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0號
自 訴 人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辛○○代 理 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壬○○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被 告 戊○○
癸○○丁○○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0號、第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丙○○、戊○○、癸○○、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呂錫源為臺北縣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一四六之九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壬○○、丙○○、戊○○、癸○○、丁○○等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丁○○竊占系爭土地搭建神壇財神廟,面積約四百坪,被告壬○○與癸○○共同竊占系爭土作為住宅居住及開設求利小吃店,面積約一百餘坪,被告丙○○竊占系爭土地搭建涼亭、神壇九玄宮,面積約一百餘坪,被告戊○○竊占系爭土地放置營造模板,面積約二百坪,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壬○○、丙○○、戊○○、癸○○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款之竊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自訴人認被告壬○○、丙○○、戊○○、癸○○、丁○○涉犯前揭竊占罪嫌,無非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竊佔位置圖影本及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影本、切結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丙○○、戊○○、癸○○及丁○○均堅詞否認有被訴竊占之犯行,被告壬○○辯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是乙○○蓋的,系爭土地之前是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峰公司)的,乙○○是負責人,伊是八十五年間接偉峰公司管理員甲○○的職務,所居住使用的房子是管理員室,管理員室是地下二樓,本來要蓋十二樓,因為有糾紛,所以其他都未蓋好,起造人是乙○○,因為乙○○付不出薪水,伊不要做了,但因為伊沒有地方住,所以就將管理員室租給伊以抵薪水,伊每個月還要給乙○○二千元,伊是八十五年二月份開始住該房子,目前由伊在該房子經營便當製作之小型廚房即求利小吃店等語,被告癸○○辯稱:求利小吃店是伊先生壬○○在經營,伊也沒有住在該處,伊另外在承德安養中心工作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的房子基地是臺北縣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一四六之八三地號土地,是伊於八十三年間向偉峰公司買的,自訴人的土地與伊的基地是相連的,二塊土地都是偉峰公司的建築用地,伊有經過偉峰公司管理員甲○○的同意並報備偉峰公司負責人同意讓伊使用屋後之土地,伊將該地做成小花園,而且蓋有一個小涼亭在上面,是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蓋好的,伊不知道有無占用到系爭一四六之九九地號土地,伊也不知道系爭一四六之九九地號土地是自訴人的,伊只知道是偉峰公司的地,伊沒有竊占的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以後自訴人要在系爭土地蓋房子時伊可以隨時拆除涼亭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有在系爭土地堆置模板,但伊事先不知道地是誰的,是因為模板太多,暫時借放,一、二年後自訴人之負責人辛○○才跟伊聯絡說伊放置模板的地方是他的地,伊有去他那邊寫切結書,八十九年間模板就被伊債權人載走了,現在已無任何模板放置在現場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自八十四、五年間向乙○○承租系爭土地上房子設置財神廟,因為該棟房子沒有蓋起來,只有蓋地下室,伊是租地下二樓,乙○○說房子沒有蓋成所以沒有房屋的使用執照,伊有看到建造執照,乙○○說起造人是他,建設公司也是他負責,所以他有權出租,伊承租一年多後自訴人才出現,伊是跟乙○○租的,他與自訴人間之糾紛伊管不著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壬○○現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一座地下二樓水泥建物(面積約一0八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從事便當製作之業務,被告丁○○現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同前地下二樓水泥建物(面積約三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供己居住並設置土城財神廟,被告丙○○現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二百零三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D所示)設置花園、一間閱覽室及違章之附屬建物(與被告丙○○自己購買之房屋相連),被告陳忠山原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模板現均搬遷一空(即如附圖編號F所示位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到現場履勘並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七幀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九二00二五八三三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是以被告壬○○、丁○○、丙○○現占用用系爭土地之情,洵堪認定。
