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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四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乙○○係奕大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大立公司)負責人,明知在外負債累累,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承包臺北縣新莊市圖書館暨托兒所新建工程之電銲部分發包予聲請人承攬,工程總價以實作實算,並約定每月八日計價,次月十日放款。聲請人不疑被告存心不付款之詐欺意圖,即鳩工施作,於九十一年六月完工,全部工資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同年七月九日請款十六萬九千元,被告即簽發支票支付,不料屆期提示卻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並由宏典律師事務所通知以二成清理債務,聲請人至此始知被告負責之奕大立公司早已負債累累,以本件工程款移做攤還前欠,以遂其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財務困難既發生在轉包工程前,顯然自知將無法支付聲請人工程款,即屬刻意隱藏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於轉包工程與聲請人時,不會預料到將來會發生工安事故及遭工程扣款等情以致週轉困難」顯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又被告自始即知財務困難及必然無法支付聲請人工程款,竟仍轉包工程予聲請人,且嗣後又將本件工程款移作二成攤還他人前欠之和解,其自始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故意,已昭然若揭,而被告於偵查期間聲稱願按月二萬元分期支付,但嗣後分文未付,否則早已分期清償完畢,其顯有資力而不願支付,詐騙意圖與行為更為彰顯,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於轉包工程予聲請人之初並無詐欺故意」,顯有違誤。犯罪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惟此項無罪推定原則並未排除檢察官應善盡偵查義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皆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先此說明。

三、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證不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四九號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嫌犯有詐欺罪,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本院就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說明如左: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亦闡釋甚明,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復次,私經濟行為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考量交易風險,判斷是否應進行交易之準據,參與交易行為之人只要無不法意圖,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之不自由,除非破產法別有限制,其在支付能力欠佳或虧損狀態中,基於嗣後將獲得資金掖助之確信,或基於繼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法所不禁,準此,除非證明行為人於交易伊始,即具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且有施用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不法手段,實不得僅因行為人事後未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推斷其間必有何不法意圖及詐術之施用。

㈡、本件乃以被告為奕大立公司負責人,就工程承攬之商議訂定,被告為有權限之人,亦實際為各項工程承攬契約之訂定。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發生工安意外,須賠償二百八十五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承攬金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磷公司)之「巴斯夫D棟鋼構工程」;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承攬金磷公司之「啟遠紙業中和廠辦大樓鋼構工程」;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承攬金磷公司之「新莊市○○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新建工程」,此皆有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在卷足證(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二一五號卷六頁以下)。聲請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經營之奕大立公司訂定「發包工程西工電焊承攬契約」,就承攬工程施作項目、施作進度暨逾期罰款方式、施作工程材料供給、報酬給付辦法、數額等悉皆約定之。嗣聲請人於同年六月完工,於同年七月九日向奕大立公司請求承攬報酬計十六萬九千元,由被告交付發票人為奕大立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票號AA0000000、面額七萬七千四百元之支票一張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提示該支票時,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經被告委任辦理奕大立公司債務清償之宏典律師事務所通知後,聲請人始知奕大立公司已無力全額償付聲請人之應得承攬報酬等。

㈢、緣奕大立公司因有前開之工安意外應負賠償金暨承攬金磷公司工程扣款情事,致該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經營不善而無力全額清償所負債務,觀以被告於偵查中稱:「...(何以未付工程款?)公司倒了。(公司何以會倒?)經營不善,沒週轉金,因為承包工程賠錢,且工人出事賠償。(領來的工程款?)軋之前的票款。(發包工程時就沒能力付款?)不是,只是承攬來的要先軋之前的票款,因不想血本無歸,希望多做一些工程繼續經營下去。...」(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二八號卷七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等語可知經歷全情,然自被告提供之各該承攬工程契約書暨計價單觀之,尚無可證明被告公司於訂約時顯已無債務清償能力,且被告與聲請人訂定承攬契約時,可得推知被告本欲以前揭承攬工程所取得之報酬用以清償轉包商之承攬報酬,惟因嗣後該項工程亦有扣款情事,且為清償公司既存之其他債務,致被告無法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尚難謂被告自始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是聲請所指,仍不足採。次查被告與聲請人訂定承攬契約時,皆對工程項目、內容、報酬給付方式、數額等有所約定,聲請人亦未指陳於訂約當時存有任何足以影響契約雙方當事人訂約意思自由之情形,自無從僅以被告未遵期給付報酬此一債務不履行事由,遽認被告於訂約時施用詐術。

㈣、被告雖於與聲請人訂定承攬契約前,有聲請人指述之負擔高額工安意外賠償金及工程扣款等情事存在,惟此尚非可謂被告顯已不具債務清償能力,被告信其所承攬之工程均能依約取得各該承攬報酬,且被告對中勢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債權存在,縱有上開負擔高額債務情事,然亦有其他債權存在,在預期各該債權將來均得實現之前提下,被告復與聲請人訂定承攬契約,雖於工程施作完成後,因各該債權之實現未如被告預期,致其資金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被告對債信風險評估,或認有所不足,致對嗣後所負債務有清償不能之情形,然承攬工程人以攤還前欠方式為繼續其業務之經營,核與相關工程業界用供資金活絡之業習,亦不能謂有何離經悖反;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是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嗣後未能依約給付承攬報酬,遽指為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而認為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㈤、復自被告與各該債權人成立之和解書以觀,被告於知無資力清償全部債務後,仍積極與他債權人協商,以求對既存債務之有效清償。又被告亦於偵查中表明願以每月支付二萬元之方式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惟聲請人以一同施作工程之人不同意為由,並未接受被告所提之清償方式(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二一五號卷五二頁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偵訊筆錄)。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復指陳:「...被告於偵查期間聲稱願按月二萬元分期支付,但嗣後卻分文未為支付,否則早已清償完畢,其顯有資力而不願支付,詐騙意圖行為更為彰顯,...」,此與上開聲請人於偵查期間之陳述互核,仍難謂全屬合致。因之,遍查偵查全卷,均徵本件僅為單純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核與刑法上詐欺犯行無涉,且被告於知其確無資力時,仍積極與債權人協商,意欲尋得一有效清償債務方式,聲請人僅以被告對債信風險評估之失策,遽指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容或誤會。是知,本案既屬民事債務履行事宜所生糾葛,宜循民事訴訟或調解途徑解決之。另駁回再議處分雖以被告:「於轉包工程與聲請人時,不會預料到將來會發生工安事故‧‧‧以致週轉困難」一節,容或存疑義,然如前所述,所指仍無從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四、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