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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蔡宏修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所有

權變動之表徵。本件系爭座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六四三、第六四九、第一

五三、第五0七地號及座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第九一、第九一之

一、第九一之二地號共七筆,原屬告訴人乙○○所有,且由告訴人乙○○依法繳納地價稅。本件原處分竟以告訴人無法提出出資證明及不知土地購買情節而認被告甲○○有權處分已登記為告訴人乙○○名義之系爭七筆土地,乃誤解我國不動產以登記為所有權表徵致生錯誤之認定。

㈡本件系爭七筆土地,確係告訴人陸續購置而非由被告信託登記而來。該系爭七

筆土地,雖係於民國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由被告以買受人名義向案外人林宏雄、蔡龍井及其他地主購買,惟所購買之土地既分散登記於被告之妻陳張瑞靄及子女乙○○、陳麗玲、陳盈惠、陳滿帆、陳學良等人名義下,顯因第三人利益契約或贈與法律關係,而由各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本件被告之其他子女陳麗珍、陳學良、陳盈惠縱有同意被告處分登記其等名下之不動產,然非當然得以推論告訴人亦同意被告處分該系爭不動產。

㈢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至八十三年三月間申辦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其

所檢附之告訴人乙○○印鑑證明書,其請領日期為七十三年三月七日,告訴人已因結婚關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戶籍遷出三重市而遷入非本籍地之臺北市。依印鑑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此為新法,若依舊法則為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當事人遷出非本籍地戶籍管轄區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原處分所認定合法之內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二四四六函示:「印鑑證明書,目前無使用時期之規定,如印鑑人領得印鑑證明書後變更住址,持用原印鑑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可附繳已有住址變更記載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用以佐證,無須另行請領印鑑證明,以資便民」,顯與上開印鑑登記辦法規定不合,且依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三三三三號令:「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上開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二六四四號函,自無引用餘地。原處分認系爭印鑑證明書並未經主管機關註銷,而認被告持以使用,程序上並無不合等,亦屬違法。

㈣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

章之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依前見解,殊難認定告訴人乙○○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被告之所以用舊有已失效之乙○○印鑑證明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意圖無非在規避告訴人知悉後,即不能遂其非法盜賣土地並加以移轉之目的。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罪之犯行,至為灼然。

㈤告訴人縱有將其印鑑證明交由母親陳張瑞靄保管,並不當然可認已授權被告甲

○○持該印鑑證明將告訴人名義所有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他人。證人陳麗珍雖證稱曾與告訴人去領印鑑證明給父親使用,該印鑑證明書並非被告據以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書,自不能以先前約定為某一事項使用印鑑證明書之事實,進而推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依據。

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時,法官問:「你太太

過世時,有將財產繼承給乙○○?」被告答:「沒有」。惟被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出○○○鄉○○段二二三、一0六五、一二三三號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乙○○繼承一百五十萬元」,並向國稅局陳報本件告訴人乙○○有繼承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可見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使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原審檢察官對此部份未詳敘理由,其偵查有欠完備,高檢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自屬違法。

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七十五、七十六年間買土地信託於告訴人乙○○名下,

是為了銀行的貸款快速方便」,並提出萬泰銀行授信權責一覽表以資證明。惟該授信權責一覽表記載實施之日期為八十七年,核與本件七十五、七十六年間辦理土地貸款相差十餘年,毫無關連性。足徵被告為圖卸責,空言狡辯。

㈧訴外人林敏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提出一份購

買蘆洲重劃區土地之本金及盈餘分配表,其上記載八十年一月十三日分配盈餘,惟系爭蘆洲四筆土地係八十三年間才出售他人,被告及林敏勇豈可能於三年前即預先得知取得價金及分配盈餘?顯見訴外人林敏勇之供證及所提之前揭分配表虛偽不實。另外,被告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供稱,林順德代書有百分之一股份,且曾分配盈餘,而其竟於偵查中供證其並不知情,顯見證人林順德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㈨被告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提出之「支付系爭土地

買賣價款」支票(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發票人:甲○○、帳號:甲存第00三六六─0─00號),惟大多數提供支票兌現之金額款項,則係由告訴人之帳戶內提出轉帳及匯入,可見被告所稱系爭七筆土地係其購買一節,絕非事實。

