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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林怡華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四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0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僱用工人到臺北縣五股鄉成子寮獅子頭小段一五四之十一、之二十一、之四等地號土地上,未經伊同意,以怪手拆除並毀損伊所有之樹木、圍牆、廠房、廁所、守衛室等物後進行整地,然而被告就上開土地中之第一五四之四、一五四之二十一地號雖原為典權權利人,但該典權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被塗銷,而其對臺灣省所有之一五四之十一地號土地亦未有絲毫權利,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乃本其於民法物權編之相關規定塗銷被告之典權登記。被告之典權早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至為明確;且上開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早已因被告任法定代理人之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林燕堂因他案拆屋還地之訴訟,遭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林燕堂確定在案,經林燕堂據此勝訴判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一四七號案卷執行完畢,上開土地上所有地上物早已不存在,況聲請人為上開土地聲請變更建築執照,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前往上開土地拍照,照片一對照之土地地號為一五四之四、之十一,照片二對照土地地號為一五四之四,照片三對照土地地號為一五四之十一、之二十一,照片四對照土地地號為一五四之二十一,由四幀照片可看出被告指稱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拆毀之圍牆、廁所、警衛室之事實根本不存在。綜上可知,被告顯係意圖使聲請人受毀損罪之刑事追訴,故意虛構與真實不相符之事實,其誣告罪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四五號處分書論事用法有下列違誤之處:

1該處分書第三頁第十二行至十六行記載:「被告於多年前即已在相關之多筆土

地上建造廠房、圍牆、警衛室 廁所,並種植樹木,微論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因典權而使用部分土地,並未害及聲請人權益,且聲請人亦僅嗣後取得部分土地權利」。惟由卷內證據顯示,系爭土地一五四之四、之二十一地號之所有權人是甲○○,且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早已經鈞院八十二年執字第七一四號案卷執行在案,又聲請人為上開土地聲請變更建築執照前曾拍照,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已如前述,處分書之上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2該處分書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五行記載:「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偵訊時,聲請人已

不否認整地時曾將圍牆弄掉,而系爭圍牆坐落於上開地段第一五三、一五四之

三、一五四之四、一五四之八、一五四之十二、一五四之二十之土地上,此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然查聲請人所承認拆除之圍牆,實際上是位於上開一五四之十一地號土地上,且該土地為臺灣省公路局所有,聲請人已先去函請求所有人同意後,方於八十九年五月拆除該地上圍牆,聲請人除此之外,並未在前開土地上拆除任何之地上物。又該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成果圖既未標示出被告所稱遭聲請人拆除之圍牆、廁所、警衛室的確實位置,又未曾令聲請人檢視該圖並確認位置,則處分書遽認聲請人已擅自毀損他人之物,似嫌速斷。

3該處分書第四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五行記載:「聲請人於再議程序中雖提出影印

之照片四張,然此四張照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拍攝,時間在本案之前,如此自不足有利於本人之認定」。然本件被告誣指聲請人拆毀伊之所有地上物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而以聲請人提供之照片觀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時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所指之圍牆等地上物,原處分之上開內容相當於推斷被告在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建造起圍牆、廁所、警衛室等地上物,顯有違經驗法則。

4該處分書第四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記載:「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之廠房建物仍

坐落在相關之土地上,僅荒廢多時而已,參以再議意旨聲請狀內所載:『被告就其工廠建物亦已荒廢甚久...』」。惟聲請人之真意是指被告的廢棄廠房位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上,並非在系爭土地上,此有卷內現場照片可稽。若被告有通行聲請人所有土地之必要,也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與聲請人協商,斷不能以誣指聲請人毀損罪之方式迫使聲請人同意,而被告竟於所求未遂後藉詞向聲請人提起毀告訴,其主觀上確有誣告意圖,原處分書顯有謬誤。

(三)綜上,被告誣告犯行已臻明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四五號處分書顯有不當,原不起訴處分書中確有偵查未完備之疏誤,請鈞院賜准交付審判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十七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度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四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經本院調借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一)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就上開地段第一五四之四、一五四之二十一地號土地之典權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不得主張對該等土地仍有典權存在。惟按當事人之權利受侵害時,以公力救濟為原則,自力救濟為例外,如能及時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自不容許以一己之強制力擅自侵害他人之自由財產,故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是本件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之典權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然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使用執照所示,被告原為上開土地之典權人,且於多年前即已在上開地段第一五三、一五四之三、一五四之四、一五四之十

一、一五四之二十一地號等多筆土地上建造廠房、圍牆、警衛室、廁所,並種植樹木,其於行為當時因有典權,自屬有權為之,並未害及聲請人之權利,且聲請人亦僅嗣後取得部分土地之權利,於被告喪失土地使用權源後,聲請人亦應於被告未交還土地時,尋求法律途徑,向法院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要不得逕僱工拆除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否則即無解免毀損刑責之餘地,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典權已消滅,即或屬實,仍不得以之阻卻違法。

(二)聲請意旨雖再指稱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早已因民事訴訟確定後經法院強制執行拆除而不存在,並提出拍攝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之照片四幀為證,且其於偵查中所承認拆除之圍牆實際上係坐落上開第一五四之十一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為臺灣省公路局所有,聲請人已先去函請求同意後才拆除該地上之圍牆,另聲請人於偵查中固不否認被告之廠房建物坐落在上開第一五四之十一、之二

十一、之四等地號土地上,惟真意是指被告之廢棄廠房位於與該等土地相鄰之土地上,如被告有通行聲請人土地之必要,亦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與聲請人協商,斷不能以誣指聲請人毀損之方式迫使聲請人與之協商,足見被告所指聲請人毀損其所有樹木、圍牆、廠房、廁所、守衛室等地上物之情節確屬誣告。然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有在上開地段第一五四之四、一五二之六、一五四之十一地號土地上整地,整地時曾將圍牆弄掉等情(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0九號偵查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該圍牆坐落在上開地段第一五

三、一五四之三、一五四之四、一五四之八、一五四之十二、一五四之二十地號土地上,此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督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有該日履勘筆錄、該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毀損之圖牆係被告多年前於其具有典權之土地上所建造者,雖聲請人事後取得圍牆所坐落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仍不得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擅自毀損被告所有之物。再者,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之廠房建物仍坐落相關之土地上,僅荒廢多時而已,此觀聲請人再議聲請狀所載:「被告就其工廠建物亦已荒廢甚久,如其確有通行之需要,理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等相關規定支付償金或向聲請人購買部分土地以供通行之用,...」內容自明(見再議狀第四頁第四、五行),足可認被告所建之廠房等地上建物確係存在,且綜觀再議狀內容,並無法看出聲請人指稱被告之廢棄廠房位於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土地上之「真意」,是聲請人空言爭執,辯稱被告所有地上物早已拆除云云,核係無據之詞,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當天拍攝之照片多張(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0號偵查案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六頁),其內可清楚可見甫經推倒鏟除之牆垣、綠樹,是被告指稱聲請人僱工擅自毀損其地上物一節,自非無稽,聲請人於再議程序中雖提出影印之照片四張證明該等地上物業經強制執行拆除而不存在,惟此四張照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拍攝,時間在本案之前,自不足資為有利其本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聲請人確曾拆毀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則被告對聲請人提起毀損告訴時所指稱之毀損事實,即非虛構,應屬有據,被告自無誣告行為可言,聲請人徒以己見,認被告涉嫌誣告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