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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

自 訴 人 明菖網訊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偉菖代 理 人 趙翊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人簽約藝人,自五月後開始曠職、不聽勸告、借款不還,自訴人為方便聯絡被告,以公司名義辦一支行動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不接自訴人電話,卻打一萬多元費用,又因嚴重遲到,被製作單位斥責,被告替自訴人惹事後,開始躲避自訴人,使自訴人所投入的人力與資金嚴重受損,已排好的演出行程臨時取消,導致自訴人利益和信用嚴重受損,又私自接受他人秀約,多次聯絡盼望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態度惡劣不願出面處理違約事宜,自訴人特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五月二十五日前處理違約事宜,否則合約無限延期及自訴人向法院提出背信違約損害賠償金二百萬元,被告視同放棄抗辯權,被告至今未出面,自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賠償,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自訴人明菖網訊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演員經紀契約書」,約定合約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期間內由自訴人安排被告演藝、主持、駐唱、公關等相關演出,被告則應配合自訴人公司之安排,不得無故曠工,然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即陸續有遲到、曠職、借款不還之情形,嗣後更完全不依約參與演出,亦拒絕與自訴人公司聯絡,經自訴人公司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出面解決違約問題,仍不予置理等情,業據自訴人代理人趙翊妘指訴明確,並有上開「演員經紀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自訴人此部份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惟觀諸上開「演員經紀契約書」之條款內容,雙方係約定於合約期間內,由自訴人安排被告演藝、主持、駐唱、公關等相關演出,被告則應配合自訴人之安排,並以演出所得之百分之三十作為自訴人之經紀費(前開契約書第二、三、七條約定參照),是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僅有依約定參與自訴人公司所安排之演出工作,並以演出所得百分之三十支付予自訴人公司以作為報酬之義務,並無受自訴人公司委任,而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任何事務之可言,縱被告有未依約參與演出之事實,亦僅屬違反其契約上義務,應依契約或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且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調查時問以:「有無請被告為你們公司處理其他特定事務?」,自訴人代理人答稱:「我們沒有特別委任被告處理公司財物或其他相關事情,就是並沒有委任被告做契約書範圍以外的事情。公司派好的任務被告必須要做,被告只有處理本身事務而已。」等語。益足見本件僅屬自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由自訴人公司另循民事途徑以尋求救濟,自訴意旨亦係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核與刑法上之背信罪嫌無涉,自不得對被告以該項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宏 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