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227號自 訴 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共 同自訴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上 一 人自訴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 告 丁○○
戊○○原名林榮枝丑○○子○○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陳家慶律師施裕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移送併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印章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六)、(八)所示之印文、印章沒收。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五)、(八)所示之印文、印章沒收。
子○○無罪。
事 實
一、丁○○原係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經「股東臨時會」改選甲○○為董事長而解職,因丁○○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遂不承認該次改選之結果,並與甲○○間發生經營權之糾紛,並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丁○○為重掌「盈碩公司」之董事會以取得公司經營權,明知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盈碩公司即由甲○○擔任董事長,庚○○、己○○分任董事,寅○○任監察人,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止,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迄未變更,詎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與有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林榮枝(現已改名為戊○○,以下均稱林榮枝)、丑○○、壬○○(另行審理)等人,明知「盈碩公司」之代表人甲○○並未召集股東會,亦未在盈碩公司所在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八樓,或同址十三樓該公司之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何項議程,竟虛構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盈碩公司內舉行「股東臨時會」,自任主席,由壬○○擔任會議紀錄,進行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議程,將原任董監事全部解任,並改選丁○○、林榮枝、壬○○為董事,丑○○為監察人等情節,由丁○○利用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經理丙○○,依其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會計師事務所內,以「盈碩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再由丁○○取回後,在不詳地點,以其偽刻如附表(八)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各一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數枚,以此方法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在如附表(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造「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旋交由不知情之丙○○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盈碩公司業已變更上開登記事項,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中,並於九十二四月十七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號函准予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盈碩公司、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查閱上開登記資料,始知悉上情。
二、甲○○為阻止丁○○、林榮枝、壬○○行使盈碩公司之董事職權,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與案外人己○○、庚○○(均為原盈碩公司董事),以丁○○、林榮枝、壬○○三人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丁○○行使盈碩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禁止丁○○、林榮枝、壬○○三人行使董事職權,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二二號假處分事件審理。詎丁○○、林榮枝、壬○○三人為求免予假處分,竟由被告丁○○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偽造「甲○○」之印文一枚,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股份歸還同意書」,上載甲○○未經癸○○、丑○○之同意,擅將渠二人名義之股份,移轉登記在己○○、庚○○名下,已取得黃、蕭二人之諒解,故同意歸還上開股份,並將股東庚○○、王建堂、寅○○、辛○○名下之股份均歸還丁○○,並由丁○○全權負責經營盈碩公司,且願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旋由丁○○、林榮枝、壬○○三人承前揭同一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持以行使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在該保全程序審理中主張該文書所載之內容為有利之證據方法,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甲○○與丁○○因盈碩公司之經營權發生上開糾紛,並波及盈碩公司與甲○○經營之「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間,在大陸地區商標授權之爭議,甲○○並於九十二年間具狀向大陸地區之北京人民法院主張丁○○涉有商標侵權之行為請求賠償。詎丁○○續承前揭同一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七)「轉讓協議書」上「甲○○」之印文一枚,及其後身分證影本上「甲○○」之印文一枚,及「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進而偽造該「轉讓協議書」,偽稱甲○○已代表道地公司將在大陸地區註冊之第672102、0000000、877988、0000000號商標回歸丁○○名下,並持以行使交付北京人民法院,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道地公司。
