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昇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範公司)之負責人,多次帶同自稱旭迪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薛陸瑞到自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三五之六號之旭順磁器有限公司內,向自訴人遊說進口大陸陶瓷品之事宜,惟自訴人均因對銷路無把握而未與其簽約。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自訴人以急需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限為二個月,自訴人經向案外人陳觀蘋徵信後,誤認被告信用良好而同意借貸,當時雙方並未約定利息,自訴人僅說利息隨便一點意思即可,詎被告於付款當日攜來已填妥包含本利在內之面額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發票人為昇範公司,並蓋妥昇範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大小章之支票一紙(參見刑事自訴狀所附自證二,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擔保,自訴人不疑有他,遂要求與被告同來之薛陸瑞背書後,從辦公室保險箱內取出現金一百萬元交付被告。不料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系爭支票到期前後,被告即不斷以其公司財務惡化,若提示該紙支票勢必跳票為由,多次請求自訴人展延,迄至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自訴人恐系爭支票逾一年之權利期間,將該紙支票提示時竟不獲兌現,方知該紙支票之發票人已成拒絕往來戶,且被告自此即避不見面。按被告於系爭支票上所簽發之面額為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扣除本金一百萬元後,利息即應為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此與本金一百萬元核算,並無法確定利息之成數,與一般借款利息有所不同,導致自訴人於民事案件中受到敗訴之判決,顯見被告借款之時即有賴帳之意,方開具如此金額之系爭支票,事後藉詞要求自訴人不要提示支票,拒不清償又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再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個人之指訴、證人陳觀蘋、王何金之證詞及系爭支票一紙、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確認債務不存在民事案件中所提之民事準備書(二)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及買賣合約書二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其擔任昇範公司負責人,系爭支票上之昇範公司及被告之印章均屬真正等情固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昇範公司之業務及支票均交給薛陸瑞處理、保管,伊並不知自訴人與薛陸瑞間有何關係,亦未向自訴人借款,系爭支票更非伊所開立及交付予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為要件,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所陳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中,就進口大陸陶瓷品部分,自訴人業已自承於借款之前並未向被告等人購買大陸陶瓷品(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係以需錢週轉為由借款,顯見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交付財物之行為無關,無構成詐欺罪之餘地。至自訴人稱被告借款時之理由為「需錢週轉」,而所謂需錢週轉事實上就是表示自己之財務有困難,客觀上難認係屬欺罔手段,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此外,系爭支票交付後,縱被告確曾要求自訴人毋加以提示,然此乃為借款交付後之行為,與借款之交付並無因果關係可言,自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合先敘明。
(二)再就自訴人所稱被告故意將票面金額簽發為無法確定利息成數之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部分以觀,此乃係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確認債務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理由之一,有該案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綜觀該案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可知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然自訴人無法證明確曾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予被告,因認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為主要論述,至於利息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與本金一百萬元無法有一定之成數比例,與一般借款計算利息之情形不同僅為附帶論述,如自訴人確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消費借貸契約即行成立,利息之計算方式與常情有異並不影響此一事實,對自訴人之權益影響有限。