(二)又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割自同地段一四六之八三地號土地(地主庚○○、康德焜),而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由地主庚○○、康德焜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自訴人,現由自訴人與第三人呂錫源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九二00一二五0六號函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惟同地段一四六之八三地號土地原係於七十二年八月三日分割自同地段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由庚○○、康德焜取得所有權,上開土地並經偉峰公司(當時負責人乙○○)等人任起造人申請建築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二棟集合住宅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建字第二二號建造執照乙案,嗣經建築完成其中一棟即乙棟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及另棟即甲棟之地下二層階段,偉峰公司以財源拮据為由申請變更設計,刪除甲棟部分之建築計劃,而僅就完成之乙棟部分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申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十九使字第九四七號建築使用執照,另將同地段一四六之八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另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亦即原未完工之甲棟所在基地),偉峰公司(當時負責人為乙○○)再任起造人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七九土建第一五一八號建造執照,擬在前開原甲棟基地建築地下一層及地上十二層之鄉村住宅,惟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偉峰公司(負責人陳啟福)及自訴人後,僅於八十年八月間完成安全圍籬及開工放樣階段即停工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三0一七0五二六號函附七十建字第二二號建造執照及七九使字第九四七號使用執照案卷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二0二八五六八九號函附七九土建第一五一八號建築執照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各該建築執照影本二紙、使用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參。
(三)參諸證人即偉峰公司前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證稱:伊七十年就在那邊開發,到七十七年時,本來預計蓋二棟大樓,同時進行,進行前後不一,一棟在七十九年就蓋好,另一棟蓋到地下二層、地上一層時,我將該棟的地上一樓及地下一樓打掉,剩下地下二樓,又重新以伊名義申請執照,就是七十九年這張新的建照,這時庚○○加入我們公司股東,選為董事長,他找達力公司,說要共同開發,起造人及土地二分之一轉給達力,起造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變更為達力公司,但土地買賣及過戶給達力我不知道,原來七十年時起造人是我個人名義,後來在七十九年變成偉峰公司名義,後來庚○○加入公司時,負責人變更為庚○○,起造人變成偉峰公司及達力公司,後來庚○○跟達力公司將土地拿去貸款,貸一億多,我反對就跟銀行反應,所以銀行就沒有核貸,到現在大樓也都還沒有蓋,庚○○把土地賣給達力公司,伊並沒有收到全額,只收到三分之一,另外土地的二分之一庚○○又轉賣給他親戚,所以伊請壬○○幫我管理基地,因為之前曾有挖土機要挖掉地下二樓,伊認為地下二樓還是屬於伊的,新的部分有變更起造人,但舊的部分還是我的,可以從七十九年新的建築執照上看出來,只有地下一層至第上十二層,原來地下二層是我以前在七十年以我的名義為起造人蓋好的,我今天有帶舊的即以伊個人名義為起造人的建照,從現場也可以看出甲棟已完成地下二層,因為都是屬於舊的鋼筋,本來甲乙棟的地下層是連在一起的,七十九年伊為重新申請執照,所以伊將它切開。後來伊認為請壬○○管理沒有合約上拘束,所以改成與他訂租賃合約,也有付租約及保證金。伊將地下二樓部分二百多坪租給曾仁德及丁○○。丙○○是買第一批的五樓,伊在該處有請一個管理員甲○○,甲○○跟伊報告說丙○○有在使用空地,伊的房子是階梯式的,丙○○的五樓等於是一樓,屋前屋後都有空地,本來在簽立的買賣契約內就有使用權,伊認為空地他可以使用,不須經過伊同意,甲○○就說好,他會處理,丙○○可以使用的土地範圍不能佔用第二棟的,第一棟五樓只有李三春一戶,是最高的一樓等語,核與前開經本院調取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三0一七0五二六號函附七十建字第二二號建造執照及七九使字第九四七號使用執照案卷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二0二八五六八九號函附七九土建第一五一八號建築執照案卷所附相關資料相符,又現由被告壬○○、丁○○所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屬一興建年代已久且未經完工之地下二層鋼筋水泥建物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比對卷附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七九土建字第一五一八號建造執照(即起造人原為偉峰公司負責人乙○○,嗣經變更為偉峰公司負責人庚○○及達力公司負責人辛○○),偉峰公司於系爭土地所申請建築之鄉村住宅僅係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並無地下二層,由是可知,被告壬○○、丁○○現所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未完工地下二層水泥建物,應屬偉峰公司之前批建築案件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建字第二二號建造執照案所起造無誤。