四、案經被害人盈碩公司代表人甲○○,及被害人甲○○提起自訴,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為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以公司之名義提起自訴,非他人所得代為。而何人為公司之代表人,悉依公司法之規定,並以公司在主管機關之登記事項為斷。本案自訴人盈碩公司提起自訴時,其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丁○○」,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當庭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自訴人盈碩公司雖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附於自證十七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書,其上業已登記代表人為「甲○○」,是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補正,其以「甲○○」為公司代表人提起之自訴為合法。而被告丁○○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另以自訴人盈碩公司代表人身分,以盈碩公司並未提起本件自訴為由,具狀撤回盈碩公司部分之自訴,惟被告丁○○既非盈碩公司之合法代表人,依上開說明,其撤回自訴並不合法,本院應就本案自訴人為盈碩公司部分為實體審理,核先敘明。
二、自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書狀追加自訴丁○○、林榮枝、壬○○(另行審理)有關犯罪事實欄二「股份返還同意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以書狀追加被告丁○○有關犯罪事實欄三「轉讓協議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其雖以「追加自訴」之名意,但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若係追加「起訴」,則成在同一法院重覆起訴),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不同。自訴人甲○○於書狀中雖以「追加起訴」稱之,但其內容仍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為依據,本院認其真意在促使本院注意,並無重覆起訴之意,自毋庸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林榮枝(即戊○○)、丑○○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林榮枝、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出任盈碩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事實不諱,但均矢口否認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渠等係經合法之改選程序而當選,並無偽造文書云云;而被告林榮枝復辯稱:伊有參加股東會及董事會,但對當日尚有何人參加已不復記憶云云。被告丑○○則辯稱:伊雖未參加上午十點之股東臨時會,但有參加隨後十一點所召開之董事會,僅聽聞被告丁○○提及要變更登記之事,但細節不清楚,並無偽造文書云云;而被告丁○○則另辯稱:
(一)伊原為盈碩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發起人為丁○○、王建堂(董事)、庚○○(董事)、寅○○(董事)、癸○○、辛○○及丑○○,並由案外人乙○○綜理公司事務。詎乙○○與董事庚○○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盜刻癸○○、丑○○之印章,私自將其二人之股份移轉予己○○及自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經自訴人甲○○勾結案外人庚○○,以被告丁○○不克主持股東臨時會為由,未經合法程序擅自推舉庚○○擔任會議主席,何弋彬為紀錄,非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並改選甲○○、庚○○、林麗玲為董事,旋由自訴人甲○○出任董事長,並偽造該次會議紀錄等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其間所涉不法情事,業經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偵查中。
(二)事後,自訴人甲○○為求得被告丁○○之諒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事實欄第二項之「股份歸還同意書」,其上自訴人甲○○並承認擅自移轉癸○○、丑○○二人股份之事實,並同意將上開股份連同其他股東之股份轉予被告丁○○,並同意由被告丁○○經營盈碩公司。自訴人甲○○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前往台北市○○路○○○號一樓被告林榮濱所經營之「台灣瓦格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格蘭公司)內,參加盈碩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當場交付「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一顆,且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用印,上開事實除被告等人外,尚有證人癸○○在場目睹,是本案之印文皆屬真正,文書均為合法有效,並非偽造而來。
(三)本案遭自訴人甲○○所指偽造之印章,確屬自訴人林茂盛所有,此可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由自訴人林茂盛親自用印,將自訴人盈碩公司指派「周茂霖」、「壬○○」接替「王榮樹」、「顏清權」,前往案外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任法人股東代表之改派書上「甲○○」印文相符即可得知。且自訴人甲○○平日即使用多枚印章,如附表(六)所示之「股份歸還同意書」確係自訴人甲○○所交付,若其上印章有與登記簿上原留印鑑章不符,此亦非被告丁○○、林榮枝或壬○○所得知悉,不能因此否定該文書真正之效力。
(四)另被告丁○○確在大陸地區行使如附表(七)之「轉讓協議書」,但該文書為真正,縱有不法,其行為地亦在中國大陸地區,本院應無管轄權云云。
二、被告丁○○原係自訴人盈碩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經股東臨時會改選甲○○為董事長而解職,因丁○○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遂不承認該次改選結果,並與自訴人甲○○間發生經營權糾紛,且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盈碩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及改選丁○○、林榮枝、壬○○三人為董事,丑○○為監察人,由丁○○委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經理丙○○製作如附表(一)至(四)之文書,並由被告丁○○在上開文書及附表(五)之文書上用印,持以行使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林榮枝、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及自訴人盈碩公司、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在卷可稽,自屬實在。而被告丁○○、林榮枝於本院假處分保全程序中,行使如附表(六)之「股份歸還同意書」之事實,除經其二人供承在卷外,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二二號假處分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至被告丁○○在大陸地區行使如附表(七)「轉讓協議書」之事實,亦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該協議書及該案大陸律師所提民事達辯狀影本存卷可考,是被告丁○○、林榮枝、丑○○有行使如附表所示各項文書之行為,當可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各項文書上之印文是否真正。
