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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僑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五日為一期,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七百五十元,詎被告取得該車後,將該車交予被告丁○○使用而處分該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該車發生事故棄置於自訴人公司門口,自訴人要求被告清償租金及租車期間車輛損壞之維修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侵占罪嫌(自訴狀誤贅載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上開車輛發生事故,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停放在公司門口等語,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內亦有相同陳述,倘若被告甲○○有侵占之不法意圖,豈會將車輛返還自訴人?縱使自訴人與被告甲○○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載明:被告不得未經自訴人同意將車輛交予任何人駕駛,否則以違約論,而被告甲○○果真將該車交予被告丁○○使用,然此乃被告甲○○是否有民事違約之範疇,自難僅因上開契約條文約定,遽認被告甲○○一但將該車交予他人使用即觸犯刑法侵占罪。再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問:告被告丁○○內容為何?)因為被告甲○○說車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又是連帶保證人,我們想說能不能傳他開庭,一起解決。我們告被告丁○○的事實就是這樣,沒有其他的犯罪事實。」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自訴人僅係希望利用自訴程序將連帶保證人丁○○傳喚到庭,並未指述其有任何犯罪嫌疑之事實。

四、被告甲○○既已將上開車輛返還自訴人,顯見被告就所取得之該營業小客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明,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甲○○、丁○○之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有何侵占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