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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寶群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正宗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利吉紙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年九月起迄同年十月間止,共積欠自訴人平板紙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雖經自訴人公司業務主任王裕堡多次催收,及以存證信函催討,均遭被告百般推諉,拒不付款,其後經自訴人扣押被告所有之機器聲請本院拍賣後,始獲取償,被告明知受其妻舅負債之拖累已無資力,仍向自訴人訂購貨物,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受其妻舅負債之拖累,已將房屋預先出租他人意圖脫產,又無法支付信用卡金額,已無支付能力,竟仍自九十年九月起迄同年十月間止,向自訴人訂購平板紙共計貨款七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加工出售後,所收受貸款並未清償,經多次催討,仍拒不付款,其後經自訴人扣押被告所有之機器聲請本院拍賣後,始獲取償,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訂購貨品共計七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未支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七十五年間起即與自訴人有商業上往來,從未積欠貨款,本次訂購貨品時,伊公司之營運仍屬正常,且訂貨亦係雙方往來正常之貨品訂購,經伊加工後出售,但遭客戶倒帳未取得貸款,其後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但有交待案外人林中建出面代向自訴人之業務處理,當時自訴人公司業務同意以三成折算,但自訴人不同意,因而將伊公司之機器扣押,林中建即將貨款清償完畢,伊與自訴人公司之職員均熟識,不可能為幾萬元貨款而詐欺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商業上交易至少連續往來達五、六年之久,且每次交易之金額均在七、八萬元左右等情,為自訴人之代理人乙○○所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本次向自訴人訂購上開貨物,其金額共計七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與過去之交易相較並無特別異常之交易情形,應係先前雙方商業交易往來之延續等情,應堪認定,則自訴人依雙方過去之交易常情,向自訴人訂購貨品,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伊並未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等語,應值採信。

五、次查,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受其妻舅負債之拖累,已將房屋預先出租他人意圖脫產,又無法支付信用卡金額,已無支付能力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自訴人對於被告如何受其妻舅負債之拖累致無資力一節,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而自訴人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刑事告訴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惟該刑事告訴狀之被告係丙○○、羅衡欽,而出租房屋之人亦係丙○○,均非被告本人,是被告之妻丙○○縱有無法支付信用卡款項,及將房屋出租之情事,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係無資力之人,反足以證明被告之妻尚有房屋等資產,況自訴人所受上開貨款之損失,其後亦經自訴人扣押被告所有之機器聲請本院拍賣後獲得完全之清償,亦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九六五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自訴人,領取分配款七萬八千五百零一元之函文影本在卷足憑,被告既於當時尚有機器足以抵償,亦難認其向自訴人購買貨物時係無資力之人。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騙貨款等語,亦值採信。

六、綜上,被告既係依正常商業交易向自訴人訂購貨品,並未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交付貨物,且被告於購貨時並非無資力,亦未事先預期其日後未能清償貨款,則其縱於事後因故無法清償貨款,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遽以推認其於訂購貨物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思與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本件應純屬民事上之糾葛,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4-07