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0號
聲 請 人 丙○○
甲○○丁○○被 告 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肆、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戊○○係案外人廖淑美〔已歿〕之夫,被告乙○○則係案外人廖淑美之弟媳,案外人廖淑美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擔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六十一人,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開標一次,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加標一次〔下稱第一民間互助會〕。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在前揭住處,擔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亦為壹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六十六人,會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開標一次,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下稱第二民間互助會〕。告訴人等分別參加上開第一及第二民間互助會,被告戊○○、乙○○於上開民間互助會開標時,均參與開標及代為收取會款。詎被告戊○○、乙○○與案外人廖淑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由案外人廖淑美冒用鄭素楨、『阿玲』、王金蓮、許文堂、王金鳳、林淑蕙、丁○○、鄭麗娟等人之名義,於投標紙張上偽造上開會員之署押及投標之金額,偽造上開會員制作之標單,持以行使投標上開第一民間互助會,並於得標後,由其本人或被告戊○○、乙○○持不實之開標記錄,向各該次標會仍屬活會之會員詐取會款,致使各該次標會仍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案外人廖淑美,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名之會員及各該次標會仍屬活會之會員。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由案外人廖淑美冒用周麗蕙、吳喬貞、張明慧、林淑慧、游祥和於投標紙張上偽造上開會員之署押及投標之金額,偽造上開會員制作之標單,持以行使投標上開第二民間互助會,並於得標後,由其本人或被告戊○○、乙○○持不實之開標記錄,向各次標會仍屬活會之會員詐取會款,致使各該次標會仍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案外人廖淑美,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名之會員及各該次標會仍屬活會之會員。嗣被告戊○○、乙○○於案外人廖淑美死後,佯請里長及調解委員出面協調,被告戊○○並於案外人廖淑美死後拋棄繼承,由案外人廖淑美之母辦理繼承,領取保險金。因認被告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肆、經調閱本案偵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九十一年度聲他字第一三八七號卷、九十一年度聲他字第一六七八號卷〕,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遍查右列偵查卷,本案曾於查中現之『證據』,計有:〔一〕告訴人之指訴。〔二〕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貳件及部份告訴人之支票影本各壹份〔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0號卷第七頁至第四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同〕。〔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稿〕壹件〔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一0四頁、第一一七頁同〕。〔四〕證人陳永森、鄭素楨、廖存心、蘇蟬娟、高石頭、蔡有妹、楊瑞安、卓玉華、王金發、彭金壽、翁秀鳳、陳周秀香、甲○○、卓彥良、高素貞、丙○○、黃達、葉阿招、葉順平、卓茂松之結證〔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八二頁正、背面、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正面、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五頁正面、背面〕。〔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金徵〔業〕字第一0三九號函〔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九五頁、第九六頁〕。〔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區國稅新莊徵字第八九000六九一三三號函〔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0頁〕。〔七〕陳永森等書立之『簽收死會款收據』貳件〔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同〕。〔八〕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0二0號給付會款事件卷宗摘錄影本暨和解筆錄壹件〔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四五頁至第九五頁〕。
〔九〕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互助會死會名單壹件〔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一二三頁〕。〔十〕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互助會死會名單壹件〔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一二八頁〕。〔十一〕會員支票存入廖淑美戶頭之支票影本〔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等。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前列曾於本案偵查中顯現之證據編號〔九〕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互助會死會名單壹件〔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一二三頁〕、編號〔十〕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互助會死會名單壹件〔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一二八頁〕,係告訴人書立製作,業據告訴人書明〔參見同上卷頁〕,為告訴意旨之壹部,併編號〔一〕告訴人之指訴,均待積極確切之事證以查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查:
