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五號
自 訴 人 來來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至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二四三之十號一樓營業處所,向自訴人承租H八─七三0號計程車,為其營業謀生之工具。當時雙方言明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捌佰元,每五日繳款一次,但被告繳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後即拒絕再交付租金,後經自訴人數次至被告處所找尋被告,欲請求其清償租金,交還車輛。但被告家人稱其已搬離他處,致使自訴人無法找尋,損失慘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營業小客車僱用駕駛合約書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有侵占之故意,因未開計程車營業,致未能按期繳交車租,且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即主動返還前揭車輛予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向自訴人承租前揭小客車,雙方並約定每五日繳交車租一次,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前,被告均有按期繳交車租予自訴人,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即主動至自訴人公司處返還前揭車輛予自訴人等情,已據自訴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自訴人租用車輛後,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主動將該車輛歸還自訴人甚明,核與被告所辯其已主動返還前揭車輛予自訴人乙節相符,再參諸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已還清其積欠自訴人之租金,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凡此均足認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至自訴人所提之營業小客車僱用駕駛合約書,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究不能認被告有侵占車輛之故意。綜情以觀,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未按時繳付車租,即遽認被告於租車之初即有侵占之故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侵占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顯與前開侵占罪構成要件未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