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0號
自 訴 人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右被告因涉嫌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壹、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貳、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年六月十一日與自訴人大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暐公司〕訂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並約定被告乙○○將車輛以靠行方式附於大暐公司,並向大暐公司借用G六─三三九號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下稱牌照〕,供其經營計程車載客營運之用,約定應遵守政府法規,且每年度均應將車開回公司會同公司人員,送交監理處依法檢驗。惟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應檢日期,即未依約定之期限將車輛開回大暐公司會同公司人員參加年度定期檢驗,經大暐公司迭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並繼續使用該G六─三三九號牌照,將該借用之上開牌照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然上開車輛因未按時參加檢驗而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處註銷牌照,經大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返還牌照,獲勝判決在案,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繼續持有使用上開牌照。並提出〔一〕契約書影本壹件。〔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壹件。〔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壹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0九四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壹件等為據,因認被告涉侵占犯嫌。
參、程序部份:被告乙○○並未到庭,爰據自訴狀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自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上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據右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載被告之出生日期等,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如人別欄。
肆、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析言之,『號牌』暨『行車執照』,乃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汽車,依上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後,始發給之,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計車司機提供汽車之車身靠行營運,雖以所靠『車行之名義』依上開規定申領牌照,就車行與計程車司機之『內部關係』言之,無論車體或上開行車許可憑證〔含『號牌』、行車執照〕,均屬該計程車司機所有。
二、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而與自訴人簽立「臺北市計程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營運,此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壹件足參,據此,應認右開車輛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質諸自訴人之代表人亦直陳系爭牌照係以被告所有之車輛經主管監理機關檢驗後始核發,若未以被告所有之車輛前去檢驗,則無右開牌照〔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據此,亦見右開牌照係主管監理機關依右開規定「檢驗車輛合格」後,發給被告以充「行車之許可憑證」,系爭牌照之所有權,亦屬被告所有。縱被告拒不交付與自訴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據自訴人提出之右開契約書影本,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自訴人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固據自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0九四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壹件等為據。縱據右開判決,認系爭牌照為自訴人所有,但,「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侵占罪。」,業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即不能單以『被告延不交還系爭牌照』率執侵占罪、刑相繩。亦不能執右開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自訴人另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壹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壹件」,與判斷系爭牌照之所有權屬何人所有無關。
五、關於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另訴稱:系爭牌照係自訴人之『車額』,即運輸業之最低設備標準壹節。查:自訴人營計程客運業,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一〕車輛設備:... 4、計程車客運業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應具備全新小客車三十輛以上,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以自購一輛為限,其車齡不得超過三年。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車輛數量、車齡條件,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定之。」,暨同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等規定酌之,自訴人所訴『車額』一語,顯係指自訴人公司經營「計程客運業」應『具備』之『車輛設備』。自訴人將被告所有、靠行之車輛充其經營「計程客運業」應具備之『車輛設備』,是否違反規定,非本院主管,不予贅述,然就其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言之,亦不能認系爭牌照為自訴人所有。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嫌,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按諸前述,自應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