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劉厲生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八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甲○○為「威氏有限公司」(下稱威氏公司)負責人,威氏公司與聲請人於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訂立委託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聲請人擺設二台「全自動電腦研磨咖啡機」於台北市○○街○○號四樓「志光補習班」,威氏公司則需負責將咖啡機每月實收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分配予聲請人,聲請人另授權威氏公司選擇擺設地點,但應於裝機後通知聲請人。但威氏公司於訂約後,僅於同年十月及十二月二次匯款,嗣後即未再給付分配款予聲請人,經一再聯絡也得不到結果,聲請人竟不知該公司將咖啡機擺置何處。經委請律師通知該公司給付分配款並告知機器擺設地點,威氏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竟告知聲請人,其中一台咖啡機係經聲請人同意,於九十年四月移置於台北市○○路○段車城汽車維修場,試喝三個月後,已於同年九月因納莉颱風水災而遭受淹沒流失,事後曾多次撥電話聯絡聲請人不晤;另一台則於九十年一月由販賣人白志政告知聲請人知曉後,由白志政取走,並舉白志政及車城維修場王課長為證。惟依此,被告既可將白志政簽發之收據交付予聲請人,卻於偵查中狀稱該收據已於納莉風災中流失,然被淹沒並不一定會流失,被告既提不出收據,亦未說明如何會流失,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所言自為片面之詞。
㈡又聲請人與威氏公司簽約後,迄今未遷移住所,電話號碼亦未變動,則被告雖稱「數次撥電話聯絡」,但聲請人均未晤,足證被告自始就有不法意圖。
㈢此外被告曾主張「可聯絡販賣人白志政及車城王課長立會證明」,除說明被告有
方法可以聯絡白志政,且事證尚需查證,檢察官竟未予查證,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應調查未調查等違法之處。綜上所述,乃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0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八九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委任劉厲生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經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甲○○辯稱上開咖啡機一台被冒領走,一台遭納莉風災淹沒,被冒領的那一台伊願意賠償等語。經查:上開咖啡機其中一台確因納莉風災淹沒,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胡順昌到庭證述相符,而另一台則係遭持有告訴人乙○○身分證件,自稱「白志政」之成年男子領走,惟係因自己過失所致,願負賠償責任,復據被告供述綦詳,是被告並無處分或典當上開咖啡機,而對於咖啡機遭冒領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難以刑法侵占罪之罪責相繩。是本件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程序解決,尚難僅以未給付分配款一事,率認被告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尚難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五、又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後亦認為:而被告稱一台咖啡機被自稱「白志政」之人領走,另一台則被納莉颱風淹水流失了,被領走那台機器,伊有過失願意賠償云云,核與證人胡順昌證稱:陳威弘拿咖啡機到台北市○○路○段○○○號的公司寄放,後因納莉颱風就泡水了等語相符。查納莉颱風曾造成台北市南港地區極大之水患,所辯被水淹沒流失,應堪採信。至於被領走之另部機器雖被告無法找到「白志政」其人,惟表示因疏失致被冒領願負賠償之責云云。被告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侵占罪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之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而本件原檢察官依調查證據認被告罪嫌不足,其處分理由業詳載於不起訴處分書,則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經核並無不合,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等情。
六、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告甲○○就聲請人所有之二台咖啡機,所訂定之委託經營合約書並未
指定擺設地點而係授權被告選擇擺設地點,並於裝機後通知聲請人,是被告將機器移置他處並供承有告知聲請人之情,與契約約定並無不合,而所供稱其中一台機器因放置於台北市○○路○段而遭淹沒流失等情,並據證人胡順昌證稱:被告拿咖啡機到我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公司寄放,時間在九十年納莉颱風前,後來咖啡機泡了水等語歷歷在卷(詳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0號卷第三十五頁)。而九十年九月間侵襲臺灣北部地區之納莉颱風,確曾造成大台北地區包括台北市南港地區極為嚴重之水災,此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堪信證人所證前情屬實,是被告所言「機器遭淹沒」等語應堪採信。另被告陳稱其中一台機器被「白志政」之人冒領,伊願意就該過失賠償聲請人等語,雖所指陳之白志政無法提出年籍資料供查考,然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將之典當或加以處分,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虛偽,持為犯罪之論據,此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二三八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自亦無從單憑聲請人之指陳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
㈡另查聲請人稱被告未按時交付分配金,僅屬民事契約義務之違反,尚無涉及刑事
責任灼然;至於被告究竟有無以電話與聲請人聯繫,卷內資料固無從查證,然縱被告另擇擺設地點未告知聲請人,此亦僅被告違反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之約定,復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末查,被告已坦承因其疏失致機器被冒領,並表示願負賠償之責,被告既僅因其
他原因致未能交還持有物者,自缺乏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即難以侵占罪相繩,已如前述,檢察官因被告無法提出「白志政」之年籍資料,無法對「白志政」加以傳訊查證,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復 生
法 官 白 光 華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