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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

自 訴 人 成豐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代 表 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自訴人成豐交通有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並簽立計程車租車合約書,由其子即被告甲○○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被告乙○○每七日須向自訴人公司繳款一次,詎被告二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拒繳租金且失聯,經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租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發生積欠租金之情形,經向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催討,均無結果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租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因發生「SARS」疫情影響生意,住處房屋又遭查封而遷居桃園,以致暫時無力繳納租金,並無侵占意圖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充任連帶保證人,該車實際上均由承租人即伊父乙○○使用,並無何等侵占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租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均有繳納租金予自訴人公司一節,業據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乙○○所供情節相符,則被告二人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已非無疑,且被告乙○○嗣後尚有連繫告知自訴人公司其未能繳納清償租金之原因,自訴人公司人員僅要求被告乙○○儘速清償欠款,惟未訂明償款期限,被告乙○○並有提其房屋所有權狀予自訴人公司充作擔保等情,復據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乙○○所供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至四頁、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見被告乙○○發生積欠車輛租金情況後,仍有積極與自訴人公司連繫清償欠款相關事宜,準此,實難認被告二人確有何等侵占犯行,況被告乙○○業與自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分期清償欠款事宜,目前被告乙○○仍持續正常清償中(已清償頭期款二萬元及第一期款一萬元,尚餘六期計六萬元未清償),上開營業小客車亦已返還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不願再追究等情,復據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三頁),益見被告二人當時並無何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與犯行,要難僅以被告乙○○一時無力給付自訴人公司租金之客觀事態,即驟然推論被告二人涉有何等侵占罪嫌;另卷附計程車租車合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雖得證明被告乙○○有向自訴人公司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暨嗣後未按期繳納租金,以及被告甲○○確有充任該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惟被告二人是否確有侵占該輛營業小客車之行為,仍無從僅憑該等文件以資證明,自無從援引該等文件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據。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無法證明彼等在客觀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