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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戊○○丁○○乙○○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丁○○、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等五人屬同宗親戚共有持分臺北縣○○鄉○○段○○○號土地,總面積為五六四點二0平方公尺,被告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委託陳淑真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被告委稱位於○○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出售於第三人蘇明珠,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請律師發函通知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期限為十天;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函通知有意購買但請寬緩二十日以籌資金,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函通告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各共有人共商付款方式,自訴人於存證信函發出之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曾親自及以電話通知有購買意願與所定日期十月二十九日要付款,直到十月二十九日自訴人親自到各共有權人府上一一拜訪,但被告不予理會或避不見面,於是自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函催促共有權人訂定買賣合約,但還是如沉大海般未得到回應;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欲往鄉公所申請調解,意外發現各共有人已不顧違法之危,硬將土地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依土地法規定,共有土地過戶時在地政事務所應提示切結書,要切結他共有權人已放棄購買優先權,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才能過戶移轉,此則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則又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等人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自訴人曾回函向被告等人表示願意購買之意願,惟被告置之不理,仍將其等土地應有部分售予案外人蘇明珠,並於聲請登記時,切結其他共有權人已放棄購買優先權,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四份(含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戊○○、丁○○、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占四分之三,自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十二分之一,被告等人以每坪單價十六萬元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蘇明珠,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含自訴人在內之其他各共有人:請於文到十日內回覆是否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被告等人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願承購,並應即辦理簽約及給付價金等語,自訴人於第九日固有來函表示:有意購買(但未主張優先購買),但因數目龐大,一時無法統計資金,並要求將優先購買權期間放寬緩二十日,自訴人此舉使其是否要優先承買或是否可籌到資金陷於不確定狀態,自訴人回函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被告等人出售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確實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執行要點第七點第一款規定踐行通知共有人之程序,自訴人未依「同一條件」主張優先承買,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點第二款規定,自得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被告等並無登載不實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等人欲將其等於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案外人蘇明珠,乃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稱:其等欲將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每坪單價十六萬元出售予蘇明珠,請受通知人於文到十日內回覆是否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如願優先承購,並應即辦理簽約及給付價金事宜等語,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委任之律師,稱:「本人有意購買但數目龐大,一時無法統計資金足夠否,故懇請貴所有權人能寬緩二十天以籌資金為荷」等語,受委任之律師於同年月四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自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先後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委任之律師稱:「˙˙˙本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一00號函表示寬緩二十天,故今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己○○等六人共商付款方式望各所有權人能指定地點或在家等候為荷˙˙˙」云云;「˙˙˙但各共有權人不予理會或避不見面本人已備妥所需之價款故主張各共有權人應履行此條法律上責任請文到並於十一月十日前指定地點完成買賣合約勿自誤」云云,被告等人委任之律師及被告等人係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分別收受該二存證信函等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四份及回執為證。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如優先購買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其優先購買權,依本院所持之見解,固僅有債權之效力,惟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本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仍宜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參照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頒布「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十之㈡),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十之㈡仍維持相同之規定)。被告等人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定十日之期限通知自訴人確答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自訴人回函卻僅表示有意願,但尚需統計資金足夠否,反而要求被告等人寬限二十日,自訴人顯然未於被告等人所定之十日期限內為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確定意思表示,其單方面所定之另二十日寬限期,既未經被告等人同意,對被告尚無拘束力,自訴人未於被告方面所定之十日期限內確定答覆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前述民事實務見解,其優先購買權是否仍存在,實有待商榷,被告等人認為自訴人已無優先購買權,依法尚屬有據。

㈡被告等人對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蘇明珠,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此登記之地政機關收件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等人具名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第②項記載:「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該欄位蓋有被告等人之印文以表示為其等之陳述,經地政機關審查被告等人與買受人蘇明珠提出之各項申請登記文件,通知被告等人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被告等人提出被告等人與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往來之存證信函(含上述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之存證信函影本),主張自訴人未依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主張其等已依規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其申請合乎規定,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爰依法准被告等人與蘇明珠間移轉登記之申請,並將被告等人應有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蘇明珠,被告等人為土地所有權人部分刪除,新增蘇明珠為土地所有權人,蘇明珠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審查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之上等事實,有本院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被告等人與蘇明珠間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其附件、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為證(影本附卷)。綜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該登記事件所登載之各項公文書,其上均未針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第②項記載之「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陳述,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行為,有卷附之上引資料可稽。復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稱:「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點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稱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共有人是否願意購買,申請登記時,由其自行附具切結書或於申請書記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故登記機關就共有人應有部分所為切結事項尚無實質審認真實與否之權。另該切結事項非屬物權登記事項,故不予登記」等語,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二00一一四一五號函在卷足考。是在上述登記過程中,並無公務員將所謂「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上,而被告等人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蘇明珠則屬事實,自訴人亦不否認被告等人與蘇明珠間買賣關係之真實性。至於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第②項記載之「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陳述,乃屬被告等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私文書(切結書之性質)。

六、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是該條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外,且必須公務員一經行為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查在上述申請移轉登記過程中,既無公務員將所謂「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上,而被告等人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蘇明珠復屬事實,姑且不論被告等人認自訴人已喪失優先購買權,尚屬有據,已難認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既無公務員將自訴人所指之不實事項即「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上,被告等人要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犯罪之餘地。

七、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變)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變造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前述「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切結事項,乃屬制作自己名義之文書,不論其內容是否為真,亦無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偽造」或「變造」之問題。

八、綜上論述,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條文規定之犯罪,均與各該條法定構成要件不符,更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罪之問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