三、自訴人甲○○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曾出席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股東臨時會」,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丁○○,或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且提出其所保管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各一顆,以證明與附表所示之文書文書之印文不符。被告丁○○、林榮枝、丑○○三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丁○○等人主張渠等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惟其會議地址卻非在自訴人盈碩公司所在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八樓」,或「同址十三樓」該公司之會議室內,而係在被告丁○○所經營之台北市○○路○○○號一樓瓦格蘭公司內,針對此項變更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之重要會議,草率至此,已啟人疑竇,且其召開之地點更與該次會議紀錄上所載之「本公司」明顯不符,而被告林榮枝於審理中又稱當日壬○○不在場,係其代理人周先生在場,此亦與會議紀錄上所載記錄人「壬○○」不同,是當日是否確由自訴人甲○○擔任主席,被告壬○○擔任紀錄,召開此會議,已非無疑。
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當日在瓦格蘭公司內工作,曾目睹自訴人甲○○前往開會,並交付印章予被告丁○○云云。但其僅係偶而在場工作之人,並未參加該次會議,復於審理詰問中對當日會議之其他情形一無所知,獨對交付印章之事印象深刻,此亦與常情相違。而自訴人甲○○自始即否認曾召開此股東臨時會,且被告丁○○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四號案件審理中,所提議事錄影本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存資料中之用印情形不同,其上被告壬○○之簽名亦不相同(見該案判決書理由欄第三段第二項第三目);且於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原董事會決議召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及該次股東會之簽到簿,以供調查何人出席,及代表之股數如何,自難單以本次有爭議之會議紀錄證明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本院民事庭亦據此判決被告丁○○、林榮枝、壬○○與自訴人盈碩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丁○○與自訴人盈碩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四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另證人丙○○係依被告丁○○所提供之資料製作如附表(一)、(二)、(三)、(四)之文書後,交由被告丁○○取回用印,並不知所作文書內容真偽如何,此亦據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顯然上開文書之存在,尚不能證明有開會之事實。況依證人丙○○所證情節,此項文書之作成在所謂「十點所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十一點所召開董事會」之後,由被告丁○○在電話中告知內容,經證人丙○○製作後由被告丁○○取回用印,而被告丑○○等人則稱伊到場開董事會時,未見自訴人甲○○在場,則自訴人甲○○自不可能於十一時董事會後,仍留待現場用印。又觀諸附表(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卷附自證五)上,「主席甲○○」之打字體下方與「甲○○」之印文中間,明顯有「丁○○」之錯誤印文存在,顯見係被告丁○○在偽造時,錯持自己之印章誤蓋其上。是本案如附表(一)至(四)文書及(五)登記表上之印文,應係由被告丁○○所偽造,至為灼然。
(二)本院將所調取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之公司原始印鑑資料(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雙方均不爭執真正),連同自訴人甲○○所提保管中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丙1類)、「甲○○」(即丙2類)印章,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即甲2至甲6類、乙4類)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盈碩公司原始印鑑章(甲1類),係由自訴人甲○○保存之印章(丙1類,依鑑定報告之附件,此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列為丙類)所蓋,並與附表所示(一)至(五)之印文不同(即甲2、3、4、5、6類與丙1類不同);而盈碩公司代表人甲○○原始印鑑章(即乙1類),係由自訴人甲○○保存之印章(丙2類)所蓋,並與附表
(三)所示之印文(乙4類)不同;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40001678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益見如附表(一)至(四)之文書,及附表(五)之印文,係被告丁○○等人所偽造。
(三)又一般人在使用習慣上,固常見有數顆印章同時使用之情形,但本案既為辦理公司變更董監事之登記,則其所使用之印鑑章,自應以是否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原登記之印章相符為斷。被告丁○○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甲○○」之印文,應與自訴人甲○○於九十一年間改派羅莎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文書上印文相同。然被告林榮所為此部分辯解,僅提出一份影印之文書為證,並未提出原件以供比對,亦未主張送鑑定之證據方法,本院自難憑其空言主張而有所認定。況本件既在判斷如附表文書上之印章,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留存印章是否相符,自以該二者相互比對即已足,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縱然屬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另被告丁○○、林榮枝、壬○○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二二號假處分事件審理中,所行使如附表(六)之「股份歸還同意書」,業經自訴人甲○○堅決否認出自其手,被告丁○○雖辯稱係自訴人甲○○所交付,但對交付之時間、地點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院將自訴人甲○○留存之印鑑章連同該同意書原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其上之印文與送請比對之印章所蓋印文二者並不相同,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40032058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丁○○、林榮枝既無法證明該「股份歸還同意書」之來源,其為被告丁○○所持有,並提出供被告丁○○、林榮枝、壬○○在訴訟中行使之用,且其內容係將股東之股份全數歸予被告丁○○所有,依此內容,該文書應係被告丁○○所偽造,殆可認定。而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0號案件中,亦同此認定,並據此判決自訴人甲○○及其他股東之股東權依然存在,此亦有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被告丁○○所辯由自訴人甲○○交付乙節,洵無可採。
