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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丙○○

郭黃資媛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曹依立律師

張東揚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郭黃資媛為夫妻,長期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八之四號五樓開設神壇,被告乙○○為上述二人之長子。詎被告丙○○、郭黃資媛於民國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利用迷信的操弄,佯稱自訴人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風水不佳藏有鬼魂,致自訴人心生驚恐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居住,嗣被告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開臺北縣中和市址之房屋閒置甚為可惜為由,假意要求自訴人將該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虛偽承諾負責連帶向銀行繳付貸款本息,詐騙以自訴人名義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其中除一部分由被告乙○○花用外,其餘則由被告丙○○夫婦另購置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之房地。被告等自始心存詐騙,共同利用迷信及交友之情誼迷惑自訴人,再以虛偽之承諾騙取自訴人之所有權狀等有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文件,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將萬泰銀行板橋分行撥下之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貸款由自訴人之帳戶內提領一空,僅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四日象徵性地給付二期貸款後,即未再付任何銀行貸款,自始即無償還銀行貸款之意思,致自訴人所有之前述臺北縣中和市址之房地經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進行第一次拍賣,核定底價為六百萬元,經拍賣無結果,再經減價拍賣仍無結果,最後由銀行以四百萬元承受。惟尚不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該銀行乃就自訴人所有之苗栗縣後龍鎮土地進行查封拍賣。自訴人最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籌到四十萬元交付銀行,並經協議,始全部清償完畢,嗣直至九十一年間,自訴人發現被告等有能力購置上揭臺北縣蘆洲市址之房地,竟不為債務清償,始知受騙。又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調解返還借款,並於同年五月間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等恐上述臺北縣蘆洲市址之房地將被拍賣,竟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以被告郭黃資媛之妹黃詩婷名義,就該址房地虛偽設定金額達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並嚴重損害債權人即自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丙○○、郭黃資媛、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郭黃資媛、乙○○涉有詐欺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等確曾向其借貸金錢,嗣並未依約清償,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等情,並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通知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協議書及收據、記事簿內頁、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存摺對帳單及匯入匯款單筆查詢表、被告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民事訴訟答辯狀、錄音譯文、本院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上訴狀、臺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郭黃資媛、乙○○均始終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等犯行,其中被告乙○○固坦承與自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惟辯稱:伊原經營勝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孟智藝術開發有限公司,但因為遭海關查扣商品,導致現金週轉困難,自訴人在得知上情後,表示其有閒置房屋,若可貸得款項,即可幫助伊解決財務困難,嗣經代書介紹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時,有關抵押權設定也是由自訴人親自辦理,再經自訴人將印鑑及存摺交給伊去領錢,貸款利息伊一直繳到八十三年五月間,才因公司實在無法再經營下去而無力繳息,為此也曾跟自訴人協商還款事宜,繼之於九十一年間,也已清償一部分款項,約分六、七次給付,每次六、七千元,直到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將伊父母丙○○、郭黃資媛同列為被告後,伊才沒再繼續還款;再者設定抵押權給黃詩婷的部分是因伊母親先向黃詩婷借錢,後來因為銀行貸款利率變動才又辦理轉貸;而購買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房地的錢則是伊父親向黃詩婷借的,亦跟自訴人無涉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固指稱係被告等利用迷信詐騙自訴人使其遷屋,然觀諸此一情節,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而自訴人所指「由自訴人提供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及「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提領四百萬元」云云,核諸自訴人提出相佐之訴請返還借款之相關文件,並與被告等人所辯情節參互以觀,固可知被告乙○○與自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但依自訴人提出之論據,尚未見具體確切提及被告等係於何時、何地、施以如何之詐術,使自訴人如何陷於錯誤而將何項財物交付被告等情,要謂本件被告等事涉詐欺取財罪嫌,亦有未足。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以被告郭黃資媛之妹黃詩婷名義,就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房地虛偽設定金額達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並嚴重損害債權人即自訴人之債權云云,綜觀自訴人所提出之論據,其就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損害債權等節,均無舉出積極證據可參,顯係自訴人訴請被告等返還借款未果,而衍生之片面臆測,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等事實之認定。況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後,亦認本件實屬誤會造成,其與被告等之間確係民事糾紛,且已達成民事和解,明確表示不再訴究之意,亦有自訴人提出之撤回自訴狀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屬可信,尚難以自訴人顯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顯係自訴人與被告三人間因金錢借貸所生之民事糾葛,被告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義 德

法 官 絲 鈺 雲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健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