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沈毅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慧敏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乙○○
甲○○(即于蕊嘉)
丁○○丙○○己○○吳金地戊○○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四七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沈毅公司」)以被告乙○○、甲○○(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改名為「于蕊嘉」)、丁○○、丙○○、己○○、吳金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誤載為「吳金『池』」,應予更正)、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第一五七七四號、第一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有如下諸多理由矛盾及應調查未調查等違法之處: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乙○○、甲○○、丁○○、丙○○罪嫌不足部分,係以
被告丁○○辯稱:「八十六年到職前,告訴人沈毅公司已非股東,股東名簿記載便是丙○○而非沈毅公司」云云,惟又記載其辯稱:「伊有將該情形通知沈毅公司,至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的財務報表有將沈毅公司列為大股東乙情,是會計人員陳報錯誤的資料。」等語(以上均見不起訴處分書五頁),理由相互矛盾,檢察官具引為被告等罪嫌不足理由,顯有違法。
㈡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第六頁理由論述稱:「經查,沈毅公司持有旭順公司
(即「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代表人甲○○,下簡稱「旭順公司」)之股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過戶後,係由旭順公司代為保管等語,雖據告訴人代表人於指訴歷歷,惟告訴人卻無法提出沈毅公司確實持有旭順公司股票之證據,且告訴人代表人高慧敏是伊弟媳,是旭順公司之股東之一,沈毅公司及唐群公司(即「唐群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代表人高慧敏,下簡稱「唐群公司」)皆是伊所設立之人頭公司,當初伊是要將旭順公司股東名冊編號第三九五號之唐群公司股票過戶到沈毅公司,但是伊於未核對唐群公司編號之情形下,將錯誤的號碼即第三九四號即被告丙○○的股票過戶給沈毅公司,秘書照辦‧‧‧‧」,此亦與其理由所據被告丁○○證稱:「八十六年到職前,告訴人沈毅公司已非股東,股東名簿上記載便是丙○○而非沈毅公司,告訴人代表人所稱沈毅公司曾向丙○○購買股票是到八十七年間向伊要求申辦過戶‧‧‧‧」云云,相互矛盾。
㈢再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㈡載明:「當初沈毅公司向被告丙○○購買前
述股份的錢都是伊直接匯給丙○○的,但被告丙○○後來於填好繳款書之日期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後三、四日就將錢退給伊等情,業據證人孫幼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所提告訴狀證物已附有沈毅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經由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至丙○○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其後查核沈毅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亦未有任何退款匯入紀錄,檢察官僅採證證人孫幼英片面無據之詞,所述理由復與其上開提出證物相互矛盾,亦未闡明不採理由,其不起訴處分當然違法。
㈣另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敘稱:「尚無法單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為沈毅公
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時即為旭順公司之實際股東,而非孫幼英之人頭股東,‧‧‧‧」(見不起訴處分書六頁),以聲請人未證明其非孫幼英人頭股東為由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然檢察官既認為聲請人為孫幼英人頭股東,而其又為旭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豈有自己告訴自己之理。
㈤復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㈢敘明:「則顯見編號第三百九十四號代表之
三百萬一千六百股、編號第三百九十五號代表之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皆為孫幼英實際所掌控,被告丙○○應是孫幼英之人頭股東。」,惟查孫幼英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確認股東決議不存在民事事件,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出庭時證稱:「我是被告的股東,被告法代甲○○是錫標公司(即錫標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代表人孫幼英,下簡稱「錫標公司」)指派的,我是錫標公司的負責人,‧‧‧‧,丙○○我只知道他是被告的股東,我沒有跟他見過面。」,檢察官就孫幼英上開證詞矛盾情節,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闡明不調查之理由,其不起訴當然違法。
㈥又檢察官不起訴被告丁○○係以其辯稱:「沈毅公司只能提出繳款書,無法提
出股票及印鑑,過戶程序不完備,所以無法辦理過戶,名義上還維持是丙○○所有,‧‧‧」(見不起訴處分書五頁),惟檢察官又採證人孫幼英之證詞:「尚無法單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為沈毅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時即為旭順公司之實際股東」「八十八年‧‧‧仍保有沈毅公司之股務章」(見不起訴處分書六頁、七頁),按聲請人如非旭順公司股東,何須有股務章?而孫幼英又何須保有聲請人股務章?又依被告丁○○上開所述聲請人無法提出股票及印鑑云云,則該股務章又係何來?可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顯有相互矛盾。
㈦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曾檢陳旭順公司陳報經濟部之其公司股東丙○○於八十六年
一月六日陳報旭順公司辭卸董事函、旭順公司申報丙○○持股轉讓聲請人之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函為證,被告丁○○上開所述顯與上開書證矛盾不符,惟檢察官就此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再被告丁○○聲稱有將股票未過戶情形通知聲請人一節,其究竟有無通知?如何通知?亦均屬應調查之重要事項,惟檢察官亦漏未調查。