(五)被告丁○○所提有關證四號之癸○○、丑○○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股份讓渡證明書二份,證明其擁有該二人之股份。然如附表(六)之「股份歸還同意書」係偽造而來,已如前述。此二件讓渡書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任何驗證程序,其真實性尚有疑問,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又被告丁○○行使如附表(七)「轉讓協議書」之地點,在中國大陸北京,而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此項權利係依據憲法而來,並應為執行法律之法官所服膺,不因政治人物之主觀價值或宣示而有所改變。況且,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數罪併罰之案件,亦非在「國外」之犯罪,本院本得就其全部享有管轄權。次查,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如附表(七)之文書係其所為,而本案起訴時間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此之前,被告丁○○與自訴人甲○○間已有多起訴訟進行中,雙方關係勢同水火,自訴人甲○○豈有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仍與被告丁○○協議轉讓商標權之事,故如附表(七)之協議書上「甲○○」、「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實,該文書應屬偽造,殆可認定。
(七)被告丁○○告訴自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而偽造文書辦理變更登記一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當日確有召開臨時股東會,其召開程序確屬合法,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五0號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被告丁○○等人主導之盈碩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召開之董事會推舉何人擔任董事,僅係公司經營權誰屬之民事糾紛,與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關,凡此均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丁○○等人之認定。
(八)依上開說明,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並無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被告丁○○、林榮枝、丑○○竟稱參加二會,或僅參加一會,自屬虛偽不實,其三人依上開會議決議出任董事、監察人,則其三人就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丁○○、林榮枝、丑○○等人所辯各節,或與本案之論斷無涉,或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林榮枝、丑○○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林榮枝、丑○○所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林榮枝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林榮枝、丑○○在犯罪事實一所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在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丁○○在犯罪事實三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丁○○、林榮枝、丑○○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一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製作文書,及行使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林榮枝、丑○○及壬○○(另行審理)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丁○○、林榮枝、壬○○(另行審理)就犯罪事實二(行使)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林榮枝、丑○○就犯罪事實一中,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數偽造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林榮枝、丑○○三人在犯罪事實一中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對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榮枝對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因自訴人盈碩公司之經營糾紛而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併案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六七0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且在本院提起自訴後,始由自訴人甲○○另行具狀提出告訴,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丁○○、林榮枝、丑○○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藉此犯罪方法所掌握自訴人盈碩公司之資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榮枝、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如附表所示(一)至(五)之文書,係被告丁○○、林榮枝、丑○○、壬○○(另行審理)所偽造之文書,已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編入登記資料,但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八)所示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章各一顆,因被告丁○○等人否認犯罪而無法查悉所在,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本院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在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六)之「股份歸還同意書」,係被告丁○○、林榮枝、壬○○(另行審理)所行使偽造之文書,已存入本院卷卷宗內,因供其他案件審理時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在被告丁○○、林榮枝項下沒收。如附表編號(七)之「轉讓協議」書上偽造之甲○○印文二枚、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係被告丁○○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九)之「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顆,係被告丁○○偽造之印章,亦因被告丁○○否認犯罪而無法查悉所在,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本院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在被告丁○○項下宣告沒收。
