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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佳毅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一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

同)八百五十元向自訴人佳毅交通有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有租賃契約書,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拒繳租金,屢經催促均不予置理,違反租約第一條每五日付款一次不得藉詞拖延之規定,自訴人有權逕行終止租賃關係,催請三日內返還租賃物,並償還欠款,該存證信函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被告收受,迄今仍為退還,共欠四十九日租金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被告與自訴人簽訂租約而取得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本應依約按時交付租金,惟被告非但不依約履行義務,尤甚在自訴人多次催促均不予置理,又經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為被告收受後,亦拒絕返還該租賃物,即難謂被告不無占有其持有他人所有物之意思,被告強占該租賃物營利,迄今長達四十九日之久,實難謂僅係單純民事糾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前開規定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持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未依約交付租金,經自訴人催告並終止租約後,亦拒絕返還租賃物,應不無占有其持有他人所有物之意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計程車租賃(按日計租)契約書、帳卡、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二人之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縱認被告二人曾有積欠租金,並於自訴人催告並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租賃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後,被告遲未將該計程車返還,然仍不得僅以被告有遲延交還該車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自訴人仍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得以侵占罪相繩。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向自訴人租車,並積欠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十、十一、十二月租車的錢沒有還,是因為身體不好,也沒有錢,所以耽誤到時間,十一月中旬有撞車,其本來想要修好後再還自訴人,其有打電話給自訴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曾建議其把車子開回來,因為有保險,但因其身體不好,所以耽誤到。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也曾被羈押在看守所,其沒有想要占車子為己有之意思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只是連帶保證人,其都在家裡,不知車子是如何處理等語。自訴人代理人亦認被告丁○○所述均實在,認為是一個誤會,被告丁○○在二月十一日被羈押在看守所,其女兒二月十三日就打電話通知其把車子遷回去。而被告丙○○只是連帶保證人,其不知道車子怎麼處理等語。足徵自訴人亦不認為被告二人有何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均缺乏主觀要件。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宏 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