㈧再檢察官不起訴理由尚有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丙○○股票過戶予沈毅
公司,均由孫幼英辦理過戶手續,且股款均為孫幼英直接匯給,其後由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後三、四日退還給孫幼英,且依孫幼英所稱沈毅公司為其人頭股東,而沈毅公司無法提出確實持有旭順公司股票之證據等情,亦經被告丁○○指證無訛」為據,惟依聲請人檢陳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匯款單,係由聲請人匯款予丙○○,且上開所稱「沈毅公司為孫幼英人頭股東」「其後丙○○退款給孫幼英」等情云云,檢察官均未曾調查,僅憑某人片面陳述,即採為憑證,載為不起訴理由,其調查證據及採證顯有瑕疵,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㈨復檢察官就旭順公司虛偽製作財務報表部分,不起訴理由敘稱:被告等開會等
只看財務報表大要,不會看後面資料,故其錯誤記載均有理由,且股東戶號三九四號之沈毅公司、三九五號之唐群公司均為孫幼英掌控之人頭公司,故因孫幼英指示將股票登記人列錯,對旭順公司並無差別云云,然檢陳旭順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財務報表、旭順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陳報經濟部超過百分之十大股東名冊等所示,均明確登載聲請人為旭順公司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檢察官豈可僅以過失錯列及被告等疏未閱及理由,即將被告等偽造文書犯行一筆勾消,況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所示,足徵孫幼英從未依法擔任旭順公司大股東,唐群公司亦非由其掌控之人頭公司,其所有之印鑑均為八十八年二月離開上嫺公司(即「上嫺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代表人高慧敏,下簡稱「上嫺公司」)時自負責人高慧敏所竊而來,堪見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不起訴理由顯有違法則。㈩又檢察官就被告乙○○、甲○○、丁○○等所涉偽造丙○○八十六年、八十七
年、八十八年之股東出席證部分,以該出席證均無任何簽名為由,推定被告等無偽造文書之嫌,惟查旭順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股東常會均係於六月間召開,而據卷附丙○○出境資料所示,上開會議期間,丙○○均在國外,且其後自八十九年六月離境後,迄未返國,則丙○○上開出席證係何人蓋印?是否合法?且聲請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即為旭順公司股東,丙○○何以仍能出席上開年間股東會,此均為檢察官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要事項,故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顯然違法。
另檢察官就被告戊○○部分以股東出席證非由股東自行保留、被告戊○○抗辯
出席證均係旭順公司所提供,非其所偽造為由,而論之罪嫌不足,惟依旭順公司章程第二十條股東會規定所示,並未規定股東出席證為公司應保管項目,自應均由股東自行保管,檢察官就此亦顯未加調查,不起訴理由當然違法。
復據孫幼英、丙○○另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
三號背信一案均已自承互不相識,孫幼英其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開民事案件出庭證稱:只知丙○○為旭順公司股東,從沒見過面等語,則丙○○何為孫幼英之人頭?有如何收受退款?又核諸上開被告丁○○所辯,丙○○與孫幼英既不相識,如何將稅額繳款書交付孫幼英?又孫幼英既已將錯誤匯款退還丙○○,何須又於八十七年代表沈毅公司持上開稅額繳款書、股務章至旭順公司向丁○○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可見本案尚有諸多疑點待查,而孫幼英前亦因對上嫺公司背信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起訴在案。
綜上所述,爰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甲○○、丁○○、丙○○部分:係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任旭順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任旭順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則為旭順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股務負責人,其等明知聲請人沈毅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持有旭順公司三百萬一千六百股股份,為該公司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並已辦理股東登記,詎其因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孫幼英與聲請人負責人高慧敏間交惡後,為幫助孫幼英掌控旭順公司,竟共同將原股東名簿所列聲請人持股變造消除,並與被告丙○○偽造戶號○三九四號股東持有聲請人原股數,為不實之記載,進而共同偽造丙○○出席旭順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出席證,損害旭順公司、聲請人及其他投資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乙○○、甲○○、丁○○、丙○○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等偽造文書罪嫌。
⒉被告己○○、吳金地部分:係以被告己○○、吳金地係建鋒會計師事務所之
會計師,其受旭順公司委託製作該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惟其於旭順公司八十六年財務報表,未據旭順公司向經濟部申報聲請人為大股東之文件記載,擅自虛偽記載丙○○仍為大股東;再其於旭順公司八十七年之財務報表,未盡查核義務,擅自偽以聲請人名義登載於旭順公司財務報表;又其於旭順公司八十八年財務報表,擅將原登載聲請人為大股東部分改為孫幼英,因認被告己○○、吳金地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偽造文書罪嫌。
⒊被告戊○○部分:係以被告戊○○於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四號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存在民事事件中受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其於訴訟中明知聲請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受讓丙○○股份後已為旭順公司股東,且該出席證果係為真,亦應由丙○○自行保管,而丙○○自八十九年六月出國後未返,顯無可能將出席證交付被告戊○○,然其於該案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開庭審理時,卻提出丙○○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參與旭順公司股東常會之出席證二張,該出席證顯屬偽造不實,因認被告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㈡然查:
