,顯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主義有違。綜上,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丙○○告訴被告乙○○、甲○○二人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一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一號等卷證、併上開處分書可稽。

四、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㈠背信及竊佔罪嫌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明知已無使用五樓權限,竟拒絕交還鑰匙,阻止聲請人使用五樓,致聲請人不能行使使用五樓房屋權限,依原告訴意旨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而所稱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係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所稱之脅迫手段,乃狹義之脅迫,係指以對人施以攻擊為其內容之惡害通知行為,合先敘明。查本件依聲請人之指述,被告二人既僅係單純之未交付五樓之鑰匙,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謂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是自難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況依雙方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調解成立之內容,既係自九十年四月起即減縮承租範圍僅限於四樓部分,則應認該退租之五樓部分已點交予聲請人占有,聲請人對五樓部分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縱使被告二人未交還鑰匙,然聲請人既亦未要求交還,是被告二人供述係經聲請人同意,便於抄水錶之用等語堪予採信。再查,被告二人平素既未趁聲請人不知之際將五樓部分佔據以供自己使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且被告二人亦無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情事,自與竊佔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悖。從而,原偵查、再議程序既均已詳予敘明,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㈡毀損及竊盜罪嫌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二人在調解成立後拒不交還五樓部分,更故意將房間內之床具污損,並阻塞馬桶及陽台排水孔,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聲請人所有之排水孔蓋、洗衣機、抽油煙機、熱水瓶,故聲請傳喚證人陳順義、林麗茹云云。惟查,訊之被告二人在偵查中供稱:渠等並未使用五樓部分等語,且聲請人對於五樓部分原係由第三人承租使用並不爭執,況參諸前開說明,於調解成立時,被告二人自九十年四月起即已退租五樓部分,且聲請人亦明知原承租五樓之第三人早已搬離,然迄至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因搬離四樓請求返還押金而聲請調解之期間,聲請人竟均未發現五樓室內有前揭遭毀損、竊盜之狀況存在,誠有悖於常情,是其所述是否實在,要非無疑。再查,縱使聲請人事後確有僱請陳順義修繕上開設備,縱使原五樓承租人林麗茹承租時屋內確有排水孔蓋、洗衣機、抽油煙機及電熱水瓶等物,然亦不足以證明上開設備、物品遭毀損、竊取均係由被告二人所為,聲請人所舉證人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在原承租之第三人搬離後確有進入五樓屋內占有使用,是原承辦檢察官未予傳喚前開二名證人,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而再議處分書亦已詳敘並無傳訊證人林麗茹之必要,是其據此而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㈢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當面以「賤、你犯賤」等語辱罵聲請人,有徐澎生律師為證云云。惟查,被告甲○○在偵查中供稱:「她是斷章取義,因為我向她兒子買車,是說我自己賤」、「那天我說,我向她兒子買車,我朋友都說我賤,她是斷章取義,我並沒罵她」、「我是轉述同學對我說的話,是朋友說我,並非罵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四十一頁正面、第六十四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二號卷第六頁背面),參以聲請人在偵查中指稱:「他是說我『賤』、『犯賤』,就走出去了」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二號卷第七頁背面),則被告甲○○口出「賤」、「犯賤」二詞既並未指明對象,是尚難認被告甲○○係針對聲請人而為之;且衡諸常情,被告甲○○既係在說出上開話語後即轉身離開,而當日又係被告甲○○為請求返還押金而聲請調解,然因聲請人以被告違約等情主張抵銷房屋押金而致調解不成立,是當此情況下,被告甲○○因前向聲請人之子購車而遭友人以「犯賤」等語相譏而據此自責,尚與情理無違,是被告甲○○前開供述堪予採信,縱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徐澎生在場有聽聞被告甲○○口出此言,然其亦無法臆測被告甲○○之真意所在,是原承辦檢察官未予傳喚該名證人,亦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則此部分之聲請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乙○○、甲○○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前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黎 錦 福法 官 王 士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 欣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