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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

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被 告 庚○○

己○○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己○○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合議審判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與被告庚○○及其妻陳瓊玲早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認識,渠等二人曾向自訴人借貸尚有餘款未清償完畢,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知悉自訴人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出售,乃向自訴人表示可代為介紹買主,自訴人因事業繁忙,乃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庚○○,經被告庚○○應允受委託代為處理,惟並未成交而返還鑰匙,後來被告庚○○向自訴人表示其子即被告己○○欲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庚○○乃再次向自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庚○○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己○○在看過房屋後,向自訴人表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購買,但因自有資金不足,乃由雙方先行簽立買賣契約,由銀行審核是否能貸得前述價款,再決定是否成交。詎於銀行審核通過前開貸款申請後,被告己○○竟拒絕對保,被告庚○○與被告己○○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且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被告庚○○違背其任務將其所保管之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予被告己○○,由被告己○○進入房屋裝潢及搬入系爭房屋內居住,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庚○○涉犯背信罪嫌,被告庚○○復與被告己○○共同涉犯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闡示甚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庚○○自陳:其有向自訴人拿取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被告己○○進入裝潢並居住之事實。㈡被告己○○自陳:伊在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即已進行裝潢系爭房屋,並遷入居住之事實,足認被告己○○有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表現於外。㈢被告己○○及其配偶甲○○所共同簽立之本票、切結書,切結書上已載明係另為擔保被告庚○○夫婦之二百萬元債務,被告己○○就系爭房屋並未支付過任何價款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均承認有裝潢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己○○遷入屋內居住情事不諱,被告庚○○亦坦承知悉上情屬實,惟渠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被告庚○○辯稱:伊與自訴人認識十幾年,因與伊妻陳瓊玲有共同積欠自訴人二百萬元(含利息)債務,而以陳瓊玲名下位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地上之基隆市○○街○○○巷○○弄○號、十二號之房屋(下稱前開基隆市房地)提供予自訴人供擔保,嗣因前開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及其妻甲○○,自訴人要求伊以前開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積欠款二百萬元,並要求伊帶伊兒子及媳婦至自訴人的事務所簽發二百萬元的本票予自訴人做擔保,但被告己○○並不知情,誤以為該二百萬元的本票是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又當初介紹伊兒子即被告己○○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房屋價款為二百八十五萬元,裝潢系爭房屋確有經過自訴人同意,裝潢期間自訴人並未向伊索討鑰匙等語。被告己○○則以: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及系爭屋買賣契約,自訴人表示沒有頭期款沒關係,可以簽發本票代替,待系爭房屋完成貸款,即將本票歸還,自訴人又表示本簽發雖有法律上效力,但對賣方仍不算足夠的保障,故要求伊及伊妻子將名下之前開基隆市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自訴人交談過程中,自訴人向伊恭禧及詢問何時搬遷裝潢,伊因而認為既已交付與現金相同效力之本票,自訴人亦已同意以該本票為購屋頭期款,自訴人屢次說明,只要簽名與填寫金額即可,文件內容皆為制式格式不必擔心,伊與妻子認為自訴人與伊父親是舊識,遂依要求填寫下相關文件,並委請具代書身分之自訴人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並曾至銀行對保申請貸款,伊係在接收到自訴人傳真契稅及地契等文件後,開始動工裝潢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自訴人起初於自訴狀僅略稱:因被告庚○○得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欲出售,向伊表示欲介紹朋友購買,伊委託被告庚○○帶其朋友看房子而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予被告庚○○,而在五月初始知被告庚○○及被告己○○侵占系爭房屋等情,但對於其有與被告庚○○約定買賣系爭房屋乙節,則刻意避而不談。嗣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其始承稱: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伊口頭約定以二百八十五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伊有同意由被告庚○○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支付價金,貸款不足部分要提供現金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待被告己○○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第一銀行建成分行職員丁○○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自訴人有傳真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給銀行估價,目的是買方貸款,後來買方即被告己○○確有來銀行對保,伊只記得買方說不做了,對保程序沒有完全成功,有部分資料沒有簽完,後來賣方要求把契約書拿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詢問自訴人何以到銀行將契約書取回時乙節,其則聲稱:當時銀行說要估價,伊傳真給銀行的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四百二十萬元,被告己○○一直不去對保,說要伊還他二百萬元本票,才願意去銀行對保貸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是以自訴人對於其與被告己○○約定買賣系爭房屋、渠等間有無書面買賣契約及雙方所約定的房屋價款為何,前後指訴不一,係有瑕疵可指。參以證人甲○○即被告己○○配偶證述:伊之所以在本票及委託切結書上簽名,係因為與自訴人已談好購買系爭房屋,自訴人於二月二十五日當天即將系爭屋鑰匙交付,並承諾可以進入裝潢,自訴人拿本票給伊簽,順便也要伊在委託切結書簽名,當切結書手寫的部分只有「二百萬元整」,其餘手寫部分當時均是空白,伊並未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自訴人亦未交付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所述情節相符。佐以自訴人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分別以自己及被告己○○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據上足徵被告己○○辯稱其有與自訴人約定買賣系爭房屋乙節並非虛構。而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曾陳稱:伊之前有別的買主估價則是二百八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則由自訴人上開敘述可知,被告庚○○供稱伊與自訴人約定的房屋價格為二百八十五萬元乙節,應堪採為憑信。而何以自訴人於傳真予銀行之買賣契約上卻記載房屋價款為四百二十萬元,房屋價格從二百八十五萬元,提高為四百二十萬元,二者價差非可謂小,衡情買受人自無可能同意自訴人自行提高的價格,故被告己○○辯稱伊有去對保,係因為金額不符所以沒辦法貸款,並非拒不對保乙節,應可採信。

