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自訴人簽約共同經營彩券行,然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共同經營日起迄同年八月十日止,並未將盈餘結算告知及分配予自訴人,並於八月十日起又將彩券行轉讓他人經營,因認被告有背信故意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我和被告已經私下和解,所以我不要告被告了」,「這件是因為我先前找不到被告,所以一直無法將合夥的帳目算清楚,所以我才懷疑被告是捲款逃跑,但後來發現被告只是去大陸,而現在已經回臺灣,會同我將帳目結算清楚,所以我認為這只是一時的誤會,我認為被告並沒有背信的行為,我也不要就本件被告犯行再行舉證,請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亦辯稱:「我和自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自訴人是我的弟媳,我們只是誤會一場,因為我去大陸時沒有告訴自訴人」等情(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尚難以自訴人前揭空泛指訴,遽認被告有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或犯意。復酌之自訴人亦表示無繼續追訴之必要,足證雙方僅係民事糾紛,自訴人係圖利用此刑事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以達民事目的甚明。此外自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右述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