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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0九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自訴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本件關於乙○○其餘被訴部分及戊○○被訴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甲○○○有限公司(下稱元進公司)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由乙○○背書之支票二十八紙,其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詎屆期經元進公司提示均未獲兌現,元進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乙○○給付該等票據金額及利息,迨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該院臺北簡易法庭以九十年度北簡第四一八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宣示乙○○應如數給付該等票據金額及利息,並准予假執行,嗣該判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確定,元進公司則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依該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之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得公司)之股份二十五萬股,該院民事執行處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桃院丁民執三字第八五七一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元進公司之上開債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將其所有之上開股份,以四百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具有犯意聯絡之胞兄丙○○(另結),並申請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七一一一九號核准完成該項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而處分其財產。

二、案經元進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將上開股份移轉予其胞兄丙○○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悉有上開執行命令,亦無損害自訴人元進公司前揭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元進公司具狀暨自訴代理人丁榮聰律師到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執行命令、原宏得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股東名冊、變更後之宏得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股東名冊、存褶內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自訴人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八八號民事卷宗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原卷核閱無訛,堪信自訴人元進公司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乙○○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因認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對其不利,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遞狀對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丁○○等人提出告訴,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再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針對上述股份之股票一事陳述意見,其後更於同年四月二日向該院遞狀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節,有刑事告訴狀、執行(調查)筆錄、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準此益見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已明知自訴人公司依上開具有執行名義性質之民事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該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在案等事項,其辯稱並不知悉有上開執行命令暨無損害自訴人元進公司債權之意圖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有依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上開股份,且已訂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實施第一次拍賣,實際上並未損及自訴人元進公司之權益云云,惟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乃純為保障執行債權人權益而設之規定,其對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客觀事實,並不生任何影響,其間亦無任何阻卻債務人主觀上損害債權故意成立之情事,況刑法上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亦不以事實上已造成債權損害為必要,是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難採為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其與丙○○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避免自身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鉅額股份財產,移轉予他人,非但使債權人無端蒙受諸多程序障礙及不便,更損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被告乙○○前曾涉犯毀損、誣告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犯罪手段、犯罪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戊○○與其夫即被告乙○○基於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乙○○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自訴人元進公司遂分別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人元進公司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戊○○乃負有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之義務,詎被告戊○○與乙○○竟共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共同將附表一編號原證五及原證八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佺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共同將附表一編號原證七及原證十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莊淑美,因認被告戊○○、乙○○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債害債權罪嫌云云(其中被告乙○○部分,係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自訴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此部分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戊○○與乙○○二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惟自訴人元進公司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原本暨本院收狀戳一份在卷足憑,是自訴人元進公司既於此部分犯罪行為發生逾一年之後始向本院提起自訴,又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本件此部分自訴具有合法之訴追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其中被告乙○○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此部分自訴關於被告乙○○之部分,係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論告時,始以言詞追加自訴,惟因此部分並不具有合法之訴追要件─已如上述,本院遂不另就此部分踐履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