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
自 訴 人 威德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向設在臺北市○○路○段二百四十三號之十號一樓之威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德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作為營業謀生之用,雙方約定租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每五日給付一次,租金繳滿二年則可取得車輛所有權,並由其父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甲○○初時仍按期繳納租金,惟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無力繳付租金,因缺款甚急,欲向當鋪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不詳時間,將自己持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向臺北縣永和市○○路之某當鋪辦理質當,嗣因無力返還借款利息,使該營業小客車無法取贖而流當,經前開不詳當鋪之人員通知威德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威德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向自訴人租用計程車,屬於租送車,分兩年二十四個月付款,每日租金一千一百元,繳付完畢後出租人要把車子過戶給我;我繳了一年多,好像還差二十幾萬元,因為計程車不好開,又有一些其他事情,所以沒有繳清;又我向當鋪借款,車子質押在那邊,因為我沒有能力繳交利息,車子已經流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向設在臺北市○○路○段二百四十三號之十號一樓之威德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作為營業謀生之用,雙方約定租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每日租金一千一百元,每五日給付一次,租金繳滿二年則可取得車輛所有權,並由其父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為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自訴人提出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又「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參見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款),持當人應於滿當期日屆滿前清償債務,以便取回質當物,否則期日屆滿五日後,質當物將成為流當物而由當舖業者取得其所有權,此為當舖業法規定甚詳。被告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質當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當鋪,為被告所自承,其明知經濟狀況拮据,缺款甚急,倘無力清償債務,質當物將流當,在其停止繳交租金後,猶將自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質當於當舖,顯見被告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將持有上述車輛予以典當,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空言無侵占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向自訴人租用上述營業小客車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表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且其租車營業,因無力繳交租金,竟將自訴人交付持有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質押於當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併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協同其父乙○○,向自訴人威德公司租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租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每日租金一千一百元,每五日給付一次,租金繳滿二年則可取得車輛所有權,並由其父即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初時仍按時繳納租金,惟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無力續繳租金,經自訴人多次至其住所要求交付租金、返還車輛,均未予置理,且將該車輛質當於某當舖,因認被告甲○○與乙○○自始即有侵占之意圖,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程序上所具有之告訴人資格兼具有證人地位),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甲○○侵占該車輛,且有計程車租借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我是甲○○的父親,我只是擔任保證人,我與甲○○一起去簽的,車子是他在使用,我是接到通知才知道甲○○的事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行為人有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行為人須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與被告甲○○一起前往自訴人公司,且在計程車租借合約書上署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固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該營業小客車均係由被告甲○○使用,並由其典當予上述不詳之當鋪,業據被告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自訴人租車後,初時正常繳交租金,尚無侵占之意,嗣於九十一年間某時,因缺款甚急,才將該車據為己有,故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簽約擔任保證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侵占車輛時,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因此,被告乙○○擔任保證人,僅屬民法上對威德公司所積欠之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難僅以其具民法上連帶保證人身分而遽行推斷其刑事上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侵占前開營業小客車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