如謂被告於借款時即能預見日後將進行訴訟,而預先開立此一面額之支票,並預期自訴人當場不會提出異議,進而於訴訟中能夠獲得有利地位,未免過於牽強,客觀上難認係屬詐術方法。況且自訴人之所以會交付借款,或因信賴系爭支票之擔保效力,僅須該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大於借款金額,自訴人即無陷於錯誤之虞,至於票面金額之計算方式,並非借款時之重點,縱使有所錯誤,亦與自訴人交付借款無關,故不論此部分之金額是否有誤,是否為欺罔手段,自訴人既非因此而交付財物,亦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自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觀蘋、王何金經本院民事庭於前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案件中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陳觀蘋證稱:「八十幾年時原告(指本案被告乙○○)認識甲○○(即自訴人)是由我介紹的,因為我跟原告有生意往來,資金上面有問題,所以我才介紹他認識甲○○,之前我們都是朋友關係,後來原告向甲○○借錢,那天在臺北縣鶯歌鎮他公司借錢,甲○○叫我過去,晚上大約八點多時候,甲○○用電話聯絡我,甲○○沒有跟我說什麼事情,他只是請我過去。當時我先到,原告才來,我到時候甲○○跟我說原告要跟他借錢,我說借錢是他們雙方的事情,只是要我做個見證,原告來的時候,原告要向被告調現金,原告有跟甲○○借這筆款項,原告有開支票出來,當時沒有寫任何借據,當時原告生意上有問題,原告說他自己要借的,因為當時有另外一位薛先生跟原告一起來的,原告說的時候他跟甲○○說的,當時我在場看到甲○○把錢交給原告,原告開了一張票出來。::那張支票我沒有經手,甲○○交給原告壹佰萬元,原告收到錢以後,在現場開了一張支票,當時原告拿了一張支票大、小章都已經蓋好,金額現場填寫的,當天日期我忘記了,壹佰萬元從甲○○辦公室保險櫃裡面拿出來的,利息他們雙方在談,我不知道,他們約定以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我確定看到支票大、小章都已經蓋好了,發票日事後才填寫上去的,因為他們在現場有談以發票日期為還款日::」等語(參見該案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證人即自訴人之妻王何金則證稱:「原告借錢當時與薛陸瑞一起來,當天原告打電話給我先生,他說他要過來,之前原告就與我先生約好那天來拿錢,那天是用我自己的會錢還有貨款湊了壹佰萬元給原告,那些會錢都是我剛標的,會錢有七十幾萬到八十萬元左右,剩下都是貨款,我們沒有約定利息,我們隨便說利息多少,就讓原告自己填寫,清償日就是發票日,原告在電話中已經跟我先生談好,一百萬元借他,所以原告都把印章、日期、金額都填好,因為我們以前認識原告他都說他是旭迪公司,這次拿來的昇範,所以我們才要求薛陸瑞背書,因為那個票是原告公司的,我們認為原告公司的票就代表原告,所以就沒有另外叫原告開票,薛陸瑞在現場背書的,我們利息隨便原告自己寫,四七八七二元是原告自己要開給我們的利息,這部分原告來的時候都已經填寫完畢了,我們在電話中跟原告說利息隨便他算。」、「我都有在家,錢我從保險櫃拿出來的,我拿出來放在桌上,我先生叫我去拿,然後我先生拿給原告,原告錢拿了之後,原告就自己放在哪裡我就沒有注意了,當時陳觀蘋在場::」等語(參見該案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七至九頁)。按證人陳觀蘋、王何金就系爭支票是否由原告當場填寫金額、發票日及商議借款利息等重要情節,一稱當場商議填寫、一則稱早於電話中議定,而事先填就,二人所述已見矛盾,渠等證詞當無法遽採。本案審理中自訴人復聲請傳喚上開二人到庭證述,惟渠等於該案中就借款交付及系爭支票開立之經過等情,業已證述清楚,且經隔離訊問之結果,證詞既有所矛盾,本案中再行傳喚出庭作證,除無必要外,亦予渠等修補證詞之機會,可信度自堪存疑,核無傳喚之必要。至證人王何金所述之證詞,雖與自訴人於該案所述大致相符,然渠等二人為夫妻,事先商議到庭陳述內容,在所難免,如無其他客觀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即遽認自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伊並未向自訴人借款,係薛陸瑞向自訴人借款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四)末按自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刑事判決中,係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無罪,至於誣指支票遺失而掛失部分(事實上係因無資力給付),則成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而依該判決書第十九頁(七)部分所載,係以被告乙○○於該案中指薛陸瑞為昇範公司之合夥人,該案共同被告湯純美亦同,而該案共同被告王建明、蔡淑招、曾鳳雪等人及趙丕立、該案告訴人胡素貞均係以薛陸瑞為催討對象等情觀之,而認薛陸瑞所稱並未投資昇範公司,亦未向人借錢云云,難以採信,有該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按該刑事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恰有利於本案被告乙○○,因由上開人等之供述可知關於昇範公司可能多係由薛陸瑞出面借款,自訴人以此作為薛陸瑞係昇範公司人頭之證據,顯與該判決之內容不符,當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此,本件依自訴人所述,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李 幼 妃法 官 張 紹 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 雅 玲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