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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三號

自 訴 人 永定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百三十五號之永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定交通公司)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租用屬永定交通公司所有之裕隆牌、引擎號碼為三三一GDA00八四八號之黃色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一枚,約定每六日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應負擔上開車輛之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等費用。甲○○與永定交通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將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改為計程車租送契約,繼續租用屬永定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約定每日租金五百元,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三個月(即十二月十八日),上開車輛所有權即屬於甲○○。詎甲○○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未繼續按時給付租金及相關款項,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共積欠永定交通公司上述費用(包括永定交通公司代繳違規罰款)七萬零八百三十六元。永定交通公司向本院簡易庭對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二R-二六三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並應給付積欠之各項費用,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本院板橋簡易庭進行調解時,對於永定交通公司之主張並無異議,其明知應返還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予永定交通公司,竟仍拒不交還,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侵占入己。嗣該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判決甲○○應將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永定交通公司,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某日收受上開判決書,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永定交通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自訴人永定交通公司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一枚可稽,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基於人民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變更,是其自訴行為合法,本院自無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靠行於永定交通公司,取得該公司提供之營業小客車二R-二六三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而未按期給付各項費用予永定交通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按月給付租金,我有收到民事判決,但我想利用牌照開車賺錢還給自訴人,且後來與自訴人約定租送車,應包含牌照,車子給我後,車牌也應該一併給我,我並沒有侵占的意圖云云。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五日與永定交通公司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永定交通公司提供裕隆牌、引擎號碼為三三一GDA00八四八號之黃色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一枚予被告甲○○營業,約定每六日為一期,每期租金三千元,並應負擔上開車輛之相關費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改為計程車租送契約,月定每日租金五百元,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三個月(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復有自訴人永定交通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二七號永定交通公司請求甲○○返還牌照等宣示判決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既供承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自永定交通公司取得牌照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不依約繳各項費用,亦不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予自訴人永定交通公司,嗣於九十二年間經永定交通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出庭時,對於自訴人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二七號返還牌照等案件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解程序筆錄),則被告當知自訴人永定交通公司業已終止合約,並請求返還積欠各項費用、車牌及行車執照,猶仍拒不返還,可見被告於斯時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再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判處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永定交通公司,並應給付永定交通公司七萬零八百三十六元之民事判決內容,被告甲○○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某日收受知悉,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卷之上開案件卷宗核卷屬實。再者,汽車牌照與自用小客車係不同之客體,自訴人與被告簽訂租送車契約,僅同意被告取得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並未包括車牌,被告身為職權駕駛人,對於上開事項應自知甚詳。況且被告既已收受前述民事宣示判決筆錄,亦知應返還車牌0面及行照一枚,是被告所辯其認為租送車,應包含牌照,不需返還車牌,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未能依約按月繳付行管理費,又因生活需用始將上開永定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占為己有,惟其明知無權將車牌及行照據為己有,歷經自訴人多次催討及法院判決,仍拒不返還,惡性非淺,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