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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僑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雖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位,惟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即應由自訴人負擔。況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及裁定命補正之規定,又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之第十二章第一節之證據通則內,其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

二、本件自訴人指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五日為一期,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七百五十元,詎被告取得該車營利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被告將車撞毀棄置於自訴人公司門口,自訴人要求被告清償租金及租車期間車輛損壞之維修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經自訴人依合約規定要求被告履約,被告仍無回應,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侵占罪、詐欺罪嫌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為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明文,雖自訴人指述被告甲○○有積欠車租之事實,惟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嫌,仍應視被告甲○○是否確有侵占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之侵占犯行,自非徒以被告甲○○積欠車租未即時返還車輛,即視被告甲○○構成侵占罪責。又自訴人認被告甲○○同時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卻未指明被告甲○○以何種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非被告甲○○有積欠車租、未賠償車損維修費用之事實,即能認定被告甲○○確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丙○○係被告甲○○向自訴人承租營業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自訴人亦未指明被告甲○○究竟有何侵占、詐欺犯行,是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丙○○提起自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足認被告甲○○、丙○○涉有侵占、詐欺罪嫌。故本院依法於第一次審判期日期前,認為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甲○○、丙○○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宥 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