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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0號

聲請人即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乙○○

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0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乙○○、丙○○二人所指聲請人(即告訴人)甲○○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係聲請人於雙方合作期間,為石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睦公司)爭取業績時,因與同業間競爭所生爭議,被告二人當時分任石睦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焉有不知之理?

(二)被告等與聲請人雙方拆夥後,被告等即以各式理由對聲請人分別提出竊盜、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多項告訴,雙方亦因此於地檢署、法院開庭多次,承辦檢察官及法官幾乎均訊問聲請人有無前科,聲請人亦均答「沒有」,此為同時在場之被告二人所知悉,原檢察官竟仍相信被告二人所辯係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民對「前科」之認定,即係曾經判刑確定之人,原檢察官竟認一般人民對於「前科」之定義,並不限於經法院判刑確定者,亦包含因有犯罪嫌疑而經檢察官分案偵查之情形在內,其認事用法殊屬謬誤。

(三)被告所發信函中指出聲請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前科,並表示「法院最高可判處七年之徒刑」,惟公平交易法中並無有任何一罪之刑期高達七年之重,被告二人顯係故意以誇大不實之言論,詆毀聲請人之名譽。

(四)被告二人為打擊聲請人,除發函臺灣格雷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斯公司)外,亦於防火同業間散布,此有證人林進川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又被告辯稱其發函乃為回應聲請人致函格雷斯公司人事變異函,然聲請人所發前揭函僅客觀陳述已與石睦公司及慶宇工程有限公司拆夥另組公司之訊息,並無任何涉及石睦公司評價之文字,更未損及石睦公司之名譽或利益,何來被告二人所辯「係為維護自身利益考量所為」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五0九號解釋。

四、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丙○○誹謗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二人無誹謗之故意,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聲請人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00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0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0五號卷證可稽。惟聲請人仍執前開之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丙○○、乙○○二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石睦有限公司名義發函格雷斯公司之函文中,提及已對聲請人提出業務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之告訴,其中提及聲請人自德寶營造之工地指使工人將材料搬至啟阜公司工地施作,乃竊盜行為之刑事罪部分,業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參。又上開函文指稱聲請人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等行為,雖被告二人提出告訴之後,聲請人未必然被判處有罪,惟被告二人之指稱並非全然無據,乃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二人為使格雷斯公司了解聲請人之人格與其對石睦公司所為不實之攻擊信函,係基於為石睦公司自衛、自辯及保護其合法之利益所為,姑不論被告二人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上開罪嫌,是否經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告二人所為,尚難認係基於故意誹謗聲請人之名譽,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應有未合。

(二)又被告二人僅發函予格雷斯公司財務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發函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該函文係經格雷斯公司警衛室收受此函後,交予會計小姐王尹妏,王尹妏認為石睦公司係業務部門之客戶,所以將此信函交予業務部秘書羅啟凡,再由羅啟凡交予業務經理高浩智,業經證人高浩智、羅啟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屬一般公司收受信函正常處理流程之內部事務,並非被告二人所為,況由該過程中得知該函文內容之人,亦限於特定相關之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亦難認被告二人有散佈該信函於眾之意圖。

(三)另證人林進川於偵查中證稱:並未看過石睦公司致函格雷斯公司之上開函文,被告丙○○曾到伊辦公室,對伊提及聲請人上開竊盜、侵占及損害石睦公司之事,然並未拿出具體資料告知聲請人有刑事前科,其僅以口頭表示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00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偵查筆錄),是被告丙○○乃屬私下至證人林進川辦公室與其交談,縱有提及有關聲請人名譽之事,亦難認其有意圖散佈於眾之意圖。

(四)再查,被告二人因聲請人竊取石睦公司之防火被覆材料一案,曾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報案,並由該隊二組警員吳建忠受理,吳建忠依照處理程序,曾調取涉案之聲請人之刑案資料前科以供辦案,經查得聲請人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偽造文書罪行判處有期徒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一節,業據證人吳建忠證述屬實,並提出其調取之聲請人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為憑,雖該刑案資料非證人吳建忠主動提示予被告,惟被告在報案過程中,由警察機關處調取得知此訊息,自當信聲請人有此刑事紀錄,且石睦公司致函格雷斯公司之上開函文,僅記載聲請人有前科記載(違反公平交易法)法院最高可判處七年之徒刑,不論聲請人之該項前科紀錄是否與石睦公司業務有關,聲請人在警察機關之刑案資料中確實有此紀錄存在。又該函文亦未指摘聲請人因該前科紀錄被判處有期徒刑之事,雖公平交易法中並無最高可處有期徒刑七年之條文規定,惟此係被告二人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公平交易法中所規範之刑度未有充分認識之問題;況法律規定之最高刑度為何,不論正確與否,並非關於聲請人名譽之事。再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民對「前科」之定義,並不限於經法院判刑確定者,亦包含因有犯罪嫌疑經偵查機關調查而有紀錄可查之情形在內。而上開函文關於聲請人之前科紀錄,既屬真實,與格雷斯公司、被告二人及石睦公司之商業利益有重大關係,其等將之傳達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廠商,係基於維護其本身商業利益所為之自衛行為,難認係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誹謗意圖。

五、綜上,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00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0五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被告二人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其理由,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吳 幸 娥法 官 陳 靜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