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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

自 訴 人 己○○○即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丙○○即反訴人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兼反訴代理人

林佩儀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暨反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訴外人甲○○係夫妻關係,明知自訴人己○○○為武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武祥公司」)代表人,訴外人劉志立並非武祥公司股東或該公司之總經理或其他職員,且武祥公司或己○○○並未轉投資於美國洛杉磯之LAKE DOLORES GROUP LLC.(下稱「杜湖公司」)。渠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委任荃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發公司」)代表人戊○○(原名曾愛倫)投資美國加州杜羅維斯湖水上樂園RV度假公園,而非投資杜湖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美金四十五萬元至SILVER VALLEY RESORTS

LLC.。詎料被告丙○○竟與其妻甲○○共同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間,由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不實之告訴,指稱:「①自訴人己○○○為武祥公司代表人,案外人劉志立則為武祥公司總經理,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被告及其妻甲○○透過案外人戊○○之介紹,認識擔任武祥公司總經理之劉志立,劉志立知悉被告及其妻甲○○欲辦理美國移民,乃與自訴人基於詐騙原告財產之意思,明知由武祥公司所投資,劉志立擔任總經理之位於美國洛杉磯之杜湖公司並不符合美國投資移民之規定,利用被告及其妻甲○○不諳美國移民相關法令之機會,由劉志立向渠等詐稱杜湖公司是經過美國政府核可之真實投資案,自訴人己○○○則出示其與前總統李登輝及李曾文惠夫妻合照顯示其良好之政商關係,令渠等陷於錯誤,相信經由投資杜湖公司即可取得美國移民許可,再加上杜湖公司為世界知名鐘錶百達翡麗(PATEK PHILPPE )、浪琴錶(LONGINES)臺灣總代理武祥公司轉投資事業,而劉志立則為武祥公司總經理且為該公司負責人己○○○之子,以武祥公司之資力及在臺灣深厚政商關係,辦理美國移民絕無問題,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五十萬元至杜湖公司在美國匯通銀行之帳戶。②詎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劉志立回臺邀集所有參與杜湖公司投資之股東開會,竟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宣布杜湖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因經營不善送入美國破產法院進行破產程序,且所有參與投資者在這二、三年間並無任何一人獲得美國綠卡,始知由自訴人己○○○及劉志立所稱之杜湖公司投資移民案,從頭到尾均是由該二人精心籌劃之騙局。③劉志立為武祥公司之總經理,其對外持武祥公司名片向外宣稱杜湖公司為武祥公司轉投資事業之一,伊為武祥公司派至杜湖公司執行所有事務之負責人,並於武祥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號五樓之六之營業處所與被告及其妻解說杜湖公司投資案並簽約」等情,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八號、第二三五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五號、第一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丙○○另案誣指自訴人涉嫌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反訴意旨則略為:反訴被告己○○○明知反訴人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一案,僅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僅對當時所見及知悉之事實作一陳述,並未向該管檢察機關提起詐欺告訴,詎料反訴被告己○○○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捏造不實之事項向鈞院提起本件自訴,誣指反訴原告丙○○有誣告之犯行,因認反訴被告亦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三、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於民國九十二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自訴,反訴人則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提起反訴,此有自訴狀及反訴狀各一件在卷可查。本院前後二次合法通知自訴人及反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自訴人及反訴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二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及反訴均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朱敏賢法 官 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河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