〔一〕右列證據編號〔二〕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貳件及部份告訴人之支票影本各壹份〔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0號卷第七頁至第四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同〕,編號〔十一〕會員支票存入廖淑美戶頭之支票影本〔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僅能證明告訴人主張其等與原會首廖淑美間,確有系爭民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曾以右開支票支付會款與會首廖淑美,其中部份支票係由會首廖淑美之帳戶提示交換;編號〔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稿〕壹件〔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一0四頁、第一一七頁同〕,據其記載「聲請人『戊○○』」之文字斟之,顯係被告戊○○就系爭互助會債權債務關係聲請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又據記載積欠『對造人』之金額部份『空白』斟之,爭執之雙方就之未達成一致之意見,充其量僅係「調解書『稿』」。被告戊○○為會首廖淑美之夫,業據告訴人訴明,為民法所定廖淑美之法定繼承人,於廖淑美往生後,『繼承』為會首並聲請調解,非事理所無,縱其後拋棄繼承,亦無由執右開『調解書稿』謂被告戊○○、乙○○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聲請人丁○○、丙○○、甲○○等人於會首往生後,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戊○○與原告即丁○○等人約定承擔會首廖淑美之債務,是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負責,並於會單上親筆刪改會首之姓名為自己』,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0二0號給付會款事件卷宗摘錄影本暨和解筆錄壹件足參〔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五三頁〕。據上項『主張』斟之,被告戊○○既係基於債務承擔之效果意思與聲請人丁○○等人『約定承擔會首廖淑美之債務』。壹者,堪認本件爭執關於被告戊○○等部份,純係民事糾葛,貳者,不能據前引調解書稿或被告戊○○於會單上親筆刪改會首之姓名為自己等情,遞衍為被告戊○○、乙○○與會首廖淑美共同冒名標會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嫌;至右列編號〔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金徵〔業〕字第一0三九號函〔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九五頁、第九六頁〕,據覆『查檔案無該戶資料』〔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第九六頁〕,編號
〔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區國稅新莊徵字第八九000六九一三三號函〔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0頁〕,記載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依序有『薪資所得』、『營利所得』,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則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第九九頁、第一00頁〕,執之不能認告訴人所訴『被告等與會首廖淑美共同冒名標會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嫌』之意旨為真正;右列編號〔七〕陳永森等書立之『簽收死會款收據』貳件〔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同〕,據其記載意旨,僅能證明「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被告鄭宏信將死會款『現金貳萬元、支票肆萬元』、『現金玖萬元、支票貳張計伍萬元』交付與陳永森等人」,究不能執之謂被告戊○○、許春美與會首廖淑美共同冒名標會。
〔二〕公訴人質證人鄭素楨「如何知道被偷標?」,證人鄭素楨結證稱:「戊○○於廖淑美死後尚未協調前,拿了一個本子叫我簽,說我是『活會』,叫我簽,我簽後問他為何叫我簽」〔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查證人鄭素楨結證意旨係指被告戊○○於會首廖淑美往生後,認為鄭素楨係『活會』乃請鄭素楨簽認。若被告戊○○參與冒標,理應請鄭素楨結證簽認成『死會』始能匿跡,焉有請求證人鄭素楨結證簽認為『活會』之理?據證人鄭素楨結證上情,不足以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戊○○、乙○○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為真。公訴人另質證人鄭素楨「戊○○有無在廖淑美死後,叫你於『死會』紀錄
上簽名?」,證人鄭素楨答稱:「有,他〔被告戊○○〕說他太太已過世,有偷標我的會,叫我簽名沒關係,他會收死會錢給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二六頁背面〕,所證「簽『死會』」,與其前證稱「簽『活會』」相左,即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又縱被告戊○○果對證人鄭素楨陳述其太太即會首廖淑美已往生、有偷標鄭素楨之互助會,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審判外曾對證人鄭素楨陳述其妻廖淑美曾有冒標之事實,非謂被告戊○○於審判外對證人鄭素楨自白犯本罪。鄭素楨另陳述「他〔被告戊○○〕說我太太〔廖淑美〕死了,我會處理,不用擔心,他說簿子上記我是死會,如果是活會,就要簽名。」〔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一頁背面〕,據此陳述意旨,苟被告貳人確參與冒標,被告戊○○何需執之向鄭素楨查詢渠究境是『死會』抑或『活會』,斯亦足見,被告戊○○未有參與冒標情事;公訴人質證人陳永森「每次開標他〔指被告戊○○〕都在嗎?」,雖先結證稱『每次開標,戊○○都在,乙○○幫忙收錢。」,惟公訴人續質以「有幫忙開標單?」,卻證稱「我『不太清楚』」〔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第八二頁背面〕。析索之,苟證人陳永森確每次均到場參與競標,關於被告戊○○有無幫開標之事實即無『不太清楚』可言,據其答以『不太清楚』斟之,證人陳永森並未以自己之感官體驗被告戊○○每次開標時都在。被告乙○○為會首廖淑美之弟媳,幫忙會首收取會款,非理之所無,執證人陳永森證述情節,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證人陳周秀香證述:「他〔會首廖淑美〕死後,我們『才知道』有冒標。」、「不知道〔那一次偷標〕」〔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號卷第一0七頁正面〕,證人楊翁秀鳳證述:「他們〔指本案被告〕有收〔會錢〕、翻日曆、收死會錢不拿出來。」〔參見同上卷第一0七頁背面〕。證人彭金壽雖證稱:「不知道〔被告何時偷標〕」〔參見同上卷第一0八頁正面〕。證人楊瑞安證稱「沒有〔參加投票〕」〔參見同上卷第一0八頁正面〕。證人