六、自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追加自訴續狀」敘及犯罪事實三之自訴事實時,並未提及被告丁○○如何為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文書,況被告丁○○並非「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如何認係從事該公司業務之人,縱該文書內容不實,亦僅屬偽造私文書,而非業務登載不實。自訴人甲○○在書狀中雖臚列被告丁○○所涉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文書罪,既非犯罪事實欄所起訴之事實,應認係「贅列」,本院毋庸在判決中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壬○○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應嗣其到案後再行審理。
參、被告子○○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又謂:被告子○○明知被告丁○○等人,並未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八樓、十三樓盈碩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明知被告丁○○、林榮枝、丑○○、壬○○等人,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刻「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項文書及附表(五)所示之印文,竟基於與渠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丙○○持上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章程及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盈碩公司業已變更上開登記事項,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盈碩公司、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被害人盈碩公司、甲○○提起自訴,因認被告子○○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於起訴書中所列涉案法條不明確,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確認自訴之事實及法條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二、自訴人認被告子○○涉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非以其任「羅莎公司」董事長,與被告丁○○等人關係密切,且有代辦本次公司變更登記之證人丙○○可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子○○於審理中堅決否認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對自訴人盈碩公司此次召開臨時股東會及改選董事之事並未介入,亦不知情,對事後辦理登記之事亦無所悉,自無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子○○於歷次庭訊中,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情等語,是本案已乏被告子○○之自白。又自訴人於本案歷次所提書狀及陳述中,均稱被告子○○與被告丁○○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舉證人丙○○為證據方法(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書狀參照)。但被告子○○並未出席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亦未出任該次盈碩公司改選後之董事或監察人,更未在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偽造之文書中簽名;而本案被告丁○○、林榮枝、丑○○,及證人癸○○於本院陳述、作證「開會」情形時,亦均未提及被告子○○涉案之情節;另自訴人所舉證人丙○○於本院具結作證時,亦證稱:於製作盈碩公司各項文書及辦理變更登記期間,均係與被告丁○○洽談,被告子○○並未出面關切,亦未就此事與之接觸等語。是依上開各項證據,如何認被告子○○與被告丁○○等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係分擔何項行為。自訴人僅泛稱被告子○○為共犯,但均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徒憑被告子○○與被告丁○○等人關係密切,空言指訴其涉案,並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涉有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或與上揭被告丁○○等人有共犯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法 官 廖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文 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一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盈碩國際股份有限│附於自證││ │司章程 │公司印文一枚 │三 │├──┼─────────┼────────┼────┤│二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盈碩國際股份有限│附於自證││ │司股東名冊 │公司印文一枚 │四 │├──┼─────────┼────────┼────┤│三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盈碩國際股份有限│附於自證││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印文一枚、林│五 ││ │ │茂盛印文一枚 │ │├──┼─────────┼────────┼────┤│四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盈碩國際股份有限│附於自證││ │司董事會議事錄 │公司印文一枚 │六 │├──┼─────────┼────────┼────┤│五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盈碩國際股份有限│附於自證││ │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經│公司印文一枚 │七 ││ │授中字第09231│ │ ││ │951390號函核│ │ ││ │准變更之股份有限公│ │ ││ │司變更登記表 │ │ │├──┼─────────┼────────┼────┤│六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甲○○印文一枚 │附於自證││ │日「股份歸還同意書│ │十 ││ │」 │ │ │├──┼─────────┼────────┼────┤│七 │轉讓協議書 │協議書上及其後所│附於自證││ │ │附身分證上甲○○│十四 ││ │ │之印文各一枚,道│ ││ │ │地國際股份有限公│ ││ │ │司印文一枚 │ │├──┼─────────┼────────┼────┤│八 │ │供偽造前開文書之│無證據證││ │ │「盈碩國際股份有│明已滅失││ │ │限公司」、「林茂│ ││ │ │盛」印章各一顆 │ │├──┼─────────┼────────┼────┤│九 │ │供偽造轉讓協議書│無證據證││ │ │之「道的國際股份│明已滅失││ │ │有限公司」印章一│ ││ │ │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