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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О號

自 訴 人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自訴人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訂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租用自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使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每隔五日需回公司繳付租金,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未再繳付租金,經自訴人催討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還該車,但積欠自訴人之租金已達三萬四千八百元。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自訴人表示欲努力開車賺錢清償債務,希望繼續承租該輛車子,自訴人見被告態度誠懇,遂同意續租,並調降租金為每日六百元,未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份開始遲延給付租金,累積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被告已積欠自訴人租金四萬三千四百元,甚者,被告竟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後未繳納任何租金,且避不見面,毫無音信,自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連帶保證人蘇錦文,催告被告應於三日內還車及清償債務,詎被告仍未立即還車,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著有明例。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租用上開車輛供營業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辯稱:其為營業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使用,雖然有積欠租金,但有陸陸續續清償,絕無侵占意思,其未曾收到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已應徵其他工作來賺錢還債,車子也已經歸還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罪嫌,係以被告遲延給付車租,及未遵期還車以為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自訴人營業所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六百五十元,並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車輛及行車執照,嗣從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陸續積欠租金,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返還該車,兩造契約一度中斷,惟雙方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續訂租賃契約,被告仍積欠部分租金,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合計積欠自訴人租金達八萬零七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一紙、存證信函二份、債務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主觀要件,如其占有他人之物並無此主觀意思之變更,即難以本罪相繩。而此主觀意思之變更因屬內心之意思,外人無從得知,常須賴外部顯在之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始能證明。本案被告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係本於雙方所簽定之租用合約書,雖於租賃期間內被告陸陸續續積欠租金,然而自訴人先前未以租金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租賃契約,僅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必須如期清償債務及返還車輛,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表示以自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直至被告收受本件自訴狀繕本(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時,雙方租賃契約始告終止,此為雙方所是認,則被告占有使用該計程車係本於合法之占有權源甚明。又被告雖未依約按時給付租車款項,但其仍繼續占有使用該車,並未予以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已將車子返還自訴人,亦據自訴人之代表人乙○○陳明在卷,易言之,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該計程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該計程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不得僅以被告避不見面,即認被告有侵占該車之犯行。又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每月清償八千元,亦見被告主觀上對上開車輛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更無何侵占行為可言。是本案應屬租車款項未付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被訴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