⒈聲請人指訴被告乙○○、甲○○、丁○○、丙○○部分:
⑴經審閱本件偵查案卷,聲請人雖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承購旭順公
司股東丙○○所有股份股票一節,有提出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向丙○○承購原持有旭順公司全部股份之匯款單、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旭順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董事丙○○解任登記之申請函及核准函、旭順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登載沈毅公司為持有三百萬一千六百股之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大股東)、旭順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陳報該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董監事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大股東變動資料函(其內登載沈毅公司為持有三百萬一千六百股之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大股東)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孫幼英復向聲請人沈毅公司承購三百萬一千六百股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為憑。然復審閱本件偵查案卷,聲請人之代表人高慧敏就聲請人係於何時、地與被告丙○○達成旭順公司股票交易?有無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手續?亦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僅推說係由其夫即孫幼英之弟孫俊寅洽購辦理,其不清楚詳情云云,而孫俊寅雖經檢察官多次傳喚,惟亦均藉詞不到庭說明,顯有違常情。再聲請人雖指稱其購有旭順公司丙○○持股云云,然竟未持有任何股票,雖其代表人高慧敏辯稱交易過戶後即交由旭順公司保管云云,然亦未提出任何保管憑證,且其說詞亦與交易常情相悖,要難採信。且參諸上開旭順公司陳報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亦註明有其陳報資料未必與股東名簿原記載相符等語,可見旭順公司上開陳報主管機關之資料,亦未必與其公司股東名簿登載完全相符。是聲請人究有無與丙○○實際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並辦妥過戶登記手續,亦非完全無疑。
⑵次觀諸偵查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旭順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股東名冊,被
告丙○○之持股均未見異動,而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實際持有股票即已辦理過戶登記之具體證明,縱其買賣交易屬實,亦僅於債權關係階段,尚難
率指被告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變造之情,而被告等如係據上述股東名冊製作丙○○該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證,亦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
⑶再被告乙○○雖係任旭順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之董事長,惟其已辯
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公司業務等語,且縱其係實際負責人,有關股東股權異動之事項,亦顯非其負責人直接職掌事項,要難率認其對股東名簿登載有何不法犯行;至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始接任乙○○擔任旭順公司負責人,亦難遽認其對聲請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股票買賣過戶一事,有何不法犯行;另被告丁○○雖係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均任旭順公司股務人員,惟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有向其申請辦理上開系爭股票買賣過戶手續,即難謂其有何不法情事。此外據旭順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即係旭順公司登記之股東,何來聲請人指述之偽造股東戶號之情,況其因為旭順公司登記股東而收受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證,焉有何不法可言。是聲請人既無據具體證明其承購持有丙○○股票並辦理過戶登記,又泛指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其指訴自無足採信。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己○○、吳金地部分:
⑴查被告二人係受旭順公司委任辦理製作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核其與聲請人、被告丙○○均並無何關係,且按諸常情其上開報告書資料均係委任公司所提供,被告二人顯無不法製作之必要。
⑵況衡諸聲請人對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已承購過戶持有丙○○原有股份一節
,始終未能具體證明,且據旭順公司股東名冊仍係載丙○○為原股東,其據以記載亦無何虛偽不實之情;至其八十七年之上開報告書,據旭順公司人員提供之資料,將聲請人載為大股東一節,聲請人又指為擅自偽以其公司名義登載云云,其指述顯然前後矛盾;而其於八十八年度之上開報告書,據旭順公司股東名冊登載孫幼英為大股東,亦非無據,是聲請人對被告二人之指訴要屬空泛無據,亦難採信。
⒊聲請人指訴被告戊○○部分:
⑴依聲請人所稱被告戊○○既係民事事件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顯與聲請
人素無怨隙,且因委任人委其向法院提出之相關證物,係於執行其律師受任業務,要難率認被告有何不法犯意。
⑵況聲請人迄未能具體證明其已登載為旭順公司股東,且其指訴被告亦無具
體實證,僅憑臆測,要難率認被告提出之丙○○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股東常會出席證係偽造不實。
㈢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與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
察官綜上被告、聲請人之代表人、證人所述情節,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況據本件偵查卷附資料所示,檢察官已詳傳訊問上開被告、聲請人之代表人、證人,並調閱系爭旭順公司等相關資料及就聲請人、被告、證人提出之相關資料詳為調查、斟酌,而認聲請人對被告等之指述,罪嫌不足,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採證不詳,理由矛盾,即顯無理由,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