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安康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李鴻賓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正,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避不見面,自訴人至其所留台北縣○○鄉○○區○○路○○號地址查訪,始知被告已遷移不明,被告以假地址與自訴人訂約承租車輛,後又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賴建亮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賺不到錢,才未繳營業小客車之租金,伊有與自訴人商量過,自訴人亦答應讓伊繼續開,但後來仍賺不到錢,現已將車還給自訴人,伊並無將車輛據為己有之意思,積欠之租金伊願給付給自訴人等語。經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向自訴人以包月租車之方式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約定每七天給付一次租金,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前均有按期繳租,並無拖欠或拒不返還汽車之情事,嗣自同年月二十九日後,即未將上開車輛開回自訴人公司,且未給付車輛之租金,惟仍多次以電話向自訴人公司表示繼續承租該車輛之意願,並希望寬限繳租期限,自訴人亦有答應被告繼續租用該車輛,但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後來因被告手機遺失,自訴人無法聯繫上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公司代理人李鴻賓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陳一致,則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未按時將上開車輛開回自訴人公司,然被告既仍多次主動以電話向自訴人連繫,並表示希望繼續承租該車輛並請自訴人寬限繳租期限,足見,被告仍係以承租人之地位,向自訴人表達承租及繳租之意願,並未自居為上開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及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實堪認定。次查,被告與自訴人所定之車輛租用契約中,被告所留者僅有0000000000手機門號一支,並未留有其他電話門號,故自訴人陳稱被告因電話遺失致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亦堪採信,足見自訴人無法聯絡上被告係因被告手機遺失,被告殊無逃逸以達侵占目的之犯意自明。未查,被告於本件自訴人起訴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已將車輛返還於自訴人,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當場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積欠之租金一十二萬元給付於自訴人,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有返還車輛及繳清欠租,更難謂被告有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辯稱並無侵占上開車輛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陳,被告既未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僅因故一時未能將所持有之上開車輛按時返還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侵占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