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
自 訴 人 勝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日與自訴人訂立合約書,由自訴人提供T八─三四○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及中泰三九七號無線電設備供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行政管理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實收一千二百元,無線電設備租金每月一千八百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即有拖欠或未能繳清相關費用之情事,至九十二年七月底為止已累計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經自訴人再三催索,並前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逃逸無蹤,且自訴人前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連絡到被告,約定當晚十時許至被告住所取回無線電設備,惟屆時被告竟未出面,且查被告係將無線電設備借與他人使用,是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無線電設備侵占入己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亦即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而逕本於所有人地位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外形及其外觀各有不同之態樣,要必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始成立,如欠缺此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已然欠缺,因之,若已失其主、客觀要件其中之一者,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交通部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車臺執照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自訴人相關費用及將無線電設備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才會積欠款項,於接獲存證信函後,即積極籌錢清償但均未能籌到,故延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已將無線電設備返還自訴人。伊將無線電設備借予代號三五三號之司機使用二天而已,並未收取費用,是因為以前也有向該司機借過無線電設備,他被停機,所以才會臨時借給他使用。而九十二年六月間自訴人要來拿無線電設備時,因當時該設備借與代號三五三號之司機使用,所以才出門去取回,但取回後自訴人已經離開了,且無線設備對伊並無實益,伊並無侵占無線電設備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向自訴人租用無線電設備,至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始以經濟困難為由,每隔一段時間繳交一部分租金款項,而有拖欠之情事,業經自訴人自承無訛,是被告仍持續交付租金,僅係未按照約定時間、金額繳交,是被告上開遲延繳交租金之行為,僅足認被告有民事債務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尚非得執為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事證。又被告雖供承有於租用無線電設備之期間內,將無線電設備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查被告既向自訴人租用上開無線電設備,其基於承租人之地位,本即有占有、使用上開無線電設備之權源,自訴人雖陳稱雙方有不得將無線電設備借予他人之約定等語,惟縱被告有違反雙方不得將無線電設備轉租或轉借他人之約定,亦僅屬有無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之問題,尚非得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況被告於自訴人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後(依雙方簽立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應於書面催告後十五日內不予處理,自訴人始得一造終止契約,是自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應於相當時間後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將無線電設備返還自訴人,亦據自訴人所自承,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將上開無線電設備據為己有之意思。綜上所述,被告係因租賃關係而取得上開無線電設備,且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從而,揆諸首開判例說明,縱令被告或有逾時或遲延返還或有違反原租約事項情事,亦仍僅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非可因被告之遲延返還或其他契約條件之未見完全履行或不能履行,遽為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白 光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