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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雙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與自訴人訂立合約書,由自訴人提供T六─○二五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使用,雙方應依契約書履行條件,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未繳交牌照稅、燃料稅、管理費等費用,積欠新台幣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元,該車之安全定期審驗逾期,自訴人依契約書第十九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逃逸無蹤,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約,被告仍未立即歸還牌照、行車執照,並據為己有,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著有明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被告遲延給付費用,且尚未返還所借車牌、行照,而推論被告有意侵占。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租用上開車輛牌照、行車執照,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辯稱:其原來之住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於九十年十月份發生火災,也死了三個人,經濟狀況大受影響,而自訴人寄給他的存證信函、資料均未收到,並無侵占意圖等語。經查,被告原先之住處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確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發生火災,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當時其並未確實居住於上開住址等語,尚屬非虛;而自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均係寄到上開住址,被告確實未收到上開資料,參之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刑事訴訟,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經傳訊到庭後,旋即將上開車牌及行照主動返還自訴人,並協議分期清償債務,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足證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一時無法覓得被告及被告有未按時給付行政管理費用或返還上開車牌之情,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況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該營業小客車牌有何處分行為或變易其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