㈡、又自訴人既坦稱: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只有簽名而已,其餘時間都是伊與被告庚○○談的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又被告庚○○亦供稱:伊帶伊兒子及媳婦至自訴人的事務所簽發二百萬元的本票予自訴人,係用來擔保伊自己的債務,但被告己○○並不知伊與自訴人有債務關係,而誤以為該二百萬元的本票是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再觀諸自訴人提出之由被告己○○及其配偶甲○○出具之委託切結書上,僅係記載:被告己○○及其配偶甲○○二人為委託人,因前開基隆市房地已向他人抵押貸款或(及)向受託人即自訴人貸借現款,今向自訴人借到二百萬元,部分作為清償前貸款及銀行開戶存款之用,並由自訴人為權利人就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擔保等情,其上並未明文記載被告庚○○先前積欠自訴人二百萬元債務之情節,且自訴人亦承稱於立切結書前後均未出借二百萬元予被告己○○,則該切結書內容係與事實不符。綜上足資佐證被告己○○辯稱其認為所簽立之本票係為支付系爭房屋價款,並不知道該委託切結書及本票簽立之目的係在擔保其父親之債務乙節,並非無據。

㈢、參以自訴人復坦承:於八十三年間,前開基隆市房地還在被告庚○○妻子名下時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乙節無誤,並有前開基隆市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紙在卷可考(見刑事卷一第一百五十八頁至一百六十一頁)。而按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則縱前開基隆市房地移轉給被告己○○夫妻二人,依前開規定,自訴人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然而,當被告己○○將已過戶予其夫妻名下之前開基隆市房地權狀資料交付予自訴人後,自訴人卻委託其妹妹丙○○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所擔保的權利金額與權利總金額相同(即四百萬元),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基信所一第六三三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倘若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係為擔保被告庚○○與陳瓊玲夫婦積欠自訴人之二百萬元債務,則焉會記載所擔保權利金額係四百萬元而非二百萬元?則足徵被告己○○所辯:伊認為切結書所指二百萬元就是伊要付給自訴人的部分房價金額,又伊提供前開基隆市房地予自訴人設定抵押亦係為擔保系爭房屋價金之支付,並非為擔保其父母積欠自訴人之債務乙節,應非屬虛構。

