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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地號三六一之

二二、三六一之二四、三六八之一、三六八之二四、三六八之二五、三七九、三七九之二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邱長川有債權債務糾紛,邱長川分別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七十八年一月六日聲請就被告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經本院分別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七十八年一月七日以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三○號准許邱長川供擔保,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邱長川遂聲請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予以假扣押。而被告於九十年間委託自訴人撤銷上開假扣押程序,約定如完成土地撤銷假扣押程序並設定抵押權於銀行,被告應給付自訴人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元,而補償金完成撤銷程序則給付一百零六萬八千九百元作為報酬。而自訴人以被告之名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本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後自訴人再以被告名義聲請本院命債權人邱長川限期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命債權人邱長川限期起訴,邱長川逾期未提起訴訟後,自訴人再以被告之名義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聲第三九五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因邱長川業已死亡,而無法送達,之後自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聲請將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之相對人更正為為邱長川之繼承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又具狀聲請裁定命邱長川之繼承人應承受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程序,自訴人復再以被告名義具狀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程序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惟被告眼見自訴人即將完成委任契約約定事項,竟意圖節省應支付之款項,勾串律師助理陳旭琨,竟在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撤銷假扣押程序完成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當庭撤回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案件之聲請,致使九十度年聲字第九三九號、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九五號、九十一年全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書失去效用,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嫌、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且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接獲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委任事項,並委託陳旭琨重新以被告名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另行遞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程序(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是被告私下另行委任律師,且解除自訴人之委任關係,又私下遞狀將自訴人辦理之撤銷假扣押之代理人送達地址改為指定送達地址(即常弘律師事務所),意圖減少應付款項,擅自毀約,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詐術損害財產罪嫌云云(自訴狀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先前委任自訴人處理事務,雙方簽有同意書,約定就系爭土地如果完成假扣押撤銷程序且設定抵押權給銀行,伊給付自訴人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元,補償金部分如完成撤銷,伊願意給付自訴人一百零六萬八千九百元,雙方並約定等案件獲終審確定後,被告移轉部分土地作為酬金,而伊預先支付未填上發票日之三百多萬元之五張支票給自訴人作為保證,但不得流通或交換使用,等到委任事務處理完畢,自訴人再拿這些支票來換取報酬,但事務未處理完成,自訴人就擅自拿前揭支票去使用,使伊遭受支票退票之損失,所以才寄出存證信函解除對自訴人之委任,並非故意讓自訴人無法依照同意書領得委任報酬,況且,既然終止委任契約,自得於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案件中撤回聲請,並另行委任他人處理撤銷系爭土地假扣押事宜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又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其效用者,始屬相當;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詐術損害財產罪,以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為財產上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末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以債務人於將受執行之際,對於財產加以毀壞、處分或隱匿者為要件。所謂將受執行,指已有債務名義得以公力執行尚未執行者而言,換言之即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且其主觀要件,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始足當之。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委任乙○○代為處理系爭土地撤銷假扣押及領取補償金等事務,並允諾事務完成後,以給付總訴訟金額之二成作為酬庸,此有授權委任書、同意書在卷可稽。嗣因被告主張其委託自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假扣押事宜,約定俟終審勝訴確定後,被告願意移轉部分土地作為報酬,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另行簽發五張支票,約三百多萬元,交付自訴人以作為擔保,然而自訴人違反兩造上開約定,擅自將前述之支票填上發票日期,並交付他人使用,導致被告受有損害,於是寄發存証信函予自訴人,要求自訴人應將已提示支票收回,此有被告委託陳祖德律師事務所所發之桃祖律字第九七號函在卷可憑,嗣後自訴人發文回覆與陳祖德律師事務所,回函表示自訴人並無違反約定,而依兩造之契約可以使用上開支票等語,職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又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並要求自訴人速將支票歸還,而自訴人於同年三月三十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係認為自訴人違反約定,擅自將其簽發之支票流通而侵害其權益,涉嫌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因而終止委任契約,不願再委任自訴人處理撤銷系爭土地假扣押之程序,遂向本院撤回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案件之聲請,並另行委任他人處理即重新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使自訴人無法取得委任報酬之故意。姑不論自訴人是否違反約定而將被告之支票流通以及被告以上揭事由終止委任契約是否有理可憑,矧因委任契約係屬主觀上信念之問題,如當事人對他方之信任已有所動搖,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為何,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後果,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多於不利於自訴人之時期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委任契約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足證本件兩造之爭執為民事糾紛,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本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限期起訴、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撤銷假扣押案件之聲請人,其委任自訴人代為處理撤銷假扣押等相關程序,而由自訴人擔任上開案件之送達代收人,此觀卷附上開裁定書自明,被告既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有民事訴訟法上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之權能,縱有代理人,亦不影響其依法享有之權限,是以被告嗣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聲請撤回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事件,並委由他人處理等情,依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並無任何毀棄、損壞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九五號、第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書之行為,亦無致令上開文書不堪使用之行為,自訴人指陳被告之上揭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次查,被告簽署同意書及合意書,委任自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扣押及土地撤銷查封等事,約定完成事務後,給付自訴人相當之報酬,並交付支票由自訴人收執以作為債務擔保,但嗣後認為自訴人私自挪用支票後,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對自訴人之委任,並另行委任他人承辦事項,故將自訴人辦理之撤銷假扣押程序之代理人送達地址,變更指定送達地址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委任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本意,係希冀自訴人能妥善處理其與邱長川之間之糾紛,願給付總訴訟金額之二成作為報酬,並交付支票作為債務之保證,然自訴人與被告嗣後因支票事宜,二人間產生嫌隙,被告認為自訴人違反協議因而不再值得信任,遂終止委任契約,是被告自始並無任何詐欺意圖存在。又自訴人自任送達代收人,以被告名義向本院聲請命債權人邱長川限期起訴(即本院九十度年聲字第九三九號)及裁定更正、撤銷假扣押(即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九五號、九十一年全聲字第一三一號)等案件,所代墊之程序費用,係依據兩造之委任契約所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此觀兩造簽署之同意書第三條條款「所有訴訟程序、提領手續費、訴訟費用由乙○○(即自訴人)自行負擔處理」自明,是以自訴人支出上開程序費用,係為履行委任契約應負之義務,未能因嗣後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即斷言被告自始意圖損害他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代墊程序費用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倘若被告於簽署同意書之際,即意圖損害自訴人,而施用詐術誘使自訴人支付程序費用為其進行撤銷假扣押程序,其何須簽發高達三百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發票人及票面金額均已完成,發票日未完成)交予自訴人收執,作為本件委任契約債務之保證,是以被告之前揭行為亦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末查,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任何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存在,職是被告與自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是以被告是否為自訴人之債務人,存有疑義,果真有債務存在,被告亦無任何受強制執行之情形,且被告並無任何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相間,無法依該條規定相繩。

(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述毀損文書、詐術損害財產及損害債權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