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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與其弟廖啟復因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元之本票乙紙予甲○○收執,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甲○○遂持該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庭以民國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八六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三住處內之所有家電用品實施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甲○○會同本院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丙○○導往現場查封屋內之冰箱、電腦、洗衣機、電視、錄放影機後交由甲○○保管,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依法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及俟甲○○將查封物品搬離屋內後,留字條於大門上,始與警員離開執行場所,詎乙○○返家後發搬遷一空,竟對甲○○心生不滿,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法院執行查封其家中物品,後來法院人員離去時,甲○○還在其家中,竊取其要告他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資料」云云,而誣指甲○○涉犯竊盜罪,惟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乙○○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九五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告自訴人竊盜,但伊是根據政風室的來函,而且伊亦有在住處大樓之錄影帶看到甲○○沒有隨同執行人員離去,在伊家待了幾分鐘,伊認為他在那個時間偷伊的資料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甲○○竊盜,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與其弟廖啟復因共同簽發面額為十萬六千元之本票予自訴人收執,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自訴人持該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八六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三住處內之所有家電用品實施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會同本院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丙○○前往查封被告所有之冰箱、電腦、洗衣機、電視、錄放影機後交由自訴人保管,本院民事執行處除依法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並俟自訴人將查封物品搬離屋內後,留字條於大門上,始與警員離開執行場所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五九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部分影印卷宗所附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自訴人在執行人員要離去之際,沒有隨同離去,在伊家待了數分鐘云云,惟為自訴人所堅詞否認,而證人即會同查封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封時伊在場,當時在場人尚有執行處書記官,自訴人是否在場伊沒有印象,因在場很多人,查封完後,伊與法院書記官、執達人員一起離開,(審判長問:你們離開被告住處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如債權人、自訴人留在被告住處?)沒有,自訴人有跟著伊等一起坐電梯下樓,(審判長問:是否看到自訴人又上樓?)沒有注意等語,核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二0五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所載查封程序「十一、執行人員俟債權人將物品搬離屋內後,並留一字條於大門上,始與警員離開執行場所」相符,是以被告指稱自訴人滯留查封現場,顯屬無稽;又被告所提出本院政風室受理被告檢舉本院不當執行乙事之調查說明函上雖記載:「又本院依台端所提供之資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端住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丁○○』訪談瞭解亦稱:本件係透過大樓錄影帶畫面,判斷有一名女性及一名較年長之男性因搬運家電故遲延數分鐘並未隨執行人員離開該大樓,然前開人員之身分為何及是否停留在台端住所並不知情。」,有本院政風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板院政字第三五九號函影本在卷為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認識自訴人,被告是伊社區住戶,伊不清楚他們二人間有何糾紛,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伊在大華證券上班,伊三、四點下班後,警衛帶被告來找伊,被告說她家遭人侵入,要看錄影帶,錄影帶裡面有看到警員、自訴人、一些搬家工人,一位小姐,伊看到的畫面他們大約是一起出現的,時間不會相差一分鐘,畫面是那群人要離開了,伊有看到他們搬走一台冰箱,(審判長問:那群人離開後,畫面中有無出現自訴人或其他人再單獨上樓?)沒有,(審判長問:看了錄影帶後,被告是否當場表示什麼?)被告說自訴人他們在她家翻箱倒櫃,是違法的事,伊說因為錄影帶沒有拍到家裡情形,伊不知道,(審判長問:對本院政風室函有何意見?)離開時間有先後,但不會差很久,大約幾分鐘等語,足證依被告住處之社區錄影帶所拍攝內容,被告僅能看到自訴人當天曾與警員等相關人員自其住處大樓離開,自訴人並因搬運冰箱較慢幾分鐘離開大樓之情形,並未有自訴人仍留滯被告樓上住處,甚或趁執行人員離去後又自行上樓返回被告住處之相關畫面,而此等內容被告於當日觀看社區監視錄影帶後已知之甚明,詎被告嗣後仍向檢察官誣指自訴人於法院執行人員離去後仍待在其家中,竊取伊要告他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資料云云,顯然故為虛捏事實。

(三)又有關被告指稱自訴人竊取伊資料乙節,經本院於審理時一再質問被告究係失竊何物,被告先稱:(審判長問:本院查封後,你發現你家掉了何物?)一些不利自訴人之證據云云,又稱:(審判長問:什麼證據?)一些資料及伊家的祕密云云,及稱:(審判長問:是那些資料及祕密?)例如伊弟弟在何處上班資料,一些伊還自訴人錢,自訴人開給伊的收據云云,再稱:(審判長問:你弟弟什麼上班資料遺失?)上班的證件,一些不利自訴人的證據,一些重要證據,例如上法庭要答辯的證據都找不到云云,復稱:(審判長問:請具體說明掉了何物?)冰箱、洗衣機、電腦、收音機及一些資料、收據,(審判長問:收據遺失幾張?)忘了云云,被告一再含糊其詞,顯然被告自己並無法確定其住處究係失竊何種資料,則其何以認定自訴人有竊取資料之行為,進而提出告訴?而其住處之冰箱、電腦、洗衣機、電視、錄放影機既係經法院依法執行查封後交自訴人保管在案,被告亦無誤認係遭自訴人竊取可言。再參諸被告告訴自訴人竊盜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八號案中,被告經檢察官質問其究係失竊何資料祕密,被告則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板院通民執速第二0五九五號執行命令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即自訴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扣押另一債務人廖啟復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水,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執行命令所簽發予自訴人之支票)陳稱:這些就是伊剛才說的祕密,他洩露伊家的祕密,祕密就是伊在那裡上班,他怎麼可以在查封財產後才封伊薪水,他怎麼可以在當時進伊房間,那是伊祕密,他就是亂翻伊東西,洩露伊祕密,他薪水應該早點封云云,益徵被告係對自訴人查封其住處家電用品後,又查封其弟廖啟復薪水之行為心生不滿,始虛捏事實誣指自訴人竊取其資料。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債務糾紛,遭自訴人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竟挾怨誣告自訴人藉機竊盜,造成國家司法程序之浪費,惡性非輕,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樊 季 康

法官 連 育 群法官 葉 靜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