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 乙○○即 告訴 人代 理 人 張振興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與被告甲○○為兄弟關係,二人之父母於民國70年4 月22日,因替聲請人及被告二人分家之故,將原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至3 樓房地及頂樓,其中1、2樓分歸被告甲○○所有,3 樓及頂樓則歸聲請人乙○○所有。聲請人於71年間將前揭3 樓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之子許忠銘名下,並於頂樓搭建鐵製房屋供聲請人夫妻居住,可由樓梯間獨立出入,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參照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334號判例及84年臺上字第1078號判例意旨,應認前開頂樓搭建之鐵造房屋並非3樓房屋之附屬物。㈡關於被告竊佔部分,聲請人於81年5月27日與被告甲○○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23萬7千3百元,契約簽立同時,被告應給付聲請人150萬元定金,聲請人則於同日交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順利登記為該3 樓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為免餘款不獲給付之風險,未為該不動產之交付,嗣被告違約不為餘款之給付,雖不動產登記對第三人固生絕對效力,惟基於聲請人與被告間就該不動產之債權債務關係,在交屋之前,被告得否對聲請人逕行主張並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即非無疑。且原處分引用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民事確定判決,利益立場相對立之被告子媳(聲請狀誤載為配偶)許曾彩絨之證詞:「聲請人簽約前有告知包括頂樓全部出售」及證人王文清完全傳聞自許曾彩絨之相同不實說詞等「證據力」本屬堪疑之證詞,為認定系爭頂樓為被告所有之依據;又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建物 3樓房屋部分是否已完成付款及完成辦理移交,若未完成,則被告如何有權「竊佔」;而原處分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權利及於系爭建物3 樓及頂樓,惟90年案件如何可溯追81年至88年間之事實?原處分進而認定被告所為係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其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聲請人自難干服。㈢關於被告妨害自由部分,原處分第4 頁既謂:「聲請人之配偶許曹月英自承其得以螺絲起子自行外出。」即應詳查正常情形下一般人不可能以螺絲起子開啟門扉,且原處分復未調查許曹月英所稱:「我下樓後擔心(1 樓)屋主不再讓我上樓居住」等語乃因被告確有封阻1樓進入樓梯間之大門及由3樓出入頂樓之通道,聲請人夫婦雖將通道上之障礙物稍微移開,但任意出入之自由仍顯然受到莫大妨害。原處分卻以警詢筆錄顯失受詢問人真義之「(問:警方請妳下樓,為什麼妳不下樓?你有無被人限制自由?)我下樓後擔心屋主不再讓我上樓居住,無限制自由」等語,即認被告未構成妨害自由罪,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明認:「樓梯間之一樓有二扇門,其中一扇門通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可由辦公室之另一扇門通往屋外,另一扇門則已以木板封住,門外係一樓建物之騎樓‧‧‧」,則聲請人夫婦出入樓梯間以通達頂樓之行動自由確已受到妨害,原處分猶採證人即警員尤建中之證述:「樓下門及四樓門均未鎖」云云,而否定被告妨害自由罪之成立,實值疵議。㈣關於被告毀損部分,聲請人提出相關照片數十幀,並舉述人證供查,惟偵查機關始終均未公正調查。被告其後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雖獲勝訴確定判決,惟應仍不能解免其在循法定程序確定權利之前,以違法之方法自力實現其有爭議之權利所涉及之法律責任。原處分機關顯然宥於對「合法正當權利行使」之誤解,而未能究明事實。㈤綜上所述,原處分理由諸多不當,偵查機關顯未盡調查能事以追訴犯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亦足憑參。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毀損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02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經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於90年5 月7日以89年度偵續字第95號、89年度偵字第11479號、90年度偵字第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次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於91年10月31日以90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依然不服聲請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於92年6 月25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2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92年7 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3 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份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均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竊佔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聲請人所稱竊
佔犯行,辯稱:系爭建物於81年間,聲請人與被告合意將前開建物3 樓房地部分由聲請人出賣予被告並辦理移交付款完畢,已經歸屬其所有,其雇用工人予以整修屬正當之權利行為,並無竊佔等語。