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詳如附件) 。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專利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原專利法第五章罰則部分業已全部刪除,修正後之專利法已廢止刑罰規定,其中即包括自訴人所認被告丙○○、乙○○涉犯之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均已刪除,而行政院亦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從而,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