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丁○○複代理 人 辛○○擔當自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自訴人丙○○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雙方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還款,詎被告庚○○為取信於自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妻即被告己○○○之同意,偽以被告己○○○之名義,盜蓋其印鑑,與自訴人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將被告己○○○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改編為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以下稱系爭房地)為自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一百六十五萬元予被告庚○○;屆期因被告庚○○遲未還款,自訴人始經友人告知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利用人頭戊○○申請設立貝里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里斯公司),被告庚○○與己○○○復共同意圖不法,提供被告己○○○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為貝里斯公司向台北銀行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九十二萬元,期間歷經被告庚○○以系爭房地為自訴人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詎被告庚○○與己○○○為使自訴人債權無法實現,乃故意拒繳台北銀行貸款之利息,以致於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二九七六號查封拍賣在案,嗣經案外人乙○○以土地價格一百七十六萬元、建物價格一百二十萬元,總計二百九十六萬元之金額拍得,惟依該拍賣價格,尚不足以清償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北銀行之債務,終致自訴人之抵押權遭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以八八北縣重第一字第一零八八七號函予以塗銷,自訴人原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亦經公告作廢,造成自訴人之債權頓失擔保;隨後上開房地再由被告甲○○即被告己○○○之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以低於拍定價格之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即土地價金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建物價金二十二萬九千元,總計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向拍定人乙○○買回系爭房地,而後直接登記予被告甲○○名下,並繼續提供被告己○○○使用迄今,顯然拍定人李健慶與被告甲○○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虛偽買賣情形。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而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更有何證明被告無罪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被告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庚○○以被告己○○○之系爭房地為其設定抵押借款,嗣因該房地遭銀行拍賣,致其追索無門,而後該房地復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弟甲○○名下,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二九七六號執行處通知、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以其妻己○○○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自訴人設定抵押借款,迄今均未償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純係民事上債務糾紛,伊與自訴人相識多年,於八十六年間伊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於借款時先行設定抵押,自訴人始借款予伊,伊亦先後支付利息及償還部分本金,其後因經濟不景氣,經商失敗致無法續為清償,惟伊並無詐騙自訴人及偽以伊妻名義辦理設定抵押之意圖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之事均由伊夫處理,渠曾稱欲以該房地為自訴人設定抵押借款,其後因伊等收入不穩定,該房地始遭銀行拍賣,伊並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被告甲○○則辯稱:過去伊曾受伊姊即被告己○○○照顧,後來系爭房地遭拍賣,伊猶幫忙找房子讓她居住,後來適遇本件拍定人乙○○,經向渠表示欲購回系爭房地,其後始以三百二十萬元之買回系爭房地,伊等之買賣均經合法程序,並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五、被告庚○○施用詐術借款及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庚○○與自訴人係經由友人介紹相識,嗣因其需款週轉,被告乃提供其妻己○○○名下之系爭房地為自訴人設定抵押,向自訴人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等情,固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惟按借貸之借款人於放款時本應自行評估放款風險、借款人信用程度、償債能力及有無足供債權擔保之擔保物品等,加以綜合判斷後決定放款與否,因之觀諸本件借貸過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表明願以其妻之房地為自訴人設定抵押借款,自訴人亦表示同意而借予款項,凡此過程均合於民間私人借貸之尋常模式,亦可視為乃自訴人自行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依此已難認被告庚○○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次被告屆期因經濟困難致無法如期償還借款,猶向自訴人表明擬另行提供花蓮土地變賣,並委其協助代為尋覓買主,惟因乏人問津致未能順利變賣作罷等情,亦為自訴人於審理中供承無誤,矧自訴人於評估風險後借款予被告,事後被告亦未逃避,並盡力尋求清償債務之途徑,因之縱使嗣後供作擔保之抵押權設定遭他人經由法定程序拍賣而塗銷,惟其等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自不能率以事後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論斷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蓄意詐欺。再者,被告庚○○以其妻被告己○○○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於你名下的房地,是否知道有去做設定抵押?)知道,他(指被告庚○○)有說要去周轉」等語,顯然被告庚○○為自訴人設定抵押之事亦據所有權人己○○○之同意,綜上所述,被告庚○○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借款時之設定抵押行為亦經房地所有權人己○○○之同意而為,則彼等間之借貸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其後被告庚○○復於本院審理中取得自訴人之諒解,以分期清償之方式,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書乙紙附卷為證,益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無誤,凡此均難論以被告庚○○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
六、被告庚○○、己○○○共同為貝里斯公司虛偽設定抵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人復指稱: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利用人頭戊○○申請設立貝里斯公司,被告庚○○與己○○○復共同意圖不法,提供被告己○○○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為貝里斯公司向台北銀行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九十二萬元,其後被告等為使自訴人債權無法實現,故意拒繳臺北銀行貸款之利息,以致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二九七六號查封拍賣在案,而認被告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並提出貝里斯公司執照、該公司印鑑證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三份等件為證,惟上開書證僅足證明被告己○○○所有之系爭房地確曾為貝里斯公司向台北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尚不足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更何況上開設定抵押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較被告庚○○為自訴人設定抵押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為先,則被告庚○○如何能事先預知日後將以同一房地為自訴人設抵借款,故而先行為貝里斯公司向臺北銀行虛偽設定,再於向自訴人借款後,藉故拒繳利息,終致系爭房地遭低價拍賣,而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又自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指訴,純係其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則自訴人指訴被告庚○○、己○○○所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尚乏證據足以認定。
七、被告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系爭房地其後因貝里斯公司未能清償債務,經債權人台北銀行於八十七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為被告庚○○與自訴人一致供承在卷,嗣經本院依法定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鑑價拍賣,而後由第三人乙○○以二百九十六萬元(即土地一百七十六萬元、建物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標得,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又自訴人質疑系爭房地雖由第三人乙○○得標後,惟被告甲○○即原所有權人被告己○○○之胞弟竟然得旋以低於拍定價格之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元買回上開房地,並為移轉登記,顯然渠等事先謀議,意圖侵害自訴人抵押權之行使云云,然系爭房地輾轉移轉予被告甲○○之過程,業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伊係蘆洲地區從事房地買賣業者,於八十八年間標得系爭房地,拍定後伊要去整理房子,甲○○經過該處,稱渠喜歡想向伊買,伊稱該屋係經由拍賣買的,須賺取利潤,本來伊開價三百三十萬元,後來以三百二十萬元賣予被告甲○○,伊並不知該屋原由渠姐居住,其後甲○○第一期款項以支票支付,餘款則以彰化銀行貸款支付完畢,伊始移轉所有權,另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交易價格是以公告地價計算,並非伊等之實際交易金額等語,核與被告甲○○所供之交易過程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支付房屋價金存摺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是第三人乙○○既係經由法定公開程序拍定該房地,則其於拍定後,對於上開房地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縱然第三人乙○○復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己○○○之弟甲○○,惟遍查全卷,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彼等彼此間有共同勾串不法之犯行,自難以系爭房地事後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即率斷被告甲○○與乙○○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虛偽買賣情形。
八、綜上所述,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己○○○、甲○○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揭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九、本件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本院不待其到庭陳述,逕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 川 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