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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銀洲係自訴人甲○○之五哥,為逃避奉養父親之義務,謊稱請自訴人代為奉養,並按月支付費用,使自訴人因念及手足之情,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簽立同意書後,即棄父親於不顧,避不見面,亦不履行同意書中各項內容。致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高達新臺幣(下同)八十餘萬元之醫療暨看護父親所需費用。經自訴人三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均未獲被告任何回應。因認被告以詐欺故意,使自己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被告簽立之協調同意書一紙及存證信函三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則自訴人甲○○、被告乙○○及案外人黃銀朝三人係兄弟關係,自有分擔扶養渠等父親之義務。又觀諸該協調同意書係被告、自訴人、及案外人黃銀朝兄弟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所共同簽立,內容乃約定由三人共同支出為渠等父親雇用看護所需之費用。故被告與自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即均負有支出前揭看護費用之義務,而自訴人並非由於被告對其施以任何詐欺行為,致其表意有所錯誤,始簽立該份協調同意書,況且,自訴人縱使已先行對第三人支出全部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亦係本於其決意而先行支出,其支出後仍可本於契約向被告請求共同分擔債務。而被告簽立該同意書僅係表示願意負擔債務,並未因此契約之簽訂而可取得債權或免除債務等任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此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逕以該罪相繩。從而,縱被告迄今未依協調同意書內容履行,此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自可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共同負擔費用。又卷附存證信函僅足以表示自訴人已通知被告履行債務,尚無從逕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即推論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徐蘭萍

法官 林漢強法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