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 訴 人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而逕本於所有人地位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外形及其外觀各有不同之態樣,要必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始成立,如欠缺此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已然欠缺,因之,若已失其主、客觀要件其中之一者,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自訴人之指訴(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程序上所具有之告訴人資格兼具有證人地位),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處罰為其目的(或寓意達成其民事追償之談判籌碼?),故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者,方可採為斷罪證據。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契約書、存證信函、本票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是否有為侵占犯行,端視被告是否持有他人之物,或持有與他人共有之物,其後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為其要件,若單純為契約上權利義務之履行事項,則屬民事債務是否為完全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之問題,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㈡、觀之自訴人所舉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記載雙方同意約款,足悉本案自訴人與被告【併含保證人之關係】間,自訴人乃基於該租賃契約書而依約交付車輛供被告為營業使用【先見自訴人代表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所陳,如後述㈢。】,由被告支付日租金六百元、五日為期予自訴人,是自訴人於將車輛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為自訴人履行契約約款而已,被告或似已為占有屬於他人之物,然稽之被告與自訴人間,所成立之該租賃契約書明確記載雙方應遵守之規範事項、約期【僅有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始期,未有契約終期之記述】違約責任等之權利義務事項(包括保證事項)等事項,易言之,要不能否認為民事契約雙方應守之條款事項。
㈢、訊之自訴人陳稱以:「(自訴理由?)我是自訴人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自己寫的,車身是我公司的,車牌也是,非靠行車。僅是單純承租車輛,車上掛吉美字樣。(租約終期何以空白?)待車繳回後再填寫,本件車輛他仍在使用中。保證人聯絡得上他說叫我去臺北市○○街華中橋下去右轉萬大路一帶找車我也找不到,但承租人聯絡不上,他倆人是朋友關係。(除保證人外另有何保?)無。(三二○○○元本票?)車租,一天六○○元含保險、稅金、保養、修車費。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當天是他有回公司,簽的此張票,就是指共欠三二○○○元車租。在我發存證信函給他後他回公司先結此段期間欠款簽發本票作為還款,但尚未清償,他說車再租給他他會三、兩天會回公司順便清前帳,所以再將車租給他。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他有回公司繳九○○○元後又失去聯絡後,我找保證人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到公司來繳五○○○元,我對洪說車要取回來車不再租給他了,後來就沒有出面處理,我也不知車在何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半夜被告突然打電話回來到公司說,我接到的電話,在新店【按:如後述係在永和發生事故】發生車禍,與機車擦撞到,我叫保險公司過去處理,我也說車要取回,第二天被告將車開去保險公司指定的修車廠修理,被告仍然沒有將車開回來。公司除我外,另有丈夫、外務,我經營九家公司共二○○多輛車。」(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由此可悉,該租賃車輛由被告正常使用中,並無異狀,已無爭執。
㈣、自訴人再稱:(「甲○○?)二月十八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我們將車取回,因二月十日送去歐德修理廠(基隆南隆路),歐德報案;之前也透過工會(九十二年一月)駕駛員間之協尋此車。我也問歐德,送修是沒有發生車禍。基隆警員打電話來公司說的。三五○○元修車費我已付清,車二月十八日十九時左右已取回,可駕駛,被告有交車鑰匙給修車廠,她說一個多小時,換水箱而已,後去取車,我將公司及本案汽車資料等帶去,付給歐德修車費後他就讓我將車取回。執業登記證已不在車上,但副本(下次開庭時帶到)在車上。(被告何時對妳說發生車禍?)有,車禍當天半夜十二時多,九十一年十二月。(契約空白?)車沒有回來無法填載終止日期。(本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被告甲○○有付九○○○元,保證人於十二月十六日付了五○○○○元。我知保證人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潘建文?)歐德老闆,以前不認識。」(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由此同可明白,在該車輛正常使用下,被告因有發生車禍事故,而告知自訴人代表人之情形,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永警交字第○九二○○○六四四六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雙方當事人談話筆錄等受理之被告與案外人乙○○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車禍事故全情在卷可查,此與自訴人代表人所陳,要屬相合,因此,仍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謂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情事發生,亦無疑問。
㈤、再次,自訴人代表人暨證人丁○○相互詢答以悉:「(新店情形?按:指自訴人代表人前稱之被告在新店發生之車禍事故)自訴人代表人答:不是新店,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半夜一時左右,在永和成功路發生的事故,與一機車相撞【並參前述永和分局函覆資料】,我沒有看車,車直接開去修理廠,板橋中正路保全公司指定的修理廠。(基隆情形?)自訴人代表人答:我當時講在新店是發生車禍是錯誤的。也透過協尋,基隆是報案,修車廠老闆也打電話來。我到基隆時車已修好了。(在庭之自訴人?)證人答:修車廠認識,以前不認識,因她的司機送到我修車廠修理水箱,我報案,自訴人來我修車廠領車回去,取車時有照相。(經過情形?)證人答:那時候她【按:指被告】來時我剛好要外出,我沒有看清楚她面貌,水箱可能壞掉,車子慢慢開進來,我們說情況須一個多小時就可修好,她將車子放了之後就走了。如工作單所示。費用是在庭之老闆當天給付的。車修好後放在修車廠七天了,我們找不到車主,先透過交通隊查詢,交通隊才告訴我們車主所在,我就在公司打電話給車主,車主說下午五、六點要帶車子回去,她說已上法院了,我說要帶證件來,後來我們兩人就派出所報案,車子才讓她帶回去。(報案紀錄表?)自訴人代理人答:寫完後員警給我的。證人答:我接到法院傳票後,我才去派出所請他拿一份給我。(外觀有何異樣?)證人答:無,一個小時或一個半小時就可修理好,外觀沒有什麼地方撞壞,只是水箱有故障【並諭知具結義務及虛偽陳述之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前述㈢、㈣相符,亦說明被告仍係在正常使用該車情形,發生車輛修護情形,其後,車輛則由自訴人代理人取回無訛,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之侵占情事,何況在未定終期之租賃契約下,被告復仍有出面處理,暨租車之際為押金提出之舉,足明。
㈥、承前以觀,被告就該因租賃關係而取得營業使用之計程車,並無任何之事實上暨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何有侵占行為?且更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因之,其等間所存在者,縱令或有逾時或遲延返還或有違反原租約事項情事,亦仍僅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尤以該等租賃契約尚未屆至終期仍在契約期間內者,為然。故就單一之該租賃契約書實無從證明被告有為侵占之主觀犯意存在。綜據上述,自訴人所舉為被告有侵占犯行之論據,已難成立,因之,非可因被告之遲延返還或其他契約條件之未見完全履行或不能履行,遽為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是知,足見自訴人係以刑事程序逼迫被告為民事租金債務之履行,以終其民事租金債權獲致取償。是本案已有如上犯罪構成要件欠缺情事,與刑責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所指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應為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