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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丙○○(即乙○○之妻),並未授權其出賣前揭房地,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底,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之房屋門口張貼售屋廣告,甲○○即依該售屋廣告上所留電話,約乙○○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十八之二號之甲○○住處洽談,乙○○即在前揭甲○○住處向甲○○詐稱:前揭房地係其妻丙○○所有,並授權伊出售云云,以此為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與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前揭丙○○所有房地,甲○○並當場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票號為AB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以作為定金。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甲○○與乙○○共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之代書呂耀元處,由甲○○以其子林根錠之名義與乙○○簽訂前揭房地之不動產產買賣契約書,甲○○並再當場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票號AB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以支付買賣價金,詎甲○○所交予乙○○之前揭二張支票均經提示而兌現,乙○○向甲○○詐得共計三十萬元後,並未提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以供辦理過戶事宜,經甲○○向丙○○求證,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甲○○稱:前揭房地係其妻丙○○所有,並授權伊出售等語,並收受甲○○所交付之前揭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作為定金及買賣價金,嗣該二紙面額共計三十萬元之支票亦經兌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丙○○確有授權伊出售前揭房地,而係因甲○○未能依約交付第二期款項一百七十萬元,所以伊才沒有交付印鑑證明予甲○○辦理過戶,伊並無詐騙甲○○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交款備忘錄影本一份、支票存根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⑵又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

地之所有權人確為丙○○等情,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九二00一六五五一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而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沒有授權被告出賣伊所有之房地,是鄰居跟伊講,伊才知道伊的房子被賣掉,被告事後有跟伊要印鑑證明,但是伊並沒有給他,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授權被告賣房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代書呂耀元亦到庭證稱:伊原本不認識被告與甲○○,是他們二人到伊之代書事務所來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伊才認識他們二人..,伊本來以為被告及自訴人是買賣當事人,伊在立契約時才知道他們二人不是買賣當事人,伊有問被告,被告說是當事人丙○○有同意出售房地,但是所有權人沒有到場,伊有再約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要到場,結果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雙方都沒有來,伊後來瞭解應是證件沒有齊全,..事後伊有跟甲○○聯絡,他說被告資料沒有準備好,事後伊有跟丙○○見面,她告訴伊說,她沒有同意被告代她買賣房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丙○○確未授權被告出賣前揭房地,亦未因辦理買賣前揭房地事宜而交付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予被告,被告所辯稱:丙○○確有授權伊出售前揭房地,係因甲○○未能依約交付第二期款項一百七十萬元,所以伊才沒有交付印鑑證明予甲○○辦理過戶乙節,洵不足採。

⑶綜上所陳,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詐稱:前揭房地係其妻丙○○所有,並

授權伊出售云云,以此為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定金及價金予被告,彰彰明甚。被告前揭所辯,全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自訴人雖分二次交付買賣房地之定金及價金予被告,惟仍係基於被告之單一詐術行為(即被告向自訴人詐稱:前揭房地係其妻丙○○所有,並授權伊出售云云),被告顯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而為前揭詐欺犯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及向自訴人詐騙款項為三十萬元,且犯罪後仍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 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