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七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七六號處分書予以駁回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惟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專利法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六0號令公布,依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其中第十一條自同年月八日生效施行外,其餘條文另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C號函定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同時刪除原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等條文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因修正後之專利法業已廢止其刑罰,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被告涉犯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等罪嫌云云而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古秋菊法官 張宏節
法官 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