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父子二人均明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自任會首所邀集之互助會,訂有同一會員參加二會者,不得於前半會期即第八標前將該所有二會均標得之限制,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起加入該互助會後,被告丙○○迅即於次月即同年四月十五日標得該期會款,被告乙○○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讓與其會予被告丙○○之方式,再由被告丙○○標得該期會款,而故意避開前開同一會員參加二會不得於前半會期將該二會均標得之限制,以詐取互助會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嗣被告二人均未再繳交其後之六期會款,經自訴人履次催討,被告始簽立本票交自訴人收執,惟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前開規定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其理由詳如前開自訴意旨,並提出互助會簿、筆記本、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此互助會是丙○○上的,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有簽本票予自訴人,但因伊很久沒有收入,無能力清償等語。經查: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九日本票各五張及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九日書立之連帶保證書各一紙,該等本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丙○○,而連帶保證書上所載之「得標人」(其中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連帶保證書上記載「乙○○讓會」)、「立保證人」、「被保證人」亦均為被告丙○○,再參酌自訴人亦陳稱:原本係被告丙○○上二會,但因當時丙○○表示急需用錢,遂同意被告丙○○將另一會改成其父即被告乙○○等情,足見自訴人對於被告丙○○係借用其父乙○○之名義上會,及其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形,均應已有所了解,是以,被告二人是否確如自訴人所指係刻意規避同一會員參加二會不得於前半會期將該二會均標得之限制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讓渠二人與會,顯非無疑。再者,被告丙○○於前開二會標得會款後,各有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八千元本票一張及面額二萬元本票十張交予自訴人供擔保,有本票十一張可憑,且自訴人亦自承:被告丙○○自八十八年間起就開始參與自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以前並未發生未付會款之問題等語,是以,被告丙○○辯稱其係因很久無收入,始無法清償會款等情,堪予採信,自難認其於參與互助會之初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另被告丙○○與自訴人間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憑,自訴人嗣亦到庭表明:此二會應係被告丙○○所參與,惟已不願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可稽。從而,被告丙○○、乙○○二人所為顯與前開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