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與被告甲○○即翔煒橡膠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簽訂契約,其內容略為:聲請人提供模具圖及電腦CNC設計程式,由被告承製模具一副,並使用該模具在台製作橡膠成品,原料約定使用經美國廠商檢驗合格之美國Dow Corning Silastic New Gp201,約定模具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成品每片二元。告訴人並於同年四月中旬以電匯方式給付製作模具款項六萬元至被告合庫三峽分行帳戶,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占有改定之規定,將模具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詎料該成品經聲請人加裝燈泡並交付美國廠商後,發覺被告所使用之原料與約定不符,係以價格低廉、品質較差之韓國HRS─HR195LU充數,聲請人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因不服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卻遭駁回。惟查:(一)系爭模具所有權確屬聲請人,且聲請人絕未曾同意被告可將系爭模具帶至大陸,而於大陸生產:⑴實則聲請人曾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模具,而被告之回函並未稱系爭模具為其所有而不返還,僅推稱聲請人尚未將尾款付清云云,由此已可證原不起訴處分所稱本件「系爭模具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之說,要有誤會。況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上開認定無非均以證人陳木蘭及高金得所言為據,然則上開二位證人不僅均為被告公司員工,且為親戚關係,其立論是否公允,誠難無疑,是原不起訴處分僅均採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且不僅未傳喚聲請人於第一份告訴狀即已聲請之證人周進祥加以比對,甚甚未命渠等與聲請人對質,即加以採納,自難令人信服。⑵聲請人雖曾至被告大陸公司居住一段時間,然誠不知被告已將系爭模具帶至大陸且在大陸生產,蓋本件系爭成品體積甚小,且製作所需時間甚為短暫(以本件二十四穴模具同時製作之情,五千五百片只須不到四小時之時間,即可完成),故聲請人雖有至被告大陸公司居住一段時間,然誠不能因此即認必有見到系爭成品之製作,而知模具已遭運至大陸及大陸生產之情事。⑶且查被告不僅拒絕將系爭模具運還聲請人,反而尚使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模具,在其大陸之宇豐矽膠廠製造成品,並未經聲請人同意出賣給上海正峰工業有限公司牟利,已經聲請人提出告證四,被告向正峰工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加以證實,惟被告仍辯稱係代聲請人向正峰公司請款,然查上海正峰工業有限公司在臺灣桃園亦同樣設有正峰公司,聲請人更一向於臺灣正峰公司請款,是豈有須由被告代向上海正峰公司請款之必要。⑷至於被告所呈之其大陸宇豐矽膠廠之送貨單,則是因被告上開私自製造成品賣給上海正峰工業有限公司之犯行,遭聲請人查覺加以質問下,其乃苦苦哀求息事寧人,願將所賣得金額返還聲請人,而由聲請人交付成品費用每片二元所作(否則若真係聲請人已同意其於大陸製造而向其購買,何以不支付人民幣,而係新台幣)。(二)次查有關被告中飽私囊,以價格低廉,品質較差之韓國原料HRS─HR195LV充數,而非使用原約定之美國廠商Dow Corning 之原料所涉之詐欺罪嫌,除前已提出告證三之被告向韓國公司採購原料之單據可證外,嗣更提出美國廠商FEDE
RAL MOGUL公司委託Cohen Auto Part&Service Company之鑑定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益清楚可證「這些瑕疵品的矽橡膠原料是使用韓國廠商HRS,而不是美國廠商Dow Corning。 」,由此已再再明證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且被告迄今仍一直無法提出其有向美國原料廠商Dow Corning 採購原料之證明,益可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詎為不起訴處分書仍認此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與侵占罪、詐欺罪構成要件未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被告之行為與侵占罪、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七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嫌侵占罪、詐欺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就其所涉侵占罪部分,於偵查時即辯稱:聲請人未付清模具費用,故不得要求將模具取走等語,而證人即翔煒公司會計人員陳木蘭於偵查時證稱:聲請人委託翔煒公司開模,當時係先試模,作第二次模具時,伊有通知聲請人開模、試模等模具費要八萬元,而當初認聲請人會繼續交由該公司生產成品,故只收六萬元模具費,若聲請人要取回模具,則應付清尾款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且系爭模具之含稅價格為九萬六千六百元,亦據被告於偵查時提出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而聲請人於偵查時亦陳稱其僅支付模具費六萬元予被告等情(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再參以聲請人前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模具,惟被告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清償模具費用九萬六千六百元後,方可取回該模具等情,為聲請人於偵查時所自承(見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七號案卷之聲請再議狀),並有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及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七號案卷第十四頁),凡此均足徵被告係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支付全額模具費用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方不交付系爭模具予聲請人,即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之行為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認系爭模具所有權確屬聲請人,且聲請人絕未曾同意被告可將系爭模具帶至大陸,而於大陸生產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周進祥以資證明,惟被告係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支付全額模具費用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方不交付系爭模具予聲請人,即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已如前述,則該模具之所有權究屬被告或聲請人,已非所問,縱認聲請人所指該模具所有權係屬聲請人,且其未曾同意被告可將系爭模具帶至大陸,而於大陸生產乙節屬實,亦難影響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之事實認定,聲請人以此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
(二)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構成該罪。被告於偵查時即堅決否認其有與聲請人約定要用何國之材質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而證人高金得亦於偵查時證稱:聲請人當時委託被告承造燈罩矽膠片未約定使用美國材質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即難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約定須使用美國廠商Dow Corning 之原料,參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成品交易金額為二萬五千元,且被告陸續有交貨等情,既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該交易金額不大,且被告亦有交付貨品予聲請人之情況下,縱認聲請人對被告使用之原料品質有爭執,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認定被告在交易之初即有詐財之意,即難據以推定被告自始蓄意行騙,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之行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仍執被告向韓國公司採購原料之單據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並未使用美國廠商之原料云云,惟仍難據此即能推論被告犯有詐欺罪,聲請人以此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之行為與侵占罪、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