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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

自 訴 人 志信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 ○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向自訴人志信交通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每三日繳納租金一次,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未繳租金,自訴人迭加催討,並請求返還該承租之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健康欠佳,又逢感情失敗,荒置諸事,俟身體狀況好轉,為免自訴人誤會,即將前開車輛駛回自訴人處洽商,且依約按期清償租金等語。經查:被告果有侵占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本可於租得車輛伊始,即將車輛侵占入己,何需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止仍連續給付租金達四月餘,參合自訴人迄無何舉證證明已將其與被告間之前開車輛租用契約關係終止,被告占有前開車輛,非無合法之權源,自難僅以被告積欠租金,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況且自訴人嗣後猶表明提起本件自訴,乃誤會一場,無意繼續追究被告刑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俱徵被告否認侵占,應非虛妄不實。

四、綜上,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有合理性之懷疑,不能使本院產生被告行為已該當於侵占罪構成要件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