(四)再查,被告壬○○自八十五年間受乙○○指派接偉峰公司工地管理員余方針的職務,並居住使用於管理員室即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下二層建物(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被告丁○○曾找當時管理員甲○○向乙○○承租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下二層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被告李三春亦透過當時管理員甲○○而取得乙○○同意借用其屋後空地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壬○○、丁○○分別提出與乙○○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及收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丙○○是同棟大樓鄰居,伊自八十三年開始擔任管委會主委至今,該大樓是偉峰公司所建,所有住戶都認為大樓旁之空地是屬於建商的,是大樓的花園,住戶可以使用,管委會不知道空地並非偉峰公司所有,伊擔任主委以來,管委會並沒有接獲達力公司(即自訴人)通知該空地是他們所有等語,足徵被告壬○○、丁○○及丙○○辯稱渠等認知該棟座落於系爭土地旁之同地段一四六之八八地號上十二層集合住宅及其旁未完成地下二層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均係由偉峰公司所興建,週圍空地亦為偉峰公司之建築用地,而偉峰公司之負責人為乙○○等情,實非無據,而揭諸前開證人乙○○之證詞,亦見乙○○對外仍以偉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居,並未確實告知被告等人有關偉峰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他人及該未完工之地下二層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即系爭土地亦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實際情形,仍同意出租該地下二層建物予被壬○○、丁○○及同意被告丙○○借用其屋後空地使用,而證人乙○○與庚○○間之相關公司經營權及土地移轉紛爭亦非外人所得而知,是以被告壬○○、丁○○、丙○○辯稱不知情等語,並非不可採信,自難認被告壬○○、丁○○、丙○○占用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有何明知且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占意圖可言。
(五)復查,被告戊○○對於其曾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F所示空地堆放模板之情固自白不諱,惟辯稱:伊因模板太多,不知地主是誰,只是暫放等語,經審酌被告戊○○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立具之切結書內容所示:「本茗山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前在南天母樂園下方空地堆放模板物料多年,不知地主的芳名與電話未經接洽,真感不足,內心慚愧,請陳董事長寬諒。本公司切結次後貴公司土地如需要用時,接到通知後二星期內搬移他處,無條件搬清。」,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到現場履勘結果,被告戊○○確已搬清所有原置於系爭土土地上之模板物料等情,被告戊○○辯稱僅係暫時堆放模板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戊○○對於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占意圖。
(六)末查,被告癸○○為被告壬○○之配偶,自訴人認被告癸○○與被告曾仁德共同竊占系爭土地上之地下二層建物經營求利小吃店,無非以該處掛有一紙負責人為癸○○之求利小吃店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其論據,惟被告癸○○辯稱:小吃店係伊先生在經營,伊另在安養中心上班等語,並提出臺北縣私立承德老人安養中心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為憑,而該地下二層建物之如附圖編號C部分係由被告壬○○因接任管理員職務後向呂岳雲所承租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壬○○並自承該處係由其自己使用經營便當製作業務之廚房等情不諱,實難僅以乙紙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負責人為被告癸○○,遽為推論被告癸○○即有與被告壬○○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七)至於自訴人所提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分別通知被告壬○○、丙○○、丁○○(自訴人於存證信函誤載為張新民)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拆屋還地或搬遷還屋之存證信函影本三件,被告丁○○、丙○○均否認收到該存證信函,自訴人亦未提出回執證明確已合法送達,被告壬○○則辯稱:伊有回覆自訴人直接找乙○○,伊不知道真正地主是誰,大家都認為土地是偉峰公司的等語,衡情被告壬○○係誤向偉峰公司前負責人呂岳雲租用系爭土地上之該未完工地下二層建物,並無竊占自訴人土地之故意,其亦非當然明白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實際權利歸屬情形,其要求自訴人應直接與乙○○解決,符合常情事理,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壬○○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占意圖。
四、綜上,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位置圖影本及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影本、切結書等件,均僅能證明被告壬○○、丁○○、丙○○、戊○○等現占用或曾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不能認定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有竊占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丁○○、丙○○、戊○○、蕭曙求等人有被訴竊占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上無權占有之糾葛,顯與前開竊占罪構成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壬○○、丁○○、丙○○、戊○○、癸○○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樊 季 康
法官 連 育 群法官 葉 靜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