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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唐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唐群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三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正本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加計在途期間四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送達回證影本乙紙及聲請狀各在卷可稽,因此,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告訴人提起告訴即以股票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全數遭人以非法之手段竊佔殆盡為告訴要點,並提供被告甲○○偽製股票過戶轉讓書及稅額繳款書引為證物,從未如再議處分書所言割裂認定僅就部分予以查究之情形。所謂其中部分於再議聲請書提出證人孫幼英不在國內之證明乃係就原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矛盾處,分別提起,以求再議成功。原高檢署不察,卻認聲請人割裂認定難有理由,其駁回理由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二)原高檢署處分書以聲請人對被告及證人孫幼英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之辯解及證述復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更未見要求承辦檢察官對被告之辯解做任何調查,因認聲請人對被告之辯解既無異詞,則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然查九十年七月四日偵查庭訊並未傳訊告訴人出庭應訊,而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庭訊時亦已當庭表示反對被告甲○○及證人孫幼英之辯解及證述等語。

(三)原高檢署又以被告甲○○既未於系爭文件上押蓋唐群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是文書之制作行為均尚未完成,遑論完成後之持以行使,系爭文書之持此行使既與被告無關,而係另有他人為之,則縱有不法,亦與被告無涉。惟查告訴人於板橋地檢署偵查時,均就蓋印由被告所為,提出書狀陳述並提供筆錄證物(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書及審判筆錄)供參。

(四)原高檢署以聲請人何以未持有旭順公司之股票,該批股票反由孫幼英管理持有,甚且唐群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亦由孫幼英持有中,聲請人之代表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公司章於八十八年間不知為何人取走云云,認其身為公司代表人為何不報警處理或登報作廢、更換印鑑,顯然知悉他人並非無權占有,孫幼英既為善意占有人,自應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民法第九五二條參照),被告甲○○受孫幼英指示填寫系爭文書之部分內容,殊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惟查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清楚載明,根據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唐群公司申辦遺失變更印鑑登記資料內容以觀,係只有申請公司大小章之印鑑變更。又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五一0號民事判決書,被告甲○○所蓋之唐群公司印章係訴外人孫幼英所偽刻。

(五)前開高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已就孫幼英是否為善意占有人部分論述如下:「按公司法第三三條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查上訴人(唐群)公司之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或股東會,並未決議將系爭股票出售予被上訴人等五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孫幼英明知其未經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仍盜用其所持有之上訴人股務印鑑卡蓋用於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向旭順公司完成系爭股票過戶手續,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予以轉讓被上訴人等五人,即屬逾越其經理人之權限,為無權處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原為其所有,並未出售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等五人,被上訴人孫幼英係偽以買賣為原因,並以偽造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之方法完成股票過戶手續,非法侵占系爭股票等情,應可採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使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明揭此旨。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其向板橋地檢署所提出之告訴狀中陳述「其持有之旭順公司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股份,均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二月十日遭人盜賣侵占,且由旭順公司提供之股票過戶轉讓通知書及國稅局一般稅額繳款書,均遭人偽稱唐群公司名義填寫上開單據及簽署蓋印,經查上開文件均由被告甲○○明知其並無制作權而偽以唐群公司名義所填寫及簽署,致生損害於唐群公司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旭順公司股東之權益」。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認被告甲○○認為訴外人孫幼英係合法持有系爭股票,而依孫幼英之指示填寫及簽署該系爭股票過戶轉讓通知書共有十張及稅額繳款書共有四張,則被告係基於相同之認識而為填寫及簽署之行為,若涉有刑責,當全部追究,自無可能僅就其中部分割裂認定成立犯罪,此部分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聲請人之代表人乙○○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偵查時確曾到庭陳述,且乙○○並未於庭訊時針對被告甲○○所言有何反對之表示;又乙○○於同年(聲請狀誤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僅表示證人孫幼英「所言不實,我們有提出資金來源,股票不是孫幼英的」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何種資金來源證明或其他反對之表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七號及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三九五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呈之高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書及審判筆錄內容以觀,並未見有何關於被告押蓋聲請人公司印鑑之敘述。況被告之參與系爭股票過戶手續,係依其主管孫幼英之指示辦理,而孫幼英係持有聲請人公司印鑑之人,被告因而認定孫幼英為合法持有聲請人公司印鑑之人,縱孫幼英有何不法,亦與不知情之被告無涉。

(四)又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於偵查中並未提出,按在交付審判之程序中,法院所得審理之證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可參。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係聲請人另行提出之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至於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所蓋之聲請人公司印鑑雖經證人孫幼英於高院撤銷股東會之訴案件審理中自承係其刻製及蓋印,然該判決並非以孫幼英偽造系爭股票轉讓文件為訴訟標的,且孫幼英自始至終均表示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其是否偽造該批股票轉讓文件仍於台北地院另案審理中,則孫幼英是否偽造文書猶未能認定,更遑論其助理即被告甲○○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

(五)再議駁回處分書所稱孫幼英係善意占有聲請人公司之公司印鑑,孫幼英持有使用聲請人之公司印鑑,並處理聲請人公司於旭順公司行使法人股東權利義務之事項已經多年,聲請人公司均未見有何反對之表示;聲請人於旭順公司指派掛名之法人股東代表,均係孫幼英所指派,其亦將旭順公司董事會相關事項向孫幼英報告,顯見聲請人公司實質上係由孫幼英經營管理。被告甲○○基於此認識而信賴孫幼英之占有聲請人公司印鑑之外觀,尚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縱孫幼英轉讓聲請人公司股票係無權處分,仍無礙被告甲○○誤認孫幼英係有權占有聲請人公司印鑑之情形。

五、本件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甲○○受孫幼英指示填寫系爭股票過戶轉讓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並認為孫幼英係有權處理聲請人公司之股票,殊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與上揭判例意旨無違,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林 春 長法 官 陳 靜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