㈩告訴人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內

之鉅額存款,被訴外人吳太山及被告公司之會計蔡秀玲提領,吳太山及蔡秀玲於偵查中皆證稱:「係被告指使,領取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乙○○帳戶之存款」,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足證被告亦有偽造提款條之私文書,用以盜領告訴人存款之犯行,此部份原審檢察官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審認,顯見偵查有欠完備。高檢署駁回再議,實屬違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七一七號命令認為聲請再議有理由,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查,復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三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發回續查命令、再議駁回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臺內字第二二四四六號函示:「印鑑證明書,目

前無使用時期之規定,如印鑑人領得印鑑證明書後變更住址,持用原印鑑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可附繳已有住址變更記載之戶口名簿或身分正影本,用以佐證,無須另行請領印鑑證明,以資便民」。是以被告持告訴人七十年、七十三年所請領之印鑑證明,而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應無違法之處。

㈡另關於辦理土地買賣所用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告訴人自承均由其母親陳張瑞靄

保管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九頁),而在陳張瑞靄過世後登記在陳張瑞靄名下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均由被告處理,被告亦有告知陳麗珍、陳學良、陳盈惠等情,亦據其等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下簡稱:偵續卷-第三八頁)。另陳麗珍、陳學良、陳盈惠並均證稱:其等均把印鑑放在父親處等語。證人陳麗珍更證稱:曾經與告訴人去領印鑑證明給父親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四四頁)。告訴人顯知悉印鑑證明放於其父親處,且知其母親繼承事宜均由其父親處理並曾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再佐以告訴人於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後至八十六年期間均未曾向被告索回或表示異議,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處分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乃被告於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向林宏雄、蔡龍井及其他地主所購買

之土地,業據證人林宏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林宏雄、被告與蔡龍井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上開偵字卷內可稽。另被告之子女陳麗珍、陳學良、陳盈惠亦均於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審理時證稱:其等母親陳張瑞靄去世後,其父甲○○於辦理申報遺產稅而將其母名下所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給其等時,有告知其等,其母名下的土地均係甲○○所購得而登記於其母名下,為辦理繼承暫時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土地,日後將會處分,故其等均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父親甲○○保管,以便於甲○○處分,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此與被告所供述情節並無二致。而告訴人陳稱:其有出錢,這些土地是其和父親共同投資去購買云云,然告訴人無法提出出資證明,復對於向何人購買及對於買賣土地情節均不知悉,可見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所購買應堪採信。

㈣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告訴人自陳:「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乙○○)的簽名是

我的字,但我不是簽這一張」云云(見偵續卷第六四頁背面),而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兩版,甲版是未記載年月日,但有告訴人乙○○簽署,乙版是有記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繼承人有蓋乙○○印章,其餘內容均係相同。是以告訴人既然簽名甲版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知悉協議書內容。又據證人陳麗珍到庭證稱:「我不知道有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這件事,我父親叫我簽我就簽,我沒有分到錢,我蓋了很多印章,簽很多東西,我並不知道是何事,因我認為那是我父親的東西」,又證人陳盈惠到庭證稱:「我沒有分到六百餘萬元,但我不知道這份資料,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參與這協議?我父親叫我蓋,我就蓋章,印章、存摺都放在我父親處,我不知道有無拿到錢,我們沒有開過會,有幾人在場時我們簽名的,但告訴人並不在場」。依證人所述,應可推知告訴人未拿到錢。○○○鄉○○段二二三、一0六五、一二三三號等土地,依上所述,既是由被告出資購買的,被告自有權利出售土地並處分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縱告訴人沒有分到錢,亦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至於國稅局誤認告訴人與兄弟姊妹間發生贈與情事,進而核定告訴人應繳納三千多萬元之贈與稅應由誰繳納?則屬行政訴訟範疇,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

四、綜上各情,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又知悉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亦同意被告使用其印鑑證明,被告將被告所有之土地出賣,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提領其出賣土地所得之款項,在主觀上亦無變更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更無為他人處理事務或違背受託事務之背信行為。足見原偵查、再議程序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

本件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犯行,聲請人雖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卻於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有出資之證據,甚且對於向何人購買土地及對於買賣土地情節均不知悉,聲請人之指訴實難採信,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復生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