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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雖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位,惟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即應由自訴人負擔。況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及裁定命補正之規定,又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之第十二章第一節之證據通則內,其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

二、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起自訴狀,指訴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向自訴人租借車號000000號車輛、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改租車號000000號車輛、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改租五C─八五九號車輛,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拒繳租金,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欠租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自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催請被告三日內返還五C─八五九號車輛,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收受後而生效,按依租約第十八條規定:「乙方遲延租金達二十日終止合約,合約終止日起乙方需在二十四小時內自動將車輛返還至甲方營業所點交,否則乙方願負刑法侵占罪之責」,基此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關係催請於三日內返還,迄今已逾七日仍拒不返還租賃物,因認其涉犯侵占罪嫌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帳卡、存證信函及被告之身分證、駕照等物為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有明文,雖自訴人與被告所簽定之車輛租賃契約定被告遲延繳付租金即應返還車輛之內容,惟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嫌,仍應視被告是否確有侵占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之侵占犯行,自非徒以雙方約定逾期未返還車輛,即視被告構成侵占罪責,復觀之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故乙○依法於第一次審判期日期前,認為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 川 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