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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

自 訴 人 中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與自訴人簽訂契約,約定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而由自訴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0之計程車車牌供其使用,被告則須每月給付管理服務費予自訴人,及自行負擔其所有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等,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計積欠自訴人管理費等計新台幣五萬八千一百元,且迭經自訴人催討清償及請求返還前述車牌無著;茲被告持有自訴人所有之車輛牌照,於侵占入己後,逃逸無蹤,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是涉有刑法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明文綦詳。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暨自訴代理人均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收受右揭裁定,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茲自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開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蟾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