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
自 訴 人 慶聲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亦有判例可考。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向自訴人訛以承租計程車為由,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每五日須付款一次,並由被告丙○○○擔任被告租車之連帶保證人,使自訴人不疑有詐,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交與被告使用,詎被告二人租得上開計程車後,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即拒繳租金,經自訴人依被告二人所留地址前往找尋,得知被告甲○○並未居住該址,被告丙○○○則已近半年未返回住處,自訴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該車,詎被告二人竟均置之不理,繼續使用該車,足見其等對所持有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計程車,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侵占罪嫌云云。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持有前開計程車,未依約交付租金,經自訴人依被告所留地址前往找尋,復未尋獲被告二人,嗣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後,被告二人亦拒絕返還租賃物,足見其係以租車為由,詐得自訴人所有之計程車,而其等拒絕返還該車,亦有侵占之意云云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經查:
㈠、自訴人自承被告二人係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即向自訴人租得上開計程車使用,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始未續繳租金,則被告二人自租車時起迄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止既依約按期支付租金,自訴人則因租賃契約之故而將計程車交付被告二人使用,難謂被告二人有對自訴人施用何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是自訴人徒以被告甲○○、丙○○○並未居住租賃契約上所住地址,即推論被告二人係以租車為幌,詐得自訴人所有之計程車,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已有誤會。參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沒有什麼證據認為被告跟伊租車時就是要詐欺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僅以被告二人上開未居住通訊地址處之事,即謂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亦乏實據相佐。
㈡、自訴人雖另謂因被告二人積欠租金,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計程車,被告遲未將該計程車返還,因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占罪嫌,然自訴人並未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並供稱被告二人並未收到存證信函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已難謂被告二人確已知悉被告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仍將該車留供己用,具有侵占之意。況上開被告甲○○所租得之計程車,業經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成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發現後,由被告甲○○駛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停放,並由自訴人於同日前往該派出所,與被告會面後領回該車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北縣計客總字第九二00六00八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附卷為憑,益徵被告二人對所持有之前開計程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亦不得因被告二人遲未繳付車租,遽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
㈢、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尚與刑法詐欺、侵占罪之構有成要件有間,依前開一之說明,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指稱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