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義隆代 理 人 簡泰正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就金屬軟管接頭結構改良乙案,委任被告甲○○代為申請新型專利,嗣後聲請人並取得新型第九四О七二號專利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並繼續委任被告代為繳交專利年費,並於九十年三月聘任被告擔任聲請人之專利顧問。被告身為專利代理人及專利顧問,為聲請人處理專利商標業務,負有幫助維持聲請人之專利權合法有效之義務,且不得從事與該事務目的利益相反之行為,至於被告將事務轉交他人處理,則屬於被告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不影響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委任關係及信賴關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竟違背其任務,而於九十年六月間另代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前該專利權不法並要求撤銷前開聲請人之專利權,被告一方面向告訴人收取專利顧問費,另一方面卻又代理舉發該專利權不合法,該行為顯然與聲請人委任被告之目的或利益相反,該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定舉發成立而撤銷聲請人之上開專利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原檢察官不察,率爾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適用法規及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疏誤,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四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甲○○辯稱於八十二年間係於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擔任業務員,在承接業務後,再將案件交由事務所之專利代理人林文榮處理,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離開前開事務所,另成立三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被告並未曾受聲請人委任代為處理該專利申請事項,且伊無專利代理人之資格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專利係於八十二年由專利代理人林文榮負責,並非被告,此有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232357)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接受聲請人委任為專利顧問,惟其僅有為聲請人代繳專利年費之義務,其收受之一萬元費用,係支付專利權第六年年費,有專利年費繳納通知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可資佐證,蓋專利既經核准,於專利有效期間,僅有繳交年費之義務,是被告於繳交年費之事務執行完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即己終止,尚難要求被告有確保聲請人專利權合法有效之義務。且系爭專利於帝佑公司提出舉發時,被告並無專利代理人資格,被告與帝佑公司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僅為文件代收人地位,此亦有帝佑公司所提出之專利舉發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再者,系爭專利舉發案是由被告轉介於翁顯杰律師處理,其所需之資料亦均由帝佑公司代表人陳中和提供給翁顯杰律師,而細節問題係是由陳中和與翁顯杰律師接洽,此事實業據證人陳中和結證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八六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正面),足見被告並非該專利舉發案件之代理人,僅為單純之送達代收人。第者,專利權之審定及撤銷,均需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實體審查,專利代理人僅負責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之程序事項,專利顧問亦僅提供專利資料之諮詢,無法確保委任人專利權合法有效。聲請人申請專利係一種「金屬防震伸縮接頭改良」,然而依中華水電空調雜誌社七十八年所出版的中華水電冷凍空調雜誌十二月號以及中華水電空調雜誌社於七十九年所出版的中華水電空調雜誌八月號,上開二份雜誌均已揭示系爭專利之主要構造,二者緩衝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專利緩衝槽之設置並無功效性之增進,不具進步性,因而聲請人之專利權遭主管機關撤銷,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附卷足稽,是以聲請人申請核定之專利「金屬防震伸縮接頭改良」本無進步性,實質上不具備新型專利之要件,因而遭主管機關撤銷,專利代理人、專利顧問善盡職責,亦無法防止該專利遭撤銷,就聲請人之專利權遭撤銷一事,聲請人利益受損係有正當原因,被告並無圖得不法利益或有加害意圖,遍查卷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聲請人所指被告背信之事實,故尚難認被告涉犯有背信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所涉背信罪之罪嫌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如所涉上開背信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福來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