㈣、雖自訴代理人以上開契稅繳款書所載的立契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而上開本票暨切結書簽立日期則為同年月二十五日,二者日期既不相同,認為可藉此推論被告己○○在簽立上開本票暨切結書時係明知與買賣契約無關;又認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僅為被告己○○一人,則倘被告己○○與其妻簽立委託切結書係為供擔保系爭房屋價金,被告己○○之妻甲○○並非買受人何需簽名云云。然查,自訴人本人自始並未主張被告己○○有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外之期日與伊簽立任何買賣契約之事實,且自訴人並不否認被告己○○有將前開基隆市房地權狀、印章及相關證件資料全權交付予自訴人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則倘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切結書時未同時簽立買賣契約書,自訴人所傳真予買賣契約予銀行估價申請貸款之買賣契約究竟從何而來?雖說上開以納稅義務人為己○○的契稅繳款書所載之立契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然而被告己○○既交由自訴人全權處理買賣事宜,則繳款書所載立契日期是否有可能係自訴人自行倒填日期所致,即有合理懷疑,故尚無足遽以被告己○○與自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日期係不同於被告己○○於簽立委託切結書之日期,即推論被告於簽立切結書時知悉係為其父母之債務之擔保。次查,被告己○○主觀上既認為其係因買賣系爭房屋而簽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則證人甲○○與其被告己○○既係夫妻關係,共同簽發本票與切結書予自訴人,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是自訴人代理人欲以此推論被告己○○與其妻自始知悉簽發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庚○○夫妻之債務乙節,係有邏輯上之謬誤。

㈤、又自訴人並不否認其未曾向被告己○○要求給付頭期款,及其曾介紹裝潢包商予被告己○○等情屬實,則自訴人既然自始知悉被告己○○尚未給付頭期款,銀行亦尚未核准貸款予被告己○○,倘若自訴人認為買賣契約尚未生效,亦無事先同意被告己○○裝潢系爭房屋,其焉有需多此一舉介紹裝潢包商予被告己○○之理?又倘若自訴人僅在與被告庚○○及被告己○○二人洽談買賣系爭房屋階段,尚未同意渠等進入系爭房屋,則其何以於與被告己○○簽立切結書當日,不當面向被告庚○○索回該把鑰匙?是以自訴人指稱其並未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裝潢,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義。故被告庚○○及被告己○○二人因自訴人之上開舉止致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有同意渠等裝潢系爭房屋,非無理由。參以證人乙○○證述稱:被告庚○○委請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由被告己○○持鑰匙到場讓伊進場施作,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施工,迄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完工,承攬報酬估計約三十萬元等情屬實,並有證人乙○○出具之收據三紙、估價單二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與被告庚○○為熟識十幾年之朋友,並有多次借貸關係往來密切,則衡情自訴人對於被告庚○○之住址、電話聯絡方式應知之甚詳,倘自訴人無意將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己○○,則何以自訴人未向被告庚○○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況且,自訴人本身即居住係在三重市區,與系爭房屋相距非遠,則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裝潢期間長達二個星期,衡情自訴人焉有渾然不知之理?雖系爭房屋最後是由被告己○○另找證人乙○○施作,並非由自訴人原先所介紹的包商裝潢,然而衡情若被告己○○未確信已經自訴人同意,何需冒然花費鉅資僱工裝潢?是以自訴人聲稱其於交付鑰匙予被告庚○○時,並不知被告己○○要進入系爭房屋內裝潢乙節是否屬實,仍有可議之處。

㈥、查本件被告己○○係以自己名義向自訴人約定購買系爭房地而占有系爭房地,並確曾至銀行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嗣後雖自訴人不承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生效,然此僅為自訴人即出賣人是否得依法向被告己○○即買受人請求恢復原狀返還已交付之系爭房屋之問題,若被告等拒不返還原物,亦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實難認以被告庚○○及被告己○○有拿取鑰匙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即遽認渠等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是於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欠缺,尚難以該罪名相繩。而自訴人指訴其不知被告庚○○向其索取鑰匙係為裝潢系爭房屋,並非無瑕疵可指,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或被告庚○○有何背信犯行,則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其等罪嫌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