查本件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雙方於70年4 月22日,兄弟分家在兩人之父母作主下簽訂讓渡合同,約明將系爭3 樓及屋頂(即頂樓增建)分歸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於71年8月12日將第3樓房屋(即重測前臺北縣新莊市○○段西盛小段4785建號,重測後新莊市○○段421 建號)連同基地之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子許忠銘所有,又讓渡合同載明3 樓屋頂,聲請人可自行改造使用但不得妨害工廠出入門口,有雙方訂立之讓渡合同影本1份附卷可參,亦即聲請人分得之第3樓及頂樓可通行經過第1、2樓,僅不得妨害工廠進出入口而已,嗣聲請人與被告雙方於81年5 月27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係包括前開建物3 樓及頂樓,聲請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有告知代被告出面接洽之證人(即被告之子媳)許曾彩絨稱包括頂樓全部出售,且稱如此出入比較單純等語,業據證人許曾彩絨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審理時結證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卷第63頁);另證人王文清(即代理被告出面簽訂前揭買賣契約者)亦證稱證人許曾彩絨有告知伊與聲請人談好價格且坪數有包括頂樓,簽約時亦有提及為何不將頂樓違章寫入契約書,惟聲請人稱頂樓既無權狀且破破爛爛的,並不想住,而代書亦稱既無權狀就不用記載在契約書上等語(見同上卷第65頁);又證人即代書張慶順於臺灣高等法院同上揭案件審理時證稱:契約均係固定格式,契約書第十三條約明買賣依現狀為之,增建部分不可能脫離建物主體,當時有提到包括增建之4樓,4樓因係違章並無面積,不知面積多少,而係依所有權狀來寫坪數,故未記載於契約書,且聲請人並未提及僅出售3 樓不包括4 樓等語(見同上卷第123頁、124頁),是代書雖誤認系爭頂樓為契約第十三條之附屬建物,故未載於契約,惟不影響聲請人有將系爭頂樓一併出售之事實。參以系爭頂樓建物確實坪數於訂立時無法確知等情,故其時未載入契約,衡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張慶順係承辦該買賣案件之代書,與聲請人及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應無迴護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堪採信。而系爭所有權爭議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系爭頂樓為被告所有;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屋頂加蓋部分應屬被告所有無訛,被告據其所有權而為該頂樓之使用,乃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將他人之不動產予以竊佔之情形,自不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
㈡妨害自由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
之犯行。查就聲請人所指稱被告以木材阻擋樓梯間情況,依其所陳,雖有不便於通過之情形,但衡諸實際情形,尚非足以完全限制通行;且被害人許曹月英自陳以螺絲起子自行脫困而出,而其事後於89年3月7日警詢中竟稱:「(問:警方請妳下樓,為什麼妳不下樓?你有無被人限制自由?)我下樓後擔心屋主不再讓我上樓居住,無限制自由」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815 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核與經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尤建中於偵查中證述:「樓下是電纜線工廠,樓下門及四樓門均未鎖,樓梯間均可行走,許曹月英自己不願下來」之情節相符(見90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偵查卷第7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事後爭執被害人許曹月英警詢筆錄之真意,實有未洽,足認聲請人之妻許曹月英斯時客觀上尚有行動自由,係基於其本身主觀意願及其他因素考量方不願下樓,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異。且本件此部分雖據被害人許曹月英及聲請人指陳,但此僅為單方證詞及指訴,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尤建中係依法從事公務之執法者,其所為之證詞自較客觀中立,可信度亦較高,而徵諸聲請人與被害人許曹月英為夫妻關係,在欠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憑佐情況下,實難僅以聲請人與其妻所為不同於現場處理員警證詞之陳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此部分證據亦有未足。準此,本件客觀上就告訴內容以論,已不能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主觀上妨害被害人自由之不法犯意,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㈢毀損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毀損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乙○○很久都沒有住在系爭建物之頂樓,而且3 樓也於81年由告訴人出賣交付於被告,該地從那次買賣後就一直荒棄,並有許多雜物堆積於該地,後來因為要使用該地才找工人來裝潢並清理,伊並沒有毀棄,也沒有看到乙○○所說的東西等語。查本件聲請人所稱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章加蓋內之傢俱及樹榴、碾米用石臼、蓑衣及祭祀用品等物遭被告甲○○丟棄,並將原有裝潢設備拆除之指訴,首就樹榴、碾米用石臼、蓑衣及祭祀用品等,經查聲請人並無遭毀棄損壞之積極證據,而僅提出照片圖為證明,惟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石臼、樹榴等照片內容,僅為該等照片之形貌映象,其中並無相關情況表徵足以證明其所有權歸屬何人、與之前所在位置為何,是就上開照片呈現情況,依據有罪認定須依積極證據之法理,在目前欠缺進一步其他積極證據輔助下,尚難僅以上開照片作為被告犯有毀損罪其構成要件之充分證明。而就該地毀棄原有裝潢及傢具部分,觀諸相關照片內容,固足認被告甲○○有請人施工裝潢之情,然因系爭建物3 樓及屋頂加蓋部分既自81年間起已歸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在被告主觀上認定前該3 樓不動產已移轉登記連同頂樓加蓋部分亦一併歸其所有之認知下,進而僱工加以裝潢整修,亦難認有何毀損他人之財物之不法犯意;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尤建中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有說他有傢俱被丟出來,我們有去四周圍看,並沒有告訴人所說的東西。」等語(見90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偵查卷第80頁正面),故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傢俱遭毀損丟棄之情事,亦非無疑;退步言之,倘若真有照片所示之傢俱被廢棄,惟細觀照片內之相關裝潢等,原本即為老舊不堪,佈滿灰塵而不具經濟價值,顯見聲請人就其內裝潢及傢俱棄置多年而未予拆遷,則被告基於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就上開不動產內棄置傢俱所為之清除處理,係為行使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行為,尚難認係基於毀棄損壞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方為之,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犯有竊佔、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率爾推定被告有其所指之不法犯行,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行,乃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