廖存心證稱:戊○○曾向渠收會款〔參見同上卷第一0八頁正面、第一0九頁正面〕,證人蘇嬋娟證稱:「沒有〔參與投標〕,會錢均是我爸媽代繳」〔參見同上卷第一0八頁背面〕。證人王金發證稱:「沒有參加投標,會錢均是我媽代繳」〔參見同上卷第一0八頁背面〕。證人卓玉華證稱「... 都是黃淑美代理,我平常開支票支付〔會款〕」〔參見同上卷第一0八頁背面〕。證人高石頭證稱:「都是太太參加開標,會錢都是太太拿去」〔參見同上卷第一0八頁背面〕。證人蔡有妹證稱:「... 有時他們二位〔指被告〕都有拿過我的錢,標會時大家寫好圍成圈圈... 」〔參見同上卷第一0八頁背面、第一0九頁正面〕。證人黃達證稱「他沒有偷標我的會,別人的我不知道。」〔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證人葉順平證稱:「〔有無冒標〕本來我都不知道,到會頭〔廖淑美〕死時,才發覺死會一大堆。」〔參見同上偵卷第十三頁背面〕。上列諸位證人證述情節,關於被告戊○○、乙○○究於何時、何地與會首廖淑美為冒標之共犯犯意聯絡,均未能積極確切證明。其中,未到場參與競標者有之,如證人楊瑞安、蘇嬋娟、王金發、卓玉華。以被告曾收受會款,懸揣其等與廖淑美共同冒標者有之,如證人蔡有妹。以被告未能支付會款,懸揣被告貳人與廖淑美共同冒標者有之,如證人楊翁秀鳳。均非以證人自己之感官體驗被告貳人究有無、於何時、何地與廖淑美為冒標之犯意聯絡,凡此,不能執右列證人證述情節,認告訴人指訴被告貳人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情為真正;證人高素貞結證稱「〔何以認為被告參與冒標?〕為何他太太〔會首廖淑美〕生前收得到〔會款〕,死後就收不到〔會款〕」〔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十二頁正面〕,係以會首往生後『收不到會款』『推測』被告貳人參與冒標。證人葉阿招證稱:「〔為何認為被告詐欺〕有協調要收死會錢給我們,他〔被告戊○○〕現在推拖什麼都不知道。」、「〔為何認為他們偽造文書〕戊○○都說他不知道,他
也有幫忙收會款。」〔參見同上卷第十三頁正面〕,係以被告『原協調收死會錢給付活會會員,嗣推拖說不知道』壹端,推測被告參與冒標。凡此,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無從執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證人卓彥良證述:「戊○○有找『林惠娟』叫他簽死會,其實是活會」〔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十四頁正面〕。惟證人卓彥良非所證之『林惠娟』,衡情無從以其感官體驗上情,抑且,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開列「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互助會死會名單壹件」〔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一二三頁〕、「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互助會死會名單壹件」〔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卷第一二八頁〕,指訴被冒標、被偷標之會員名單,均無『林惠娟』其人,已見證人卓彥良證述情節係子虛;證人丙○○證稱:「他〔被告戊○○〕老婆〔會首廖淑美〕死後,他先生〔被告戊○○〕 ... 叫丁○○、林淑惠及另一老太太,叫他們簽死會。」〔參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正、背面〕,惟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訴稱「查無『林淑惠』其人」〔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九頁正面〕,證人丙○○本係告訴人,有告訴狀足參,於其為告訴人時謂查無『林淑惠』其人,於任證人時反稱被告請『林淑惠』『簽死會』,證人丙○○證述情節,無憑信性,又證人丙○○並非『林淑惠』、『丁○○』,衡情無從以其感官體驗上情,無從執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至證人卓茂松證稱「會首與會員均是我的里民,會首過去時,會員都到會首家,戊○○要我過去處理,我跟他說,把死會的錢,收來給活會分,會首的錢如一時拿不出來,去跟會員協調,有寫初步協議書,隔了一個禮拜,叫他簽名他就不簽。」等情〔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一四頁背面〕,僅能證明被告戊○○於其妻往生後,託當地里長即證人卓茂松協調會款債權人之獲償方案,參酌證人卓茂松另證稱當天沒有人提到死會跟活會人數不對〔參見同上卷頁〕等情,尤不能以證人卓茂松證述情節,懸揣被告貳人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
三、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另聲請〔一〕訊問證人謝服從、卓茂松、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在場參與會議之會員圖證明協調會之真相。〔二〕訊問證人鄭素楨、丁○○、許文堂、吳喬貞、周麗惠圖證明被告涉嫌冒標。〔三〕聲請命被告戊○○提出於里長協調之際所持之『筆記本』。其中前引證人鄭素楨等人業於偵查時到庭為證,如前述不贅,其餘所主張訊問證人謝服從等證據方法,未於偵查中顯現,係屬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新提出之證據方法」;聲請人另以〔一〕未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說明是否確有「阿玲、林淑惠、許文堂、鄭麗娟、周麗蕙、吳喬貞、張明慧、林淑慧、游祥和」等人。〔二〕未調查右列八人何時來向廖淑美拿取得標會款、如何給付,至少可請被告戊○○提出廖淑美之存摺,或向銀行調取來往明細等情,指摘原檢察官未盡職責調查之能事。查上情既未經公訴人調查,即係未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本院無從就上情逕自調查審認,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末按,依聲請人聲請意旨,被告貳人是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以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於此情形,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伍、綜合本案於偵查時已現之右開證據,不能認被告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嫌疑,聲請人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