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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需錢買車為由,召集自訴人等人成立互助會,由被告擔任會首,共二十會(不含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採外標制,自訴人並已繳交五期會款共計十五萬元。因自訴人欲投標第五會未果,遂與被告協議第六會或第七會由自訴人得標,詎被告竟冒用自訴人之名義標得第六會或第七會(究為第六會或第七會自訴人已不復記憶),按當時之車子僅需三十餘萬元,而被告擔任會首一開始就可得六十萬元之合會金,已足敷購車使用,竟仍冒名搶標,顯然欲將合會金挪做他用,亦未將冒名標得之合會金轉交自訴人,冒標之後又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再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個人之指訴及互助會名冊、本票五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其召集右揭互助會,及該互助會於第七會後即止會,迄未返還自訴人所繳交之十五萬元會款等事實固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冒用自訴人之名義標會,且民間互助會之成立往往係因會首需錢周轉,方邀集好友成立互助會,是被告起會時之資力如何,各會員應知之甚詳,亦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召集互助會,之後係因會員以高價搶標所以止會,被告事後亦未避不見面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係向本院陳稱:「到了第六會,我因想標,但恐利息過高,甲○○就向我借會去標」等語(參見該日之訊問筆錄),嗣又改稱:「我本來要標會,他們有提早開標,我到的時候就已經標不到了,那時他就用我的名義標到錢,但是當時我沒有授權給他標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按如自訴人確曾同意被告「借會去標」,即係授權被告以自訴人名義投標,當無所謂冒標問題,顯見其指訴前後不一,具有瑕疵。況被告自始否認曾以自訴人之名義標會,而自訴人除其個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外,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難逕認被告有冒標之行為,故自訴人稱被告冒標後未轉交合會金即挪作他用云云,亦不具意義。

(二)一般會首召集互助會或為貪圖無息貸款用以理財,或因需用資金而起會周轉,或是二者兼具,本件自訴人自稱被告係因需錢買車而召集互助會,可見其對被告主要係因財力不足方起會周轉之目的有所認知,即應自行評估入會之風險,不能因事後被告無力償還會款而謂其一開始即有詐欺之故意,要屬當然;且被告確有向自訴人購車,此亦自訴人所承認,是被告起會之原因尚難認係屬詐術。至於被告嗣後是否避不見面,是自訴人交付會款後所發生之事實,僅得用作推測被告當初所使用之手段是否為詐術,是否一開始就具有詐欺故意之情況證據,並非詐術行為本身,本件被告依前所述既無法認定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避不見面亦可能係因躲避債權人之追討,未必均為畏罪心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均坦承確積欠自訴人此筆十五萬元之會款債務等情,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避不見面即認其有詐欺行為,至為灼然。

四、據此,本件除自訴人單方面有瑕疵之指訴外,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應純屬民事上之糾葛,當由自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方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李 幼 妃法 